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所竊取之財物未發還、未賠償告訴人 林昀澔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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