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中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中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中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撞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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