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許,以暱稱「心碎了」在網路社交平台UT聊天室結識A○○,雙方合意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商務旅館進行性行為。嗣雙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501號房為性行為時,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A○○之手機扣留而要求A○○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恫稱:如果沒付錢就要找人來揍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A○○,致A○○心生畏懼,經協商後交付1,000元與甲○○。嗣因A○○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票、借車憑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上述方式恫嚇他人強取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取得財物價值1,000元,然被吿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取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發生迄今已久,是尚難沒收上開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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