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咸亨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朱金鳳
戴建男 朱月里 方麗媚 李家涵 朱致儒 詹刊 林淑俐 李慧娟 李建興 王秋華 王連玉 王忠義 林素麗 蘇美玉 張美香林 陳麗秋 陳麗珣 王瑟鳳 黃淳清 許碁興 林金輝 林宋和珍 陳威凱 李有亮 張方榕 謝寶珠 鄭傳芳趙切 林松楠 陳英輝 鼎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錦明
賴秀蘭 王玟照 鄭堯云 陳惠秀 黃天瑞蔡幼 李金樑 李金鞭 李金城 李金洋 王龍芳 鄭啟輝 蔡如芸 (即 朱松 . 朱淑文 (即朱松. 朱鵬文 (即朱松. 朱孝文 (即朱松. 李麗芬 (即李雲. 高承鈺 (即 高永 .上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顏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起訴時,建築管理處原隸屬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迨95年8月1日,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 )經台北市政府設立,建築管理處原有職掌固無變動,但改隸都發局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都發局承當訴訟。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反對,爰聲請由裁定准許都發局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都發局於95年8月1日成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8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建築管理處與相關業務改隸都發局(見本院卷第219、220、
254、255頁)。另依台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號函,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委任都發局辦理(見同上卷第222、257頁)。且工務局100年4月7日北市工秘字第10030978200號函,亦同意都發局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223、25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都發局代工務局承當訴訟。相對人固謂工務局並未廢止,本件應由工務局繼續訴訟云云。惟本件係建築管理業務之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相對人答辯㈠狀),則建築管理處與相關業務既移轉至都發局,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至都發局,依前開規定,即應由都發局承當訴訟;自不得僅因工務局存續,遂認都發局(已繼受本件權利義務)不得承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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