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強
陳賢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明強、陳賢志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明強、陳賢志均明知位於新竹縣○○鄉道○段地號6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18號林班地(TWD97座標X:277458,Y:
0000000),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之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陳賢志駕駛曾明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明強,自苗栗縣出發前往上開林班地,抵達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該林班地所撿拾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棒1支,共同竊取、搬運該林班地上遭人砍伐而倒伏之牛樟樹材26塊(材積共1.905立方公尺,贓額計新臺幣(下同)223,684元),得手後,再將前揭牛樟樹材搬至前揭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嗣於翌(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竹60縣嘉興2號橋前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鐵撬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強、陳賢志等(以下簡稱被告等)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6、65至67頁,原審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張忠政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9至
26、31至37、83、87至91、94、97至104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等上述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2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惟按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
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兩人曾於本年4月6日,在竹東事業區第118號林班國有林地內,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涉嫌違反森林法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原審以100年審訴字第275號審理中,被告陳賢志另亦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又再犯判決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等無視森林產物為全民共同財產,妄顧國家森林資源保護之必要性,為謀一己私利,一再攜帶凶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原審竟各判處該罪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贓額2倍罰金,其量刑顯有失出之嫌,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等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如前述,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又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竊得之牛樟樹材並非出於被告2人之砍伐而倒塌,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棒1支,為被告曾明強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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