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3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月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本院於10
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