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財產現倘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甚有不宜。為此,爰依法請求准許裁定停止該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俟日後債務清理之案件裁定後,再作統一公平之分配,以維公道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本件關於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僅經依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有本院98司執全字第204號查封登記函1份附卷可佐),並非終局強制執行案件,故無急迫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前開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本院已於98年4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附此敘明)。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