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2008號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甲○○已於聲請前之民國94年7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甲○○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