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83,685元【計算式:第四次序分配金額147,280元+第八次序分配金額2,436,237元+第十次序分配金額168元=2,58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