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後補充「表」之文字,並補充「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並與 陳金龍 發生車禍,致陳金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眉撕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照護員(見警卷第2、1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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