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俊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榮俊 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遠離花蓮縣○○鎮○○○○○號之居所超過十公里,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4名小孩要照顧,沒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羈押一段時間,也願意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不會妨礙案件之進行等語。
二、被告凌榮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後認應無串證之虞,但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於同年8月27日、10月27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均有明文。
四、被告凌榮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 白明琪 、 楊朝富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得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佐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分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即有逃避該等短期自由刑執行,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然本院斟酌本件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凌榮俊涉嫌本件犯罪之目的,不外係在圖得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令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經徵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延長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內容詳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且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遠離主文所示居所超過10公里(若有變更居所之必要,應先行陳報本院)。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黃鴻達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