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曾玉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金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經濟負擔過重,無力負擔相對人及其母 曾蔡福妹 之養護費用,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臺東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下合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及其母曾蔡福妹所需費用,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相對人曾金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曾淑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供相對人及其母曾蔡福妹所用等語。經查,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費用為其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固提出該醫院書函、繳費收據為憑。然觀諸相對人郵政存簿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7-59頁),相對人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056元,不定期(約每1至2月1次)有第三人匯入租金2,000元,另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以其名下土地供政府造林,每年可領取臺東縣政府補助共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相對人既領有前開補助金額,每月亦僅需花費入住玉里榮民醫院費用約5,000元,堪認相對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供其生活支用,難認有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需支付母親曾蔡福妹養護費用每月10,000餘元云云,惟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顯無謀生能力,且除相對人外,曾蔡福妹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曾淑妹、 曾鳳珠 、 曾錦漢 、 羅曾秀容 等人,理應按其等能力負擔母親曾蔡福妹之扶養義務,不應責由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稱將處分價金亦會供其他家中姊妹及姪子所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更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需處分系爭土地,顯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更何況,系爭土地未訂有買賣契約,實際出售金額或高或低尚未可知,本院亦無法判斷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確有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