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TRUONG(中文姓名:陶文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TRUONG(陶文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告DAOVANTRUONG
(中文姓名:陶文長,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VANTRUONG(中文名:陶文長)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糯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聖森路口,與 何翊甄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VANTR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翊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AOVAN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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