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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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彭意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意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意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當庭諭知定民國111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