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上訴人 劉崇崑 即被告
劉林秀 英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劉碧 如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劉崇崑、 劉林秀英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
二、上訴人劉崇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8,571元。
三、上訴人劉林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
四、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劉崇崑、劉林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劉崇崑、劉林秀英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二)上訴人劉崇崑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84,167元及500萬元,合計5,184,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571元、(三)上訴人劉林秀英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184,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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