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秋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秋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簡禎玲 已成立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1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1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3號
被告鄭秋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199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簡禎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秋月之機車前方,因見前方由 陳秋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簡禎玲急煞閃避不及追撞陳秋貴機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而遭鄭秋月騎乘機車由後撞擊,致簡禎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秋貴於警詢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