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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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建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施建源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2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施建源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居處拘提施建源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柏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施建源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林 柏宏 收取金錢並交與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與 林柏宏 合資購買毒品,而且是林柏宏介紹伊先向藥頭購買,伊再回來跟林柏宏對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跟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柏宏於第1次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12月26日 伊有
聯絡被告,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通話結束後,伊與被告在中興路2段156號的全家超商見面,見面之後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是開白色現代的轎車來交易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96頁至97頁);又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在大里的中興路,問被告能不能過來,被告說可以,被告到了中興路的全家超商後,打電話給伊,伊到超商後上了被告的白色車子,在車上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 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知道,然後伊就下車了,伊沒有跟施建源合資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3頁至2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初是伊朋友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因為伊當時有在用毒品,伊朋友跟伊說被告也有在用毒品,被告量比較多,如果有需要毒品可以聯絡被告,26日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雙方就約在伊公司附近的全家超商見面,被告是開車來,被告到時伊就上被告車的副駕駛座,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2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就離開,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4頁)。
⒉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林柏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6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林柏宏):
【11時28分58秒】
A:喂!
B:喂!
A:喂!
B:喂兄ㄟ喔?我待會出來圓周!
A:嘿!
B:你你...我要找你咧!
A:是喔!
B:嘿!
A:哦...你不是在霧峰那邊?
B:我上班啊!我在大里阿!
A:你在大里喔?
B:嘿!
A:喔!
B:還是...你人在哪裡?
A:我在草屯咧!
B:草屯喔!?
A:嗯!
B:草屯!還是我...
A:你現在在工作嗎?
B:我們公司在搬啦!是都固定都在這裡啊!
A:在搬東西喔!
B:嘿!在公司搬所在啊!都在附近這裡中興路這裡啊!
A:喔喔!
B:嘿嘿!
A:這樣...不然我過去找你啊!
B:啊?喔!我要跟你講地址嗎?
A:好啊!
B:中興路二段這裡!
A:東興路喔?
B:中興路!
A:中興路大里中興路麻?
B:嘿嘿!
A:中興路嘛!
B:嘿嘿!
A:好好好!我待會到打給你!
B:好謝謝!【12時18分00秒】
A:喂!
B:喂!嘿!
A:你說的是中興路一段這裡嗎?二段?
B:二段!嘿嘿!
A:喔好好!
B:要在哪裡等你?
A:看你在哪裡啊!
B:ㄟ...
A:在那裡就好了!
B:7-l1是在德芳南路跟中興路這裡!
A:德芳南路喔?
B:跟中興路那裡有一間7-11喔!
A:喔!好好!
B:好
A:ok!
B:ok!我過去!【12時22分32秒】
A:我來這個一間什麼男無阿蜜陀佛!
B:我在走路!我從公司走出來!我現在走到全家這裡了?這裡有一間公園啊?等一下!我走出來了!
A:這裡有一個什麼全聯喔?
B:全聯?這裡沒有全聯啊!你是在國光路還是中興路?
A:我在中興路啊!
B:中興路全聯?
A:全興路二段啊!
B:這幾段,二段那邊有全聯?我在160號這裡捏!
A:你說幾號?
B:160號啊!
A:160號喔?
B:嘿啊!
A:好好!160號!你說中興路二段160號喔?
B:嘿!我現在走到那邊了!
A:好好!我google一下!
B:好好。(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⒊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略以:這是伊
跟林柏宏之對話,伊於案發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柏宏,並向林柏宏收取2000元等語(參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8頁、第13頁及反面),並有交易地點照片2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8頁、第28頁至29頁),是被告與證人林柏宏確有上述之對話,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柏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證人林柏宏合資購買毒品,然倘
被告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悉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被告或證人林柏宏將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毒品者後,再回覆對方確認交易與否,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柏宏均未談論合資購毒的金錢及毒品如何分配,亦未討論到要另外向他人購毒之情形,且依證人林柏宏所證述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或「一起買」之語,證人林柏宏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依此,倘被告非出賣者,應無從直接與證人林柏宏交易毒品,是被告辯稱係與林柏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柏宏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林柏宏收取金錢並交與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於審理時又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向林柏宏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向證人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先辯稱略以:
這次是伊向林柏宏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係在朝陽大學的7-11超商將現金交給林柏宏,林柏宏回家分裝毒品後再拿到超商停車場交給伊,當時在停車場還有遇到林柏宏的小舅子 陳政倫 ,林柏宏也有分一點毒品與陳政倫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以:這次是伊與林柏宏合資,是林柏宏先去藥頭那邊買毒品,伊再把錢交給林柏宏,林柏宏在交毒品與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略以:這次是伊向林柏宏購買5000的毒品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⒉證人林柏宏於第1次偵訊時證述略以:107年1月6日伊有
與被告通話,通話結束後伊跟被告約在朝陽大學的7-11超商見面,當時被告身上現金不夠,所以伊先拿2000或3000元給被告,伊就跟被告說等被告拿到安非他命,再拿到伊住處給伊,後來大概是晚上11點左右被告才拿安非他命去伊住處給伊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23頁反面);復於第2次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伊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花壇工作,被告問伊何時回去,伊說要晚一點,當伊要由花壇回去霧峰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們約在朝陽大學的7-11超商,伊是開車去的,被告是開1台紅色的車子,被告到了後搖下車窗,伊把2000元拿給被告,被告說他去拿一下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近,伊告訴被告說伊太太在家,不要打電話給伊,過2、30分鐘,伊會在伊住處樓下等被告,等到了時間,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家的巷口,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超商拿錢給被告時,伊小舅子陳政倫似乎有看到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9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4頁至2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6日之前有向伊提到要一起出錢買毒品,被告當時似乎錢不夠,107年1月6日當天伊就跟被告約在7-11超商見面,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伊的意思就是拿2000元的量,至於被告有沒有出錢,被告拿多少毒品伊都不知道,因伊太太當時在家,所以伊告訴被告不要拿毒品到伊家,伊就在伊住處巷口等被告,被告最後是到伊住處巷口拿毒品給伊,被告拿毒品時也沒有分裝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3頁);證人陳政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1月6日伊係自行到朝陽大學的7-11超商,當時伊係去買煙,剛好碰到林柏宏,伊問林柏宏在做什麼,林柏宏說施建源跟他借2000元,伊進去買完煙就離開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4頁至25頁)。
⒊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林柏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6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林柏宏):
【20時49分20秒】
A:幹,他到底在做什麼…放藥仔放這樣的喔!【21時19分30秒】
A:喂!
B:我剛才人家那邊!手機放在車上沒有聽到!
A:打半天打沒有!你再跟我 莊孝維
B:沒啦!我說回去會打給你!
A:我想說你會打給我!後來你昨天還沒有回去啦!
B:嘿啦!
A:歹勢啦!氣到!這陣子被莊孝維啦!
B:我回去會打給你!我現在要從花壇回去了!
A:你現在在花壇喔?
B:嘿!
A:喔好阿好啊!不然待會我過去你那邊!
B:好。
A:好好。【10時9分55秒】
A:喂?
B:喂?
A:我到了!
B:啊?
A:我剛到而已!
B:你到哪裡?
A:到你們這裡啊!
B:啊?
A:出來 菁仔 長這裡啊!
B:菁仔長出來!
A:我現在轉進來了!
B:沒啦!我在朝陽的7-11捏!
A:你在哪裡?
B:我在朝陽這裡的7-11啦!
A:朝陽是在哪裡?
B:你旁邊轉出來!你現在台糖有無!你不要過台糖!那個紅綠燈有無!不要過台糖喔!左轉有無!
A:我剛從你家這裡出來!要怎麼走?
B:我家那邊出來喔?
A:嘿!
B:你到台糖那邊你不要過台糖!左轉!
A:左轉!一樣照原路回去嗎?對嗎
B:左轉之後!不是啊!你不能超過台糖喔!?
A:嘿!
B:你就是台糖那個十字路口,從美聯社那個有無!左轉過來!
A:等一下!我現在轉過去了!等一下喔!我現在看到台糖在我的右手邊了!
B:嘿!你要左轉!美聯社在你的左邊嘛!
A:嘿!我現在左轉!在哪個廟的那邊嗎?
B:對對對!你左轉過來之後!有一個紅綠燈有無!
A:嘿!
B:那個紅綠燈你要左轉!
A:再左轉?
B:嘿!就一直下去就到7-11了!
A:喔好!0K!好!(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4
頁至第4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證人陳政倫所述亦與證人林柏宏相符,又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柏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柏宏均未談論合資購毒的金錢及毒品如何分配,亦未討論到要另外向他人購毒之情形,且依證人林柏宏所證述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或「一起買」之語,則證人林柏宏證述有於107年1月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與林柏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23頁至124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56頁至6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即附表二編號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166號鑑定書及107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96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43頁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柏宏並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證人林柏宏,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期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施建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㈤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僅單純放置於租屋處,被告未曾使用,並無其他不法或產生危害,對國家社會之治安威脅,尚屬有限,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持有槍彈乃重大危害治安,為社會通常認識,被告應深知利害,竟仍受友人交付而持有本案槍彈,衡以被告無故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係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2月4日查獲時止,犯罪繼續時間已近4月,且被告自承係因可能有人要對其不利,故才持有槍彈,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非甚為短暫之持有行為可以比擬,且縱令被告未持用上述槍彈另犯他罪等情,惟此種未持用另犯他罪或出示他人等情節,本屬無故「持有」之最基本之犯罪類型,倘認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取出槍彈把玩之情,即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則無異使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毫無規定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其犯罪亦無因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實非足取;⑶另考量本案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分別均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附隨於槍枝之
從物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氣手槍1枝,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施建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魚中魚水族館對面之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林承壕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承壕及證人林承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檢察官偵訊那段期間伊有在施用毒品,所以頭腦不是很清楚,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實情是伊之前向林承壕購買毒品,但林承壕交付的毒品品質不佳,伊遂於案發當天拿毒品跟林承壕退貨,伊沒有販賣毒品與林承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所以在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毒品,乃因記憶有誤,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承壕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罪嫌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107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壕,惟其亦供稱並未向林承壕收取金錢,此有上開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96頁反面),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係伊之前向林承壕購買毒品,但林承壕交付的毒品品質不佳,伊遂於案發當天拿毒品跟林承壕退貨,伊並無販賣毒品與林承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合先敘明。
五、再查,證人林承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於案發時地,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曾與宿怨,因伊在自己販毒的案件曾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故被告曾至其家中恐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證人林承壕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又證人林承壕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先打電話聯絡伊,伊再與被告相約至南投縣○○鎮○○路魚中魚水族館對面之超商進行毒品交易,伊當時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在伊另案販毒案件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下稱另案)均有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卷宗之監聽譯文資料,顯示107年10月10日並無被告與證人林承壕之通話紀錄,且證人林承壕於當日下午10時1分許(即檢察官起訴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尚與其友人有下列之通話內容:
【107年10月10日下午10時1分24秒,A:證人林承壕,B:友人】
A:喂?
B:喂?你在哪?
A:在家啊!
B:是喔。
A:黑啊,喂!
B:沒出門?
A:沒有啊,累的要死。
B:沒有出門沒跟我說,不然我就約你來派出所。
A:你找我去那幹嘛?
B:我從南投出來!
A:你不是去做之前那個?
B:沒有啊,那是指證的。
A:一樣喔,他喔?
B:蛤?
A:指證他喔?
B:什麼東西?
A:你說之前那條是嗎?
B:黑啊。
A:蛤?
B:對啊
A:在那裡要回來了?
B:現在到虎山了。
A:怎那麼快?
B:對啊。
A:好啦。
B:出來很像是很久沒看到外面的風景,油門一直催。
A:是喔。
B:那你等下有要出門嗎?
A:沒有吧。
B: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好了,要問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工作。
A:喔好啊。則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林承壕與其友人通話前並未出門,且證人林承壕通話當時手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市○○○段○○○○○○號,並非在南投縣草屯鎮,此有另案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另案法院卷一第74頁至75頁、第
274頁至276頁),故證人林承壕證述於案發當天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於案發當時至南投縣○○鎮○○路魚中魚對面超商交易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六、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並無自白,且比對證人林承壕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有關證人林承壕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施建源意圖營利,基於│施建源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下同)106年12月26│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日11時28分至12時22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話與林柏宏所持│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2││││段15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林柏宏,林││││柏宏並交付2,000元現││││金與施建源。││├──┼──────────┼─────────┤│2│施建源意圖營利,基於│施建源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非他命之犯意,於107│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年1月6日20時8分至│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22時9分許,以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柏宏所持用之門號0923│收之,於全部或一部│││596161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後,以2,000元之價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柏宏,││││林柏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2,000元現││││金與施建源,施建源再││││於同日23時許,在林柏││││宏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296巷18弄28號之││││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柏宏。││└──┴──────────┴─────────┘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JP915改造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2│非制式子彈│11顆│均經試射│├──┼───────────────────────────┼──┼────┤│3│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內含1張)│││├──┼───────────────────────────┼──┼────┤│4│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未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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