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嗣姜智鈞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現上訴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中,緩起訴處分亦於106年11月30日遭撤銷。詎姜智鈞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或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警方因認姜智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姜智鈞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7支等物,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27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智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4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2頁)。又警方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姜智鈞之住處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7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三月,現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緩起訴處分亦於106年11月30日因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在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是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再犯,檢察官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本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戒除吸毒惡習,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致嗣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7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