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嘉宏
凌瑋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嘉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瑋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壹台、絞盤架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凌嘉宏與凌瑋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4時許,由凌嘉宏駕駛其胞姐凌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凌瑋蓮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附近,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臺灣扁柏2支(材積共計0.3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6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1.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300公尺河床上(定位座標為X:300633、Y:271997),即推由凌嘉宏持自有之鏈鋸鋸上開漂流木,再以凌瑋蓮所有之絞盤架,將上開漂流木移運至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許,凌嘉宏駕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1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2支、鏈鋸1台、絞盤架1具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宏、凌瑋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賴木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紀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被害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6年11月14日羅作字第1061104001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扁柏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鏈鋸1台、絞盤架1具、自用小貨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2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滯留在河床之扁柏漂流木2支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其2人侵占之林木價值達47,606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兼衡被告凌嘉宏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凌嘉宏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未知悔改,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凌瑋蓮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凌瑋蓮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凌嘉宏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係因一時貪心,回家作加工雕刻使用等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凌瑋蓮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凌嘉宏自陳以做工、綁鐵為業、月收入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凌瑋蓮自陳做工為業、每日收入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鏈鋸1部、絞盤架1具分別屬被告凌嘉宏、凌瑋蓮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扁柏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被告凌瑋蓮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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