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黨永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遭竊物品部分補充「養生館抵用卷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黨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