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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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同段五四七-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然被上訴人違法將土地轉租予 林美玲 、 葉金碧 、 葉英霞 、 蔡貴雲 等人經營水果攤,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二、三、五款之規定亦得主張終止租約,上訴人前已以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一年起即存有租賃關係,嗣若未收取租金即可催告給付,若有未履行才可終止,此為合法之程序,詎上訴人不循正常法定程序,即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蔡錦隆 。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故其對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先謂雙方已合意終止,復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五款事由終止租約,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00九公頃及同段五四七─七地號土地面積0.000一公頃土地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姊妹二人占用上訴人上開二筆土地東側部分砌築磚牆,覆以遮棚,隔為數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同段五四七-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係伊等之父 黃炳煌 於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 陳乾水 購得,該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該地基一部分屬 王炳水 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將承租權移交黃炳煌承租納稅等語,足見伊父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父黃炳煌每年繳納租金三千元迄八十年間潮州鎮公所依法徵收部分基地為道路拓寬用地為止,其中部分地上建物亦遭拆除,伊向潮州鎮公所申請整修殘餘建物業經獲准在案,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屏東縣○○鎮○○路○○○號建物殘餘部分整修後,分別租與訴外人林美玲、葉金碧、 陳英霞 及蔡貴雲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炳水以其被徵收後所餘土地面積不多,而稱毋庸再支付租金等語。是以,伊自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有支付租金,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伊縱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亦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四七、五四七─七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所辯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炳煌於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陳乾水購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原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時,就該屋坐落土地並與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炳水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該屋因拓寬道路而拆除大半,經其等向潮州鎮公所申請整修殘餘建物,而使用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五四七地號內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五四七─七地號內C部分面積0.0000二公頃土地,並分隔出租與訴外人林美玲、葉金碧、陳英霞及蔡貴雲等人設攤等情,亦經其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陳明,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杜賣盡根契據及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在。
五、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或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均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該地轉租予訴外人林美玲、葉金碧、陳英霞及蔡貴雲等人擺設攤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引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因轉租基地於他人,上訴人得主張收回該土地。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五四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五四七-七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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