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8.25%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31日止,仍積欠
81,197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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