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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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堯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民
國93年6月21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告乙○○提供中華廠牌、2004年份、引擎號4G18J064516號
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將由被告乙○○營業使
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
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
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
收回牌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按期
繳納費用,迄今共計積欠原告35,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書意思表
示之送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13
個月行政管理費15,600(1,200×13=15,600)、代墊罰單
5,020元、燃料費12,000元、保險費2,427元,共計35,047元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參與
經營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被告乙○○應返還441-CL之牌照二枚,並與連帶保證人甲
○○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
參與經營契約,請求⑴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
牌照二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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