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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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遙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遙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6號

  被   告 林遙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遙鵬與 林園儒 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巧遇,因故發生爭執,林遙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上述地點,徒手毆打林園儒,致林園儒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園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遙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儒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旻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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