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

原告 何佳融

被告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秀福 律師

被告 王存輔

參加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3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何佳融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何佳融起訴時,以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因對於被告盧文祥受分配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其將對被告王存輔(原名 王得福王麒富 )之債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張慶祥,就本件判決結果,自屬權益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檢具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回執聯影本等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89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存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盧文祥於次序3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950元及次序l0受分配金額2,502,000元。惟被告王存輔已對原告表示其並無積欠被告盧文祥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以被告盧文祥前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查被告盧文祥與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形成之訴,本案為消極確認之訴,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法並無既判效力,再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是以原告應不受被告盧文祥與同泰公司之前案拘束。

 ㈢被告盧文祥對被告王存輔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按一般借款、交付票據,原因多端,被告王存輔既已附理由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之關係,對此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尚難以被告盧文祥86、87年之匯款共1,000萬元及開立系爭支票771萬4,450元,即認被告盧文祥與王存輔間存有借貸之關係。

⒉再,被告盧文祥雖辯稱與被告王存輔間之借貸,至89年結算為771萬4,450元,然僅設定200萬元為擔保,二者金額懸殊,其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並無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關借據或書面契約可佐,且在被告王存輔未為任何清償下,被告盧文祥長達10年未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甚明。

 ㈣被告盧文祥系爭抵押權200萬元,除未依法登記特定債權種類外,亦無任何相關債務契約資料可佐特定,亦不生物權之效力: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而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之公示,特定原則。

 ⒉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著重於擔保債權之特定,以符法之「特定原則」;上開土地登記修正前雖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供記載,然實務上均會將擔保之特定債權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之約定事項」欄,並非如被告所稱不能記載;既可記載,而未能記載,被告亦無法提出設定契約書「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契約書以證明特定擔保債權,有違登記之規定甚明。

 ⒊再查,被告以86、87年之債權771萬4,450元,復於89年設定系爭抵押權200萬元,姑且先不論其771萬4,450元債權存在否?二筆金額懸殊,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86、87年之771萬4,450元之債權。

 ⒋前案之判決並未詳查細究,徒以被告盧文祥上開理由,而免除被告盧文祥登記之義務,此舉無疑等同96年以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必將特定債權記載,使抵押權登記之公示、特定原則規定,形同具文。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強執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24,950元及次序10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存輔答辯略以:

 ⒈被告盧文祥與王存輔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王存輔於89年間將系爭拍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盧文祥,乃擔心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追償,被告王存輔與盧文祥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情形,為了製造上開抵押權之債權,共議由被告盧文祥將原應給付被告王存輔之土地買賣仲介傭金500萬元及投資「淡水大別莊」土地建案投資款500萬元,以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訴外人 許瑞鳳 名義)各匯款500元之匯款單充當89年系爭抵押權之金流證明,另被告盧文祥所持被告王存輔所開立之9張支票(89年11月30日至90年7月16日)係雙方共同投資「淡水大別莊」建案分潤爭議,被告盧文祥誆稱可以為被告王存輔籌措資金,實則預謀騙取被告王存輔支票充當分潤爭議談判籌碼,被告王存輔亦無交付票款之事實,系爭支票與借款無關。

 ⒉被告王存輔於前案均未出庭,係受被告盧文祥要求,以免雙方說詞不一,不利訴訟所致,並非認同雙方有借貸關係。

 ⒊再,被告盧文祥謂至89年間雙方結算,被告王存輔尚積欠本金771萬4,450元,乃於89年3月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其存續期間自89年3月至99年3月共計10年,歷經20年在被告王存輔未曾清償下,從未追討或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且僅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亦無雙方利息約定,顯與一般借貸設定擔保有別。

⒋綜上各情,故被告盧文祥所持支票及匯款單,無法證明雙方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其對原告聲明沒有意見,資為答辯。

㈡被告盧文祥答辯略以: 

 ⒈被告王存輔於收受被告盧文祥之匯款「後」,於不同時間,分次開立多張支票予被告盧文祥,依一般生活經驗,即可認兩造間原則上存有借款關係,此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⑴被告王存輔於收受匯款後,自89年11月30日至90年7月16日止,按月分期開立支票返還予被告盧文祥,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遠期票據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按所開立之發票日、面額分期還款,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相符,此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更是在經驗法則演繹下,符合民情之當然結果。

 ⑵至於被告王存輔另稱被告盧文祥未強制執行、無利息約定等事,非重點所在,蓋法律並無要求債權人須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或約定遲延利息,更不能僅因債權人未行使權利進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解釋。況未約定利息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情誼等因素,而強制執行更係債權人之權利,要不能僅因債權人未行使權利進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解釋,原告或被告王存輔以上開情狀辯稱非借貸關係,不過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收受匯款之原因係傭金等云云,惟不僅客觀上與其行為有所矛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傭金之說:

 ⑴被告王存輔雖辯稱被告盧文祥所匯款之1,000萬元係其他原因即「土地買賣仲介傭金」、「投資淡水大別莊」等。然本件訴訟進行至此,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甚且,若被告盧文祥給付之原因係傭金,則何以被告王存輔從89年11月30日至00年0月00日間,又開立多張支票,金額共771萬餘元返還?既是傭金,又何須返還?此與其辯稱傭金乙事顯有矛盾,故此僅係被告王存輔憑空杜撰之事實,毫無根據。 

 ⑵就被告王存輔辯稱「被告盧文祥之給付原因係傭金」乙事,乃再抗辯事實,即被告王存輔不否認盧文祥曾匯款1,000萬之事,但主張該給付原因係本於另外法律關係;而再抗辯事實應由為該抗辯之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然本件程序進行至此,未見被告王存輔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故應負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責任,其抗辯洵不足採。

 ⒊按抵押權之性質本係擔保已發生之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須限制於特定時間內所生債權不同,自不能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在約定存續期間內而謂該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原告所稱未將既已發生之債權種類與範圍特定乙事,按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節他項權利登記並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須載明債權種類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訂頒供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使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既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自非屬應登記之事項,即可知當時法規與行政下,無須特定該債權種類或範圍;再者,本件抵押權契約書已記載「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亦可推知被告盧文祥對於被告王存輔之債權確屬存在,對於其他債權人如原告而言,亦非不能預見。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張慶祥陳述略為:理由同原告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否認被告盧文祥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主張被告盧文祥之債權應予剔除,經被告分別陳述答辯如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

 ㈡查原告何佳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列有原告何佳融之履行調解內容債權,金額為650,000元,均未受分配,嗣原告何佳融於112年3月27日將其上開債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參加人張慶祥,並已通知債務人王存輔;另被告盧文祥部分,則於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次序3之執行費受分配金額24,950元及次序10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502,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㈢關於被告盧文祥及王存輔間之上開抵押權是否存在債權關係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告盧文祥對被告王存輔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以被告王存輔否認與被告盧文祥間有借貸之關係以及該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並無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關借據或書面契約可佐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匯款500萬元,87年5月5日委由訴外人許瑞鳳代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王存輔,有被證一及被證七之匯款單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5、195頁),且證人許瑞鳳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經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象 台北 銀行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2號卷二第72頁背面-73頁)。再佐以被告王存輔亦不否認有收到該2筆500萬元之款項,僅辯稱:該2筆各係土地買賣仲介傭金及投資款云云。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有收到被告盧文祥所匯之上開2筆各500萬元之匯款。參以被告王存輔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按月分期開立,又經被告盧文祥持系爭支票提示,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索(見本院卷第17、117-129、197-203頁)。上開過程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遠期票據作為借款,及按所開立之發票日、面額分期還款,且作為還款之擔保等常情相合,堪認被告盧文祥確實分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借款500萬元予被告王存輔,嗣後迄至89年間尚欠771萬4,450元,始由被告王存輔開立系爭支票分期清償,但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能清償,是以,被告盧文祥對被告王存輔仍有771萬4,450元消費借貸之債權,當堪認定。

 ⒉至被告王存輔空言否認與被告盧文祥間有上開771萬4,450元債務,陳稱該2筆匯款各係土地買賣仲介傭金及投資款,支票係因籌措資金而交付,否則何以被告盧文祥對於到期之債權未即時強制執行、被告盧文祥與王存輔間無約定利息云云,然被告王存輔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足實其說,徵諸上開匯款金額高達千萬,支票金額亦高達771萬4,450元,若確有被告王存輔所稱其事,被告王存輔就上開高額之土地買賣仲介傭金及投資款等部分理當可提出相關約定文件、字據為憑才是,而就支票部分果若係因籌措資金而交付,之前有無類似籌措紀錄及證明?何以需交付多張?為何不是控制張數及金額而先少許交付?又何以在前案均未曾提出?凡此均屬可議,至被告盧文祥縱有未立即進行強制執行及未約定利息情事,此或不無因被告兩人間之親誼交情或其它事由所致,惟均不足為否認上開債權之證明,是被告王存輔此部分所陳,均難採認。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文祥、王存輔及訴外人同泰公司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上開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同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盧文祥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均予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認定訴外人同泰公司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盧文祥及王存輔均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王存輔對被告盧文祥當亦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何佳融固否認被告盧文祥之系爭債權,然除引用被告王存輔之上開陳述意旨外,並未提出其它事證足實其說,自無從動搖本院前述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洵難採認。

 ㈣又原告何佳融雖另質疑系爭抵押權不生物權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在一般(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經查:

⒈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文所附89年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土地標示(含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建物標示(含擔保權利金額)、提供擔保權利總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權利範圍等欄位(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卷第35、69-70頁);另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函文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有前揭相同欄位,且所附之內政部備查填載說明就「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填寫本契約各筆棟權利提供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權利範圍為權利人所取得之債權範圍及義務人或債務人所設定之債務範圍分別填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卷第87-97頁);此與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節他項權利登記並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須載明債權「種類」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訂頒供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使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⒉又考諸被告盧文祥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欄位(見本院卷第303-305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62號卷二第43頁),核與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致相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王存輔尚積欠被告盧文祥771萬4,450元債務,亦如前述,從而,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已先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該系爭抵押權自依法成立,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自屬存在。

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事項並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非屬應登記之事項,且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已記載「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義務人兼債務人王得福」,亦可推知被告盧文祥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王存輔有200萬元債權存在。另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同斯旨,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將所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特定,不生物權效力云云,依前述說明,即難謂可採。

㈤合依前述,堪認被告盧文祥對被告王存輔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迄未受清償,核屬有據。故原告否認被告盧文祥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3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24,950元及次序10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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