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 蔡添源 」更正為「 詹源添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之自白(參審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證人 蔡國裕 (參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67至68頁)、 邱細亮 (參偵卷第29至30頁、第89至90頁、第111至112頁)、甲○○(參偵卷第31至32頁、第97至98頁)、 張連豐 (參偵卷第26至28頁、第89至90頁)、 林鴻泉 (參偵卷第84至86頁)、 黃俊哲 (參偵卷第81至83頁)、 林石煌 (參偵卷第14至16頁、第68頁)、詹源添(參偵卷第108至109頁)等人的證詞,及警員查獲時所拍攝的照片10張(參偵卷第60至64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30張(參偵卷第116至130頁)、警員查證報告1份(參偵卷第
3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2月28日台產中改字第0930035314號函1份(參偵卷第47至48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竊取前述國有土地之土石140立方公尺,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前述國有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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