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販賣毒品科刑部分之判決,仍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均累犯,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先加再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皆宣告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已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俱予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云云,洵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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