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告 方力脩
方盈 之
方潔 如
方竟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智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邱阿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被告為邱國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國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係變更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邱阿菊之繼承人,惟仍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5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邱阿菊,擔保債權額為2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邱阿菊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訴外人邱阿菊已於99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邱阿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原因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應提出清償證明;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應負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於5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無由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是其繼承人無繼承抵押權之可言,但仍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53年1月20日起至53年7月19日
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又民法中並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解釋上,此僅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惟依常情而言,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一般會相當或略長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
期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僅6個月,應可推知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在53年7月19日前。又被告自陳不清楚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68年7月19日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為73年7月19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再查登記抵押權人邱阿菊既係於99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邱阿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無從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惟仍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年中字第509號
53年2月1日
23,000元
全部
邱阿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