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弘業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昌霖 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2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