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 楊長傑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就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秩序之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審理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時止,共受羈押達55日。惟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受羈押時擔任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因本案遭受羈押失去自由,致其人格、精神及其家中年邁父母羞愧、妻兒不諒解、親友同仁異樣眼光看待,聲請人更花費數十萬元聘請律師及歷經3年之訴訟過程煎熬,精神、金錢耗費甚鉅,聲請人每憶及此,均感痛楚。爰請審酌前揭情狀,准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27萬5,000元,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三、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557號裁定執行羈押,惟未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45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具保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7號、96年度偵聲字第459號卷附資料,審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18009號),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理由固以桃園縣龍潭鄉鄉長 黃仁杞 、主任秘書 余遠財 透過 方進坤 向聲請人詐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黃仁杞、余遠財確可掌握、影響標案之投標結果,而交付425萬元款項予方進坤,期使固名公司取得該標案,因認聲請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查:
㈠、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擔任固名公司董事長,於93年間準備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伊以約40萬元之代價委請同業方進坤代為蒐集有關興建納骨塔之相關資料,該統包案上網公告後,方進坤向伊表示,龍潭鄉公所要伊支付一定之費用,伊為取得該標案,遂向方進坤表示願意以工程款5%作為仲介費用,方進坤表示需支付工程款20%-25%予龍潭鄉公所之相關人員,一段時間後,方進坤又向伊表示在投標前需支付400多萬元,伊認為這是要給方進坤之工程款5%仲介費用,遂指示員工領取現金交予方進坤;後來方進坤約伊至其家中喝茶,並介紹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遠財給伊認識,該次會面僅就標案之內容討論;後續投標過程及細節,即由伊公司員工 楊佳紘 處理,伊公司並與興全公司各出一半之押標金參與投標,但開標結果係由和盛金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得標,伊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查結果認為龍潭鄉公所確實有疏失,惟當時如果伊再繼續異議,該標案可能會廢標,故和盛公司表示願與伊和解,之後伊、楊佳紘遂至方進坤家中與和盛公司之代表商談,惟和盛公司代表不同意和解條件,離開之後,方進坤立即打電話給余遠財,余遠財到場後隨即打電話給和盛公司進行調處,之後方進坤向伊說和盛公司願意支付伊公司69
0萬元,但需分期付款,伊表示同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號影卷第2-6頁)。
㈡、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伊與興全公司一起合作該標案,伊是在該案的工程顧問標開標後,分2次支付400多萬元給方進坤,方進坤將錢給何人,伊沒有看到,但據了解,應該是交給主任秘書 余財遠 ,至於余財遠拿到錢後,有沒有再給誰,伊不知道;伊公司帳冊上記載之支付21萬(秘+建)、18萬(評),是伊要給方進坤的車馬費,因為伊認為發包單位是秘書室及建設課,至於「評」是指重建委員會之委員,伊給這2筆錢是希望投標的過程能順利,伊之真意是希望方進坤能拿去運作秘書室及建設課;方進坤有告訴伊,龍潭鄉公所的人需要總工程款20%-25%的賄賂,但方進坤沒有告訴伊是誰在要錢;伊與主秘余遠財見過好幾次面,至於鄉長黃仁杞則是方進坤及余遠財帶伊去與黃仁杞見面,伊當時帶固名公司的材料介紹給黃仁杞;伊公司未得標後,伊就透過方進坤去找余遠財,余遠財將之前所拿的
400多萬元拿回給方進坤,再由伊去向方進坤拿,伊拿錢時沒有見到余遠財等語(見同上他字影卷第24-26頁)。
㈢、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自承:伊承認送賄款部分,伊是透過方進坤轉交給龍潭鄉公所的人,伊猜是主任秘書余遠財,但伊向和盛公司拿取690萬元一事,是伊與興全公司負責人 黃金燦 共同的決定,與余遠財無關,故不是借勢勒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7號影卷第6頁)。
㈣、依聲請人上開供述,俱徵表本件聲請人為求其經營之固名公司及合作廠商興全公司取得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順當,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標案之投標,竟透過非公務員之方進坤暗行餽贈財物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余遠財,期能使余遠財在其主管事務上給予聲請人協助,並與余遠財間有非正常之私人間利益協調過程,而余遠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自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使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規定之虞(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6條第2項參照),足以敗壞官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不僅道德上有可指摘之處,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行賄,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綜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尚非無據。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要難謂非因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出於重大過失所致,衡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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