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柏霖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慈文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慈德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存摺),寄至臺中縣○○鄉○○路○○○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瑋成 」之成年男子指定之「 賴俊賢 」收受,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謝瑋成」、「賴俊賢」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游柏霖固坦承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8月31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天堂鳥網咖上網,某自稱「謝瑋成」之人以即時通之方式問伊是否要找工作,並表示有1份會計助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但要提供1個帳戶,一方面供薪資轉帳,一方面客戶需要匯款給公司時,必要時可能要用伊的帳戶,伊於9月2日下午將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給「賴俊賢」,對方在收到後,有電話通知伊,並匯款2,000元至伊郵局帳戶內,且要伊等到
9月6日,其後伊一再與對方聯絡,對方只要伊繼續等,直至9月9日伊去郵局補登存摺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受騙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經由宅急便
之方式,寄至臺中縣○○鄉○○路○○○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瑋成」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賴俊賢」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慈德門市宅急便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又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 黃圓舒 、 李淑雯 、 鄭涵方 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圓舒、李淑雯、鄭涵方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3-24、31-33、41-42頁),復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6-19、30、39、51頁),足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黃圓舒、李淑雯、鄭涵方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有在工廠、量販店工作之經驗,且前應徵工作時,公司當場影印存摺後即交還,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非無一般社會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被告在交付其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即知此次與其前應徵工作之經驗不同,則被告對於僅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絡之陌生人,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職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黃圓舒、李淑雯、鄭涵方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9年9月│黃圓舒│黃圓舒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月7│14,998元│││7日20時││電話,冒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日20時47分││││3分許││,佯以黃圓舒前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系統問題而有│││││││重覆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更正云云,黃圓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14,998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二│99年9月│李淑雯│李淑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月7│29,989元│││7日20時││電話,冒稱為奇摩購物網站之│日20時48分││││10分許││服務人員,佯以李淑雯前透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員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云云,李淑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29,989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三│99年9月│鄭涵方│鄭涵方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月7│29,900元│││7日晚間││電話,冒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日21時8分││││某時許││,佯以鄭涵方前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誤將款項匯入│││││││分期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鄭涵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29│││││││,9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