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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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吳勳勇 被告財團法人 桃園縣 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於民國97年間因院舍重建工程積欠承包廠商款項,時任被告院長之訴外人 吳佩華 經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 葉豐瑞 授權,對外籌措金錢紓困,於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5日,原告已將借款以現金交付方式交與被告,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亦有手寫註記係原告所借。詎還款期日屆至,被告卻拒不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二)原告借錢與被告時,葉豐瑞與吳佩華係夫妻關係,且吳佩華以院長名義對外代理被告借錢,被告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故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係公益團體,依被告之捐助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院長則係依董事會之決議及賦予之職權綜理院務。故得對外代表被告者僅係董事長,而非院長。本件係被告之前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顯屬無權代理。(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葉豐瑞曾於95年間出具委託書,授權吳佩華向外借款,然查被告於95年間對外無任何借貸,而本件借貸時間為97年間,豈有在無資金需求之95年間即預見97年將有資金短缺情事,而預先簽署借貸授權書之理?且原告係吳佩華之弟,堪認原告所稱之授權書係臨訟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葉豐瑞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期間自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
(二)訴外人吳佩華於97年3月間係擔任被告之院長。
(三)系爭帳戶於97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有15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現金存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葉豐瑞是否曾代表被告,授權訴外人吳佩華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是否將本件共計55萬元之借款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就本件借款,是否應依表見代理,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返還借款而言,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有借貸約定及移轉金錢與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由其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葉豐瑞授權被告之前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由吳佩華代理被告,於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55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3紙為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05
0號卷第5至10頁),惟被告否認葉豐瑞曾授權吳佩華向原告借款,且否認於97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30萬元、10萬元現金,係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經查:
1.兩造間有無借貸約定部分:
(1)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捐助章程第9、
10、17條分別規定:「本院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其任期為2年,連選得連任。」、「本院董事會執掌如左:…三、經費之籌劃。…」、「本院院長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其職務如下:一、管理本院一切事務。二、本院財產之保管。三、按實際需要遴聘本院所需人員。四、列席董事會。」(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依上開法律及於97年時被告之章程規定可知,97年間得對外代表被告借款者,應為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葉豐瑞,而非時任被告院長之訴外人吳佩華。故倘97年間代表被告之葉豐瑞未授權吳佩華得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則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借據3紙,然其上僅有吳佩華之簽名及印文,而無葉豐瑞之簽章,是難僅憑該3紙借據,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2)原告固稱吳佩華與葉豐瑞97年時係在葉豐瑞之辦公室,一起向原告談論借款事宜,簽本件3張借據時,吳佩華與葉豐瑞兩人都有在場,故吳佩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外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3、31頁)。證人吳佩華雖亦證稱:葉豐瑞曾授權伊向外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吳佩華另證稱:葉豐瑞係在95年間,與伊一起去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家人商談借錢事宜,之後就僅有伊出面借錢,95年之後,葉豐瑞即未與伊一起向原告談借錢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兩人就本件97年借款當時,葉豐瑞是否在現場一事之陳述,顯有矛盾,故吳佩華上開其曾受葉豐瑞之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外借款等語,難認可採。葉豐瑞曾否授權吳佩華向原告為本件之借款,及葉豐瑞係以如何之方式授權吳佩華等情,均非無疑。
(3)又原告固稱被告於97年3月12日向伊借款55萬元,但因伊係將借款分3次拿給被告,故被告分別開立3張借據,惟此3張借據係被告一次一起拿給 伊云云 (上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然證人吳佩華證稱:被告是需要支出金錢時,才向原告借款,本件3筆借款是分別於97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前幾天,分3次向原告所借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原告與吳佩華就本件款項實際上係1次所為,抑或分3次所借之陳述,相互矛盾。況吳佩華就本件3張借據係分別簽立交與原告,抑或一次簽立同時交與原告;及當原告面簽立後即刻交與原告,抑或事前簽好再交給原告等情,均不復記憶(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故吳佩華曾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用本件55萬元一事,亦非無疑。證人吳佩華與原告就吳佩華曾獲授權向外借款,及原告與吳佩華商議借款及交付借據之現場重要情形,二者所述難以勾稽,是難認原告主張吳佩華曾獲授權,代理被告向外借款,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一事為可採。
2.原告曾否交付本件借款與被告部分:
(1)系爭帳戶於97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有15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現金存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雖如前述。又於該帳戶存摺內頁之現金存入紀錄旁固分別有手寫「吳勳勇」、「向吳勳勇借」、「吳勳勇借入」等記載(上開促字卷第6、8、10頁),然原告未就上開手寫紀錄係何人所書寫一事為證明,是難認該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為原告所交付之本件借款之事實。
(2)又原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將本件借款5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之會計及院長吳佩華,當時被告之董事長葉豐瑞亦在場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復於本院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件3筆借款伊係直接拿給吳佩華,當時尚有何人在場,伊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況查,證人吳佩華證稱:伊並未看到原告將本件3筆分別為15萬、30萬、10萬元之借款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並未將本件3筆借款交與吳佩華;又原告所稱其交付本件借款之現場情況,亦與證人吳佩華所述迥然有異。又證人吳佩華雖另證稱:本件3筆借款「應該」是交給被告之會計 吳沁蓉 ,因會計有把錢存入戶頭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吳佩華前既證稱其未親睹原告交付借款與被告一事,且吳佩華認原告有將借款交與被告之會計吳沁蓉之證述,係以有錢存入被告帳戶為斷,故係吳佩華依其臆測所為之陳述,而非其親身之經歷。是難憑吳佩華上開證述,即遽認原告確曾將交付本件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亦難認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即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葉豐瑞曾於95年間出具委託書,授權時任被告院長之訴外人吳佩華代理被告向外借款云云。證人吳佩華亦證稱:葉豐瑞曾以口頭及書面授權伊代理被告向外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查:
1.原告或吳佩華,均未提出渠等所稱葉豐瑞代表被告,授權吳佩華以被告名義向外借款之授權書;且原告亦自認伊並未見過該授權書,係吳佩華向伊表示有授權書等情(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難認葉豐瑞確曾於95年間出具授權書與吳佩華,故難認被告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佩華之事實。
2.又吳佩華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時,葉豐瑞是否有在現場一事,原告與證人吳佩華有所齟齬,業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有知悉吳佩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意思之事實。況原告自認其未曾見授權書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僅憑吳佩華一面之辭,即信吳佩華持有授權書,堪認原告於吳佩華前來借款時,可得而知吳佩華無代理被告之權一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應就吳佩華向原告借款一事,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相關證據。被告既無任何足使原告相信吳佩華曾獲授權之表見外觀,則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且亦難認被告曾有授權訴外人吳佩華,或知吳佩華以被告名義借款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外觀。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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