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聲請人A01法定代理人A02相對人A03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3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即應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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