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驛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 (綽號「 阿祥 」;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某處民宿,嗣於107年1月7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民宿」(址設○○鄉○○村○○路0之0號)第21
0、211、212、213、215、216、217、218號等房間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年1月7日進駐);另向 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黃信達 (綽號「 阿達 」)、 徐仕杰 (綽號「 阿杰 」)、 黃竫雅 (綽號「 可樂 」)、 鄭羽婕 (綽號「 小羽 」)、 巫承祐 (綽號「 小六 」)、 陳其彥 (綽號「 錢錢 」)、 余文達 (綽號「 小祝 」)、 鍾淇祥 (原名 陳淇祥 ,綽號「 阿淇 」、即陳富田之胞兄)、甲○○(綽號「 樹枝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人除甲○○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 梁女 (綽號「 妞妞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 公安局 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
5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 潘紅 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徐啓恩出租VOS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網路話務平台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偵747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年1月10日始為警查獲,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年1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公布,第1次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次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37、39、42至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至155),應認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415),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稱要找 韋蘭芳 」、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 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為詐欺集團成員】罪名及宣告刑1潘紅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任農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 石良信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 石衛宏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 王進東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 王銘洲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 王日葵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 陳英玲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甲○○無罪。39韋蘭芳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甲○○無罪。41陳逸香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甲○○無罪。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3 林建豪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6 張雪琴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查扣位置(所有人)1床墊11個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2休閒桌6個3寢具4組4散熱底座1個5束袋1包6教戰紙條1張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7隨身碟1支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8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2張9帳冊2本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10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支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11手提背包1個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12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1個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3教戰手冊1份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14統一發票1張1份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15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1支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16膠帶1包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17教戰手冊1份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18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19便條紙1張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20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1臺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21便條紙1張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22記帳本1本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 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 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 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 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年3月8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130至161頁、178至209、227至258、276至307、316至318頁)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214、263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9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至326頁)
7.訴外人 高榮光 、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至331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378、379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142、145、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至159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年度投大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至75、87頁)
2.108年8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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