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裁定出處欄內,所為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有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
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並自113年6月27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自113年7月6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7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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