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樓樓梯間」補充更正為「住宅5樓樓梯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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