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將機車騎進○○汽車旅館內,隨即付款進入該汽車旅館二0一室,並趁A女(姓名詳卷)驚疑不定時,違反A女之意願,以掐A女脖子之強暴手段,脫去A女衣褲,抓傷A女之右後腰部,先後以性器及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四次(見原判決第一頁)。然理由引用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然後他(指上訴人)就摸我的臉,瘋狂的脫我衣服,我一直踢他,他仍沒罷手,將我衣服全部脫光,強迫我接吻,並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插入陰道裡,我一直掙扎逃走,仍被他抓到,後來他用單手掐住我的脖子,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約一個小時。事後我問他有無在陰道內射精,他說他沒有射精,……。」(見原判決第三頁)。上開證述,倘使非虛,A女所證述上訴人先以手指,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僅性交二次。其順序及次數,與事實之認定,均不相符合,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A女於第一審審判長訊問當天發生幾次性行為時,答稱:「四次,我指的四次是說,每次他做到一半,我一直反抗,就離開,然後他又把我拉回來,這樣四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該項證述,如果無訛,似指上訴人僅接續的為一次強制性交行為,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四次為強制性交行為,迥不相同。究竟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如何,原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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