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第七一三八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又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之頂替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因上開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三人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本院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故於民國98年2月19日審理時,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音樂茶坊」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證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即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繼而撞上被害人 蕭志清 (起訴書誤載為 蕭志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被告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詎被告甲○○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駕駛,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乙○○隱避,乃與被告乙○○共商由被告甲○○於95年11月25日警詢中佯稱被告甲○○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出面頂替被告乙○○,而由中壢分局據此將被告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甲○○於96年1月11日在偵查中仍接續表示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乙○○,使真正肇事之被告乙○○隱避。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案件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後,認被告甲○○並非駕駛人,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而發現上情。
三、被告丙○○任職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之工作,於95年11月25日凌晨5時某刻,駕駛拖吊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明知被告甲○○係癱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上,並未癱坐於駕駛座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及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時,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天開車的人是何人?)是被告《指甲○○》」;「(問:…陳述書所記載均實在?你親筆書寫?)…原本一審有傳我去開庭,因為我有事情沒有辦法去,但是家屬拜託我,所以我才寫信過去。(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甲○○?當時她在何處?)我在現場有看到甲○○,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副駕駛座門口的旁邊有一男子站在那裡…,當時那個男子在拉被告,那時左邊的車門好像卡住了,我並沒有去拉左邊的車門,以我們開拖吊車的經驗,看到車門有受到擠壓,所以我判斷左車門有卡住,被告當時左額頭有撞到紅腫沒有流血,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當時男子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虛偽證述。
四、綜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之頂替罪,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是例)
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甲○○及丙○○對其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且公訴人及被告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均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之頂替罪,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其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之供述、被告乙○○及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與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 李芸瑄張譽騫李志堅 於本院另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97年1月15日及17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中壢市音樂茶坊內喝酒後乘坐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且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被告甲○○亦坦承有於95年11月25日及96年1月
11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丙○○亦肯認有於97年1月15日及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作證,且其證述內容如該院97年1月15日及17日審判筆錄所載。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甲○○,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且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故伊才將被告甲○○經由副駕駛座位置拖出車外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在警詢時因與被告乙○○關在同一處所,故遭被告乙○○恐嚇,要伊頂替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之內容為當時親身見聞之事項,並非事後回想,且伊在車禍現場亦將所見所聞告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劉惠美 ,劉惠美才會要求伊到法院作證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共乘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系爭自用小客車繼而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蕭志清所有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另案審理其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與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警詢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隔壁檳榔攤老闆李芸瑄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48至165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18至25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06至108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31至41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28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10、54、5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6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73號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人依證人李芸瑄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在車禍現場看到被告甲○○坐在右前乘客座(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0頁)云云,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乙○○駕駛,且被告甲○○在該案警詢與偵查中承認伊為駕駛人等語己涉犯頂替被告乙○○,並依被告丙○○於高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看到被告甲○○癱坐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等語不實而認定被告丙○○有偽證行為。惟查,被告丙○○於高院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當時家屬到現場之後,與另外一名男子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女兒,告訴她我看見的情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反面及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劉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與甲○○的語氣都很不好;後來拖吊車司機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開車的是女生;拖車司機打電話給我時,有表示他是拖吊車司機,且電話和丙○○名片上所寫的電話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70頁及反面)相符,顯見被告丙○○於高院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而依證人劉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拖車司機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大約是被告乙○○告訴我他開車之後十來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71頁),與證人即警員 蕭美賢 於高院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我看他們兩位乙○○比較醉,甲○○比較不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61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26頁),並參酌被告乙○○經警於案發當日上午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復經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乙○○全部不合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乙○○當時確實已經酒醉,則其能否在案發現場即得預見嗣後要找被告甲○○頂替,並預見被告甲○○會有事後翻供之情形,而預先與被告丙○○串通,並推由被告丙○○在當時即以電話向證人劉惠美表示是被告甲○○坐在駕駛座而非被告乙○○,埋此伏筆以避免被告甲○○後悔而翻供,已非無疑。又被告丙○○在當時是否亦能預見被告乙○○在車禍發生當時雖然曾向證人劉惠美表示是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但將來會改口否認,故有預先為其安排證人劉惠美以備將來訴訟證明之用,亦有可疑。因之,被告丙○○於案發現場即起意捏造被告甲○○坐於駕駛座之違實情節,並在現場以電話將該虛偽情事告知證人劉惠美之可能性自屬極低。
三、再者,被告丙○○於高院審理時曾證稱:那時左邊的車門好像卡住了,以我們開拖吊車的經驗,看到車門有受到擠壓,所以我判斷左車門有卡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核與員警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35頁)及告訴人丁○○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34頁),清楚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已經變形之情形吻合,而遍觀被告丙○○於高院該次作證時之審判筆錄全文,並無提示上開照片使其辨識之情節,顯見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其在案發當時觀察所得,是其所述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既已變形而無法開啟,則被告丙○○於高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副駕駛座門的旁邊有一男子站在那裏,我看到被告(即甲○○)坐在「駕駛座」癱在那裏;車右側有站一男子,他要拉被告甲○○下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及反面),即非無可能。
四、又證人李芸瑄於96年1月2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先證稱:我原來在屋子裡面聽到撞擊的聲音,聲音很大,我就開門出來,大約兩、三分鐘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0頁),惟其嗣後又改稱:我的意思是很快,就是我當時在洗臉,我把臉一擦就走出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
2頁),惟如證人李芸瑄確係「把臉一擦就走出去」,時間應不需要花費「兩、三分鐘」之久,且證人李芸瑄該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日之95年11月25日已有二個月之距,是其關於時間長短之描述,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再佐以證人李芸瑄證稱:我當時在洗臉,因為我每天五點半起床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1頁),顯見其除了盥洗之外,應有許多開店前之準備工作需要進行,益徵其所述之「兩、三分鐘」或「把臉一擦就走出去」非可盡信。況且,證人李芸瑄該次作證時曾證稱:警察來時我人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
0頁),卻又證稱:後來拖吊車才到,我忘記是警察到場之前或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3頁),則由其對拖吊車到達現現場的時間不能確定乙情觀之,益徵其對當時現場狀況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再者,證人李芸瑄對檢察官質之:「你看到被告時,車門是打開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有無可能是被告從駕駛座下來,再坐入副駕駛座?」乙情,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3頁),則證人李芸瑄若係在車禍發生後極短的時間內即到相鄰的車禍現場查看,其應有相當自信可以判斷被告甲○○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以由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然其卻證稱:我不清楚,顯見證人李芸瑄上開所述,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甲○○曾經坐在副駕駛座上,然對於事故發生當時到證人李芸瑄出來查看之前,被告甲○○是否曾坐在駕駛座上而由被告乙○○拉到副駕駛座乙節,尚無法依證人李芸瑄之證述據以認定。
五、況且,證人李芸瑄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警察到場時,女子還未從右前座下來,後來是問完筆錄,女子才自己從右前座下車,在警察問筆錄的過程中,那名女子一直坐在右前座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
4頁),然證人即最早到達到現場之警員蕭美賢於高院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當天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下車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61頁),證人 江榮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記得被告二人都下來了,車上已經沒有人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21頁),證人 林大量 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到場時,車內都沒有人,都到車外了,兩個人都站在騎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9頁),證人 陳忠安 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到現場時,一男一女均站在車外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62頁),是依證人蕭美賢、江榮宗、林大量、陳忠安等四名先後到達現場之警員均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乙○○及甲○○均已下車,足見證人李芸瑄前述被告甲○○直到警察問完筆錄前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丙○○於高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副駕駛座門的旁邊有一男子站在那裏,我看到被告(即甲○○)坐在「駕駛座」癱在那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及反面)不實,並對被告乙○○及丙○○分別以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與偽證罪嫌等相繩。
六、又證人李芸瑄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還看到甲○○以手拿衛生紙擦拭頭部的流血;女生自己擦她的頭上的血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0、155頁),然被告丙○○於高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被告甲○○當時左額頭有撞到紅腫沒有流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兩人所述顯然不同,惟依華揚醫院提供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生命徵象護理紀錄係記載:「L上眼瞼瘀紫」「givew'd冰敷衛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31至132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僅係受到左上眼瞼瘀紫之傷害,而無流血之情,是被告丙○○之證述與上開病歷之記載顯然較為符合。另被告甲○○於本院及高院另案審理其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雖供稱:我的左眼流血,我就坐在車上止血;我當時有流很多血;我醒來滿臉都是血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其由「左眼流血」,變成「有流很多血」,到「滿臉都是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況依華揚醫院之病歷所載,被告甲○○當時僅係受到左上眼瞼瘀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上開證詞亦非可採為佐證李芸瑄證詞之證據。稽上諸情,足見證人李芸瑄依其記憶所為之證詞確有諸多與事實相齟齬之處,而堪認其所為陳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自不得遽以其證詞而認定其確為首位至現場見聞全部事情經過之人。
七、被告甲○○於高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從案發後都沒有承認車子是我開的,是到警察局跟乙○○關在一起受到恐嚇才承認開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33頁反面),惟證人陳忠安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現場兩名當事人(即包含被告甲○○)均一度自稱是自己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61頁),顯見被告甲○○曾於案發現場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則其在未受乙○○恐嚇前,竟仍自承為駕駛人,足見其嗣後之辯解,已難信屬實。再由華揚醫院提供之上開護理紀錄觀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就診時,係向護士表示「今早6點左右,『開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32頁),而被告甲○○在就診時,既非接受偵訊調查,且被告乙○○亦未陪同在場乙情,亦為被告乙○○在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96頁),被告甲○○當可本於內心真意據實陳述,何以仍要自承是因為「開車」而受傷,故其嗣後否認駕駛,改稱係因遭被告乙○○在警詢前恐嚇始頂替罪責云云,並非可採。
八、再依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且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乙○○全部不合格,已如前述,反觀被告甲○○經警當日上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除平衡測試及朗誦數目兩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外,其餘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合格,且被告甲○○在同心圓內所繪製之線條亦較被告乙○○流暢,有被告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乙○○當時酒醉的程度已超過被告甲○○,惟依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供稱:突然覺得左後方一陣巨大撞擊,我因此緊急而將方向盤向右旋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尾被丁○○的車撞,將方向盤往右打,便衝撞到中壢市○○路○○○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
47頁),對照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20時分許在警詢時供稱:突然覺得車輛左後方被撞,我方車子於是向右偏轉滑行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結證:當時「碰」一聲,我們的車就滑行到民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87頁),則以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記得當時曾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右旋轉的操作過程,對照被告乙○○僅能說出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曾經向右偏滑,顯見被告乙○○所辯:伊非駕駛人等語,即非無據。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一再重申曾將方向盤向右旋轉等語,是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發生車禍當時,我瞇上眼睛在睡覺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8頁),即無足採信。
九、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其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改口否認其為駕駛人並供稱:我那時沒有錢請律師,後來朋友湊錢幫我請辯護人,我才知道可能涉犯頂替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甲○○在其提出與被告乙○○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曾陳稱:頂替罪二年以下,我都問過了;檢察官要求過失傷害加重刑二分之一;(明:就是一案一判,傷害判一年,酒駕半年來講,傷害就沒辦法易科罰金)那就二案,那我不就要被關了;(明:你去請教律師,酒駕的過失傷害,罪加一等,律師有沒有跟你講過,罪加一等)有,加重二分之一刑責;(明:我希望你們調解順利)對,也請他們幫我們講話,撤銷告訴(張:還有一條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42、44、54、55、56頁),對照被告乙○○當時曾回應:怎麼會一案二判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甲○○在前開案件翻供前,已經知悉如果為本件車禍駕駛人者,應負擔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刑責,並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恐將無法獲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而需入獄服刑;反之,如係涉犯頂替罪者,因法定刑最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只有一罪,較有可能得到易科罰金之諭知而能避免鎯鐺入獄,兩相比較,則被告甲○○為求獲得較輕之刑責及易刑處分之機會而翻異前詞,否認為駕駛人,即非無可能,是其供述即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十、雖證人張譽騫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曾證稱:乙○○有向我們承認車子是他開車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71頁),然依前述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張譽騫曾問被告乙○○:「那你有跟警察承認是你開的嗎?」,被告乙○○答稱:「有啊,我有承認啊。」、「警察說那你這樣是偽證哦,到時你也有事哦。」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39、41頁),顯見證人張譽騫上開證述已屬斷章取義。且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時曾結證稱: 伊有 跟警察承認是開車之人,惟警察說這樣是偽證;我在警局時說車子是甲○○開,是因為警察說有目擊證人說車子是女孩子開的,我如果說是我開的,會有偽證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41、93頁),核與證人陳忠安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曾證稱:現場兩名當事人(含被告乙○○)均一度自稱是自己開車等語,及證人林大量亦證稱:我們有跟他們講頂替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159頁),均屬相符,益徵被告乙○○在與證人張譽騫對話時,係就其曾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駕駛人,惟嗣後遭警員告以可能涉及偽證乙情為陳述,尚難認為被告乙○○在上開對話時已自承當時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故公訴人以證人張譽騫及上述對話錄音譯文作為被告乙○○乃駕駛人之證明,亦非可採。
十一、證人李志堅於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我在詢問乙○○時,他說車子是甲○○開的;我在詢問甲○○時,她當時承認是她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99頁),且佐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審理時一再供稱:伊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13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87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第一時間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乙○○從副駕駛座想把甲○○從駕駛座拉到副駕駛座,然後我就過去幫忙將丁○○抬到擔架上,之後我回到乙○○與甲○○的車子旁,我看到的就是甲○○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打電話給證人劉惠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不能對被告乙○○以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乙○○為駕駛人,則被告甲○○是否有頂替被告乙○○及被告丙○○在高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虛偽,均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對被告被告乙○○以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以頂替罪及被告丙○○以偽證罪等相繩。
十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之頂替罪,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三人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鄭晴昀 ,證明伊在卡拉OK喝完酒後,是坐上被告甲○○的車子,而由被告甲○○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53頁),惟證人鄭晴昀即使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上車時的位置如何,然其既未同車隨行,對被告乙○○、甲○○離開證人鄭晴昀之後有無更換座位與本件車禍發生時究係由何人駕駛等情,均無從加以證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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