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崇正
陳信傑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興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 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劉嘉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吉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木信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 謝宗諭 犯如附表八編號
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林柏舟犯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莊崇正、陳信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五、六所示之預備強盜罪暨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定應執行刑部分;蘇木信、魏吉田犯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幫助犯強盜罪部分及梁志嘉有罪部分,均撤銷。
莊崇正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信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舟犯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嘉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宗諭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木信犯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幫助犯強盜罪,累犯,處如附表八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魏吉田被訴犯幫助強盜罪部分無罪。
梁志嘉被訴犯幫助恐嚇、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莊崇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即附表
八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信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即附表
八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柏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宗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莊崇正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木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吉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崇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與陳信傑謀議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並約定由莊崇正負責找尋強盜之對象,陳信傑則負責準備強盜所需交通工具、車牌、槍枝、西瓜刀、頭罩、口罩等工具以及邀集參與強盜人員。莊崇正於獲知有賭博、現金較多之地點或經由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提供可資強盜之對象、地點後(蘇木信所涉幫助強盜犯行如事實欄㈠所示),即通知陳信傑準備強盜之車輛、工具及邀集人員,陳信傑則分別要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成年男子、林嘉興、謝宗諭、林柏舟等人參與,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林柏舟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崇正、陳信傑與綽號「胖胖」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把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該等被害人之財物。
㈡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支、玩具手槍1支(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㈢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及向不知情之梁志嘉借用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理由詳後述)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㈣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電擊棒、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三、莊崇正自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魏吉田處獲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有可供強盜之被害人後,即與陳信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準備強盜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之被害人,渠2人預備強盜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5、6犯罪方法欄所示,惟均未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嗣於102年11月20日,為警逮捕通緝中之莊崇正及拘提陳信傑、林柏舟、蘇木信、魏吉田到案,謝宗諭則於103年2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及蘇木信各自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七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莊崇正、陳信傑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主動向警方表明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莊崇正並於同日警詢主動向警方表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魏吉田、蘇木信各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蘇木信於102年10月25日前4、5日某時,自魏吉田(並無證據
證明亦有幫助強盜之犯意,所涉幫助強盜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貳所述)處得知經常在彰化縣埔心鄉茄苳公廟大樹前賭場之 黃郁琇 身懷鉅款後,即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將黃郁琇之長相、車輛、行蹤通報予莊崇正,以幫助莊崇正對之遂行強盜犯行。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強盜犯行。
㈡魏吉田、蘇木信均知莊崇正欲尋找強盜之對象,仍基於幫助
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秀水鄉黑面將軍廟前聚賭場所發現某男性賭客疑似詐賭,獲取鉅額之賭金,可資為強盜對象後,即透過蘇木信將上開訊息告知莊崇正(詳附表二編號1、2譯文),魏吉田並至上開地點查勘以確認強盜對象之行蹤,且於附表二編號3、6、8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木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強盜對象行蹤,蘇木信則於接獲魏吉田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上開訊息提供予莊崇正,莊崇正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陳信傑準備強盜時所用之器械,嗣因該名男性賭客未出現而未著手實施犯行(各該通話內容詳附表二、三所示,即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
㈢蘇木信發覺彰化縣○○鄉○○路○○巷鐵皮屋為聚賭麻將之場
所,可資為強盜之對象後,另基於幫助強盜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報,同日與莊崇正見面後,並帶同莊崇正前往上開地點查勘;莊崇正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永和豆漿店會合後,一同至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行(各該通話內容詳附表四、五所示,即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
五、案經 劉莉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諭(下稱被告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謝宗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興(下稱被告林嘉興)、被告謝宗諭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4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歧異。衡之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證人於警詢供述當時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原審審理時容有不願在被告林嘉興、謝宗諭面前陳述不利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事實,或已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情,是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莊崇正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莊崇正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辯護人均認證人莊崇正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尚乏其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謝宗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林柏舟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頁)。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查證人林柏舟該次訊問筆錄並未載明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檢察官於訊問時僅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就別人的部分要作證,就自己的部分你要講就講」,並要求證人林柏舟朗讀證人結文並於結文簽名,證人林柏舟朗讀之結文內容為:「今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檢察官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上揭光碟內容明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審94號卷一第306頁背面至第307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偽證之處罰規定,亦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違。雖該證人結文經證人林柏舟簽名,其下方注意事項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命其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踐行告知偽證之處罰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林柏舟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崇正、林柏舟、魏吉田、蘇木信、陳信傑(下稱被告莊崇正、林柏舟、魏吉田、蘇木信、陳信傑)、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渠等辯護人,除前揭所述外,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0-283、294-296;本院卷二第21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241頁背面、第245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對 於渠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預備強盜犯行,被告林柏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被告蘇木信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幫助強盜、幫助預備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 蘇吉田 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預備強盜犯行,雖曾於本院表示認罪,然仍辯稱:我在廟前被詐賭,我打給蘇木信,蘇木信說可以幫我過來看,看能不能討回來,我沒有要幫助他們強盜的意思等語;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嘉興辯稱: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並未到
現場,上開事發時間我都在臺南,沒有到彰化來,我在臺南時,每天住在證人 黃元凱 租屋處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⒈被告林嘉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待執行,惟被告林嘉興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為躲避通緝而於102年9月中旬至臺南永康區找尋證人黃元凱,至10月中旬過後方返回彰化,並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案,再被林嘉興當時因遭通緝而至台南,即有躲藏其蹤跡之必要,且證人黃元凱外出上課期間僅兩、三小時,是被告於證人黃元凱出外上課期間均獨自待在證人黃元凱租屋處,尚屬合理,原審認證人黃元凱證述有違常理,即有違誤;⒉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非被告申設,係被告女友申辦,亦非均為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林柏舟及陳信傑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間縱有通聯記錄,亦難謂均係被告林嘉興與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間之通話聯絡,且被告林嘉興之女友於案發前後期間均住在被告林嘉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故難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2年9月至10月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謂於102年9月至10月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⒊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供述相互矛盾,更與常情有違,且陳信傑、林柏舟與被告林嘉興有財務糾紛而有誣指被告林嘉興之動機,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莊崇正等人之供述難以採信,本案自不得依測謊鑑定,作為被告林嘉興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關鍵;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頭套、西瓜刀、非制武手槍與被告林嘉興所採唾液之DNA做鑑定,鑑定結果僅與共同被告陳信傑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嘉興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嘉興,足見被告林嘉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行為,更不可能於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行為手持西瓜刀等語;㈡被告謝宗諭辯稱: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之
前筆錄我只是提到我有跟他們出去過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⒈共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有重大出入,難以盡信,除陳信傑於警詢始終未提及被告謝宗諭確有涉案,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供稱:「第2案參與之人為『陳信傑、莊崇正、林柏舟及林嘉興』等4人」之供詞相符外,被害人 林守明 部分,共同被告對涉案之人及犯罪分工、犯案始末及事後分贓之供述未盡相符;被害人劉莉莉部分,共同被告關於涉案之人及犯罪分工、現場財物之搜刮及事後分贓之供述未盡相符;被害人黃郁琇部分,關於涉案之人及犯罪分工、犯案始末之供述及事後分贓之供述未盡相符,且本案僅有三位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陳述看到行為人面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宗諭犯行;⒉依卷附被告謝宗諭與被告陳信傑間通聯記錄,均非與本案3件案發時間彼此密切緊接,甚有距離案發前約達24小時之久,與本案之關聯性極其薄弱,況案發時被告謝宗諭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未顯示於案發現場或附近,自不得僅以渠等有互相通聯之事實,率認被告謝宗諭涉有本案犯嫌;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l號鑑定書,可知本案扣案之犯罪物上並無被告謝宗諭之相關跡證,實難僅憑上開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彼此不一致、瑕疵之供述內容,逕為被告謝宗諭不利之認定;⒋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宗諭犯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犯行,係以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林守明、劉莉莉、黃郁琇之證述及被告陳信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上述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均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為證,然上述被害人之證述僅足認定共同犯案之人為4人或5人,不足為共同犯案之人中有1人為被告謝宗諭之證明,另通聯紀錄僅足認共同被告陳信傑確實於案發前約3小時、22小時及20小時,有與被告謝宗諭聯繫之事實,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等語;㈢另被告魏吉田於原審辯稱:有次被告蘇木信問我要不要過去
花壇麵攤吃麵,去了之後,被告蘇木信有朋友在現場,我不認識那個朋友,後來才知道個朋友是被告莊崇正,他一直問我哪裡有在賭博,希望我可以帶他去玩,我就隨便跟被告莊崇正說黑面將軍廟那裡有人在玩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被告魏吉田辯稱略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魏吉田並不知被告莊崇正詢問賭博地點之用意,自無幫助被告莊崇正強盜之故意等語。
二、關於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犯行之認定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即事實欄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下稱9788偵卷》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91-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下稱2307他卷》第75-76頁、第131頁、第133-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芳苑警卷》第58-67頁、第70-7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原審94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卷一279;卷二第240頁背面、卷三第185-188頁),渠等就各次犯行參與之經過、分工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東漢白延鍠 、劉莉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黃郁琇於偵查中證述渠等遭強盜之主要情節(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4-37頁;紅色封面警卷第84-85頁;9788號偵卷第165-166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及證人曾清雲、江源標、楊豐富於警詢證述渠等目睹被害人黃郁琇遭強盜過程所為之證述(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28-31頁)均相符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現場照片54張、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89號、第703號、第7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紙、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芳苑警卷第34-35頁背面、第85-88頁、第148-149頁;947號偵卷第109-116頁、第117-118頁;紅色封面警卷第50-57頁、第59頁至第73頁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上冊第29-32頁、第34-38頁;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8-39頁、第91-93頁;2307號他卷第65-69頁、第84-85頁、第114頁、第126-129頁、第140-147頁;原審94號卷一第216-23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強盜被害人劉莉莉等人部分,被告陳信傑
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係持刀、莊崇正持槍、林柏舟開車把風及林嘉興持刀等情,並於原審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林嘉興均拿刀,莊崇正拿槍、謝宗諭拿包包等語,核與莊崇正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之陳信傑拿假槍、林嘉興拿西瓜刀,其拿手槍等情未盡相符,然參之證人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問:你到溪湖鎮○○巷00號賭場強盜時,與其他被告共同持用幾把槍枝?你準備幾把槍?)我當時準備兩把槍。(問:這兩把槍都是你的嗎?)一把空氣槍,另一把不是我的。(問:不是你的,是誰提供的?)梁志嘉」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亦表示當日係持用兩支槍枝,並參酌被告陳信傑於本院所稱:溪湖鎮○○巷00號賭場搶案,一開始因莊崇正跟我說要去的地方有點危險,可能有人在那邊顧,問我能否去找一把真的槍,後來我才去找梁志嘉借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可知被告莊崇正係因慮及該次犯行之危險性而另外借槍,則被告莊崇正等人為控制場面而於強盜之時持用兩支槍犯案之能性極大,且被告莊崇正前後就此部分均稱當日其與被告陳信傑均係持槍,綜合上情,此部分當以被告莊崇正之證述較為符合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傑當時係持刀,容有誤會,爰就此認定如上。
㈢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守明遭強盜之住處地址,經核對現場
照片所示門牌號碼,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有現場照片可證(2307號他卷第68頁),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爲預備強盜犯行之時間,應如附表三、五所示渠等通聯之時間,是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㈣綜上所述,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所犯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預備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行之認定㈠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7日警
詢證稱:有於102年10月9日晚上21時50分許,夥同他人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失竊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蒙面下車並持槍、刀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本件強盜案有4人犯案,除了我以外還有陳信傑、林嘉興及一名綽號叫「忠裕」男子,陳信傑今天也被警方捉到,林嘉興在監服刑中,綽號「忠裕」男子是陳信傑找來的,我不認識;強盜林守明時,陳信傑負責開車及在外把風,我與林嘉興各持1把假槍,綽號「忠裕」男子拿1把西瓜刀;綽號「忠裕」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9788號偵卷第69頁;212號他卷第44頁);於102年11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陳信傑、林嘉興及「忠裕」四人○○○鎮○○路強盜被害人林守明,由我、被告林嘉興拿玩具手槍、「忠裕」拿西瓜刀,三人下車行搶,由我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得款2900元,陳信傑是開車接應等語(9788號偵卷第91頁背面);另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守明強盜案,該件參與之人有我、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大概還記得當日四人分工狀況,去的時候陳信傑負責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林嘉興及謝宗諭坐後面,當日陳信傑沒下車,我及林嘉興手上拿一支槍,一支是玩具槍,一支是改造空氣手槍,謝宗諭拿刀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均有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亦結稱:被告林嘉興參與犯
案是我去找來的,他有參與彰化縣○○鎮○○路強盜案件。「忠裕」即被告謝宗諭,他有參與彰化縣○○鎮○○路○○○○○○○○○○○號他卷第75頁背面;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共有四人去被害人林守明住處強盜,有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忠裕,「忠裕」就是謝宗諭;確定林嘉興有去,因為我去林嘉興位於彰化師範大學附近家裡載林嘉興過去的,行搶的時候,我在車上,開車的人是我,下車行搶的人是莊崇正、林嘉興、忠裕三個人。我人在車上,沒有特別注意他們下車之後如何行搶,有搶得財物,錢在車上就分掉了,四個人平分,一個人分得5、600元左右;當日我打電話給謝宗諭,約他在外面見面,一開始是約在謝宗諭家附近的超商,見面後,謝宗諭上我的車就走;在車上我跟謝宗諭討論有沒有興趣參加,謝宗諭當時跟我說都可以,之後就去接莊崇正,還有其他人,就過去現場;謝宗諭、林嘉興兩個人都是我找去的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6頁),再於本院結證:關於強盜林守明該案,確實謝宗諭及林嘉興都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同樣均指證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確有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且係由其要約參加者。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三個
人下車拿槍及刀圍住我,我很害怕就將身上口袋的錢掏給對方,三個人上車時沒有走到駕駛座,所以駕駛座應該還有另外一人等語(9788號偵卷第169頁),而觀之被害人林守明住處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有三人返回白色車輛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其間於該三人下車時,車輛之車燈有關閉情形,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92-93頁),足認當時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之人確係三人,並有一人留在駕駛座把風、接應。
⒋查被害人林守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強盜
財物之情,業認定如前,互核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守明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乘車至被害人林守明住處為強盜犯行,並有三人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且證人莊崇正、陳信傑先後,並經隔離,均一致證稱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就參與之共犯人數、身分證述內容一致,證人莊崇正對於當日分工及各共犯所持之工具,且能為一致之指證。再者,被告謝宗諭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212號他卷第11頁背面),被告陳信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等語(原審94號卷三第21頁背面),且證人陳信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有使用0989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宗諭聯繫,從打電話到見面中間隔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因為是約在謝宗諭家附近見面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4頁背面)。查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10月9日19時7分許撥打被告謝宗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1990號偵卷第64頁),顯與證人陳信傑證述其於當天行動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約見面之情節均相符合,益徵證人陳信傑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復酌以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均係被告陳信傑找來參與強盜犯行之人,此經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供述甚明,衡情被告莊崇正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應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崇正證述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復有上述證人林守明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補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
⒈證人莊崇正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證稱:102年10月15日晚上
,我撥打電話找陳信傑,告知要行搶,要陳信傑連絡幫手,之後我們約在彰化市○○路永和豆漿前見面,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綽號「忠裕」男子駕車來載我,共五人由林柏舟駕駛他所有鐵灰色喜美,懸掛失竊車牌(車牌我忘了)由我帶路到彰化縣溪湖鎮○○里○○巷00號,當時時間102年1
0月16日凌晨左右,我叫林柏舟先下車佯裝問路,被害人開門後,林柏舟看到確實有在聚賭,就回車上告訴我們,林柏舟就到屋外車上把風兼駕車預備,我與陳信傑、林嘉興及綽號「忠裕」男子等四人帶頭套,陳信傑拿假槍與林嘉興拿西瓜刀,「忠裕」徒手攜帶包包,我拿手槍,進去後我見現場賭客6-7人,叫現場的人把錢交出來,要賭客將錢放在桌上,因為有的賭客都沒有動作,我就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與其他3人控制現場,綽號「忠裕」男子徒手將桌上的錢搜括到自備包包內,我們就逃離現場,由林柏舟駕車載我們離開等語(2307號他卷第135頁);於103年1月3日偵查時證稱:
「忠裕」有參加溪湖開槍那件等語(9788號偵卷第2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莉莉強盜案那天,我是最後被載的,我先打給陳信傑,陳信傑聯絡他們之後,我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租屋處等他們來接我,我上車後一樣坐在駕駛座旁邊,我們一路開到秀水鄉向梁志嘉拿槍,之後到溪湖鎮案發地點即劉莉莉住處附近徘徊,該次換林柏舟開車,我叫林柏舟停下來,因為該處都是私娼寮,我叫林柏舟下去問這邊有沒有在消費,他就先下去問,不到一分鐘他回來說有聽到賭博的聲音,該次是林柏舟在車上留守,我打開門後看到比較多人,我就朝天花板開一槍,將被害人控制、搜括完財物之後就走,當日我是拿向梁志嘉借的槍,當日我跟陳信傑拿槍,印象中謝宗諭是拿包包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林嘉興參與犯
案是我去找來的,他有參與溪湖鎮湖西巷賭場強盜案件;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溪湖開槍行搶的案件等語(2307號他卷第75頁背面;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10月16日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賭場有五個人參加,有莊崇正、林柏舟、忠裕、我、林嘉興,林柏舟在車上把風,我拿西瓜刀,莊崇正拿槍,林嘉興也是拿西瓜刀,忠裕拿包包,就是準備把錢裝進去包包裡面;102年10月16日搶案,也是同樣打電話聯繫謝宗諭,我再開車去載謝宗諭,電話中約見面,載到謝宗諭後,才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情,謝宗諭也是說都可以;這次強盜所得財物大約兩萬多元,也是在車上就分掉了,一個人大約分4、5000元左右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89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再於本院結證:102年10月16日在溪湖鎮湖西巷賭場,有擊發一顆子彈的現場,謝宗諭有參與該案,這件一開始是莊崇正說要強盜賭場,莊崇正先找到目標後,由我去準備工具及找人,他聯絡我以後,我就開始找人,我都用打電話的方式找人,我記得是先找林柏舟跟他借車,而後才去找林嘉興,最後才找謝宗諭,案發當日我先去找林柏舟跟他借車,林柏舟就跟著我出來,我及林柏舟都有開車,向林柏舟借完車之後去載林嘉興,再去載謝宗諭,最後去載莊崇正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10月16日
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賭場行搶時,有五個人去,有我、莊崇正、陳信傑、綽號忠裕男子、林嘉興,當時我開車,莊崇正坐副駕駛座,其他三個人在後座,當天我沒有蒙面,其他的人有蒙面,要下車之前才戴上的;我負責的工作是問路,他們四個人就進去,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分到五、六千元,是在車上就分到;知道謝宗諭這個人,但沒有很熟,我知道謝宗諭全名,外面的人都叫他忠裕,我剛剛講的綽號忠裕的人就是謝宗諭;那天一開始不知道要去作什麼,後來陳信傑、莊崇正在車上跟我提到說要去溪湖那裡,說那裡有賭場,要一起過去行搶,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是莊崇正要我下車假裝問那個地方是不是妓女戶,問了之後,就上車跟其他人說裡面有在賭博,其他四個人就進去行搶,我一個人在車上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莉莉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16日0時10分許
,我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突然有一名年輕人來問我這地方是不是妓女戶,我說不是,後來即有4個男子頭戴面罩遮掩臉部,分別持刀、槍強行進入,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當下我非常害怕依指示將錢交付等語(紅色封面警卷第84頁)。查被害人劉莉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強盜財物之情,已認定如前,互核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劉莉莉以上證詞,足認案發當時有四人共同進入上開處所強盜被害人劉莉莉,且證人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先後,並經隔離,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林柏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就參與之共犯人數、身分證述內容一致,進入屋內強盜之證人莊崇正、陳信傑且一致證稱被告林嘉興當時係持用西瓜刀,被告謝宗諭則係拿包包,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豈可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間有何嫌隙仇怨,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理。再參之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102年10月15日2時17分許、同日2時18分許有與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1990號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信傑證述其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聯繫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信傑之證述為可信,證人陳信傑、莊崇正及林柏舟上開證述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有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雖有受話49秒,且當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彰化市○○路○段○號,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劉莉莉於警詢稱係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遭強盜,衡之劉莉莉就遭強盜應記憶最為深刻,且係生平僅有之事,對於在何時、何地遭強盜等過程,當無虛偽陳述可能,另參照共犯莊崇正、陳信傑於104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5日深夜於彰化火車站附近集結,當時被告謝宗諭已在車上,嗣一干人即先開車前往秀水鄉取得作案工具,再由秀水鄉前往劉莉莉溪湖鎮○○巷00號行搶,行車時間共計約一小時,果爾,對照被告謝宗諭手機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被告謝宗諭如何於短短15分鐘內,由彰化市區與上開共犯一起移動至秀水鄉,再於10月16日凌晨
0時10分出現於○○鎮○○路○○號下行搶劉莉莉等語。然則,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劉莉莉於案發時並未報案,而係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到案後主動供出,始經員警於102年11月28日對之製作警詢筆錄,此時距離案發之時已1個多月,復衡以一般人遭強盜時,必然驚魂未定,當時是否注意及此,並精確記憶遭強盜之時間,容或有疑,且本案亦未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酌,於此情狀,一般被害人於製作筆錄時所稱之時間,多為大概之時間,衡情絕非至為精確之時間,此何以記載為「凌晨0時10分許」,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自彰化火車站至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之距離為5.5公里,行車時間約11分鐘,自秀水鄉第四公墓至上開案發地點之距離則為10.1公里,行車時間約18分鐘,有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彰化縣湖西巷溪湖鎮00號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4-146頁),參以被告莊崇正等人行為之時已是深夜時分,人車稀少,路況更好,渠等所需花費之時間當會更短,亦顯然與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本院所估稱之時間不同,復衡之上開犯案之時間僅係概約,並非精確,一般基地臺亦有其涵蓋之範圍,衡情被告謝宗諭並非絕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仍在彰化市○○路○段○號基地臺所涵蓋之附近內,況證人莊崇正、陳信傑縱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通聯紀錄相質,仍堅稱被告謝宗諭當日確有參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仍不足以排除被告謝宗諭之涉案事實。
⒌綜據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上開證言,以及證人劉莉
莉之證述、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此部分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
⒈證人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10
2年10月25日14時10分,有夥同共犯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鐵灰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街○○號楓康超商前停車場,持槍強盜被害人黃郁琇所有之PLAYBOY皮包及現金新台幣19萬元,共犯有我及陳信傑、林柏舟、綽號「忠裕」之男子共4名;作案前由陳信傑開林柏舟所有鐵灰色喜美轎車到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外路口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前座、林柏舟坐左後座、綽號叫「忠裕」之男子坐在右後座,之後到大樹公現場,等被害人出現,被害人開車到現場後,我們本來要下手,因有警察巡邏車到現場,被害人就開車離開,我們一路尾隨她到彰化縣二林鎖○○○街00號楓康超商前停車場,見被害人下車後,我持1把假槍、綽號「忠裕」男子持電擊棒二人下車強盜被害人,陳信傑及林柏舟在車上把風,行搶後沿二溪路往員林方向逃逸;綽號「忠裕」之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9788號偵卷第70頁;212號他卷第44頁背面);於偵訊時結證:二林鎮楓康超市之強盜由我、陳信傑、「忠裕」、林柏舟四人,車子是由林柏舟提供,陳信傑負責開車載我們共四人,從埔心鄉大樹公前尾隨被害人到二林鎮楓康超市,我持玩具手槍,「忠裕」持電擊棒,我們二人搶被害人的皮包,陳信傑、林柏舟二人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共搶得19萬元,我分得5萬,其他的錢是由陳信傑負責發放,其他人如何分贓款我不知道等語(9788號偵卷第91頁背面);另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該案參與強盜之人有我、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當日陳信傑及林柏舟沒下去,我先下去的,我拿一支空氣槍,謝宗諭拿電擊棒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前後均指證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且負責持電擊棒下車強盜。
⒉證人陳信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二林鎮楓康超市之強盜案
是我、莊崇正、林柏舟跟前件案子的那個人共四人一起犯案,車子是由林柏舟提供,由我負責開車載他們,掛的偷來的車牌是由我自己一人去偷,從埔心鄉大樹公前尾隨被害人到二林鎮楓康超市,我在車上接應,莊崇正持玩具手槍、前面案件那個人應該就是莊崇正所稱的「忠裕」,他拿的是電擊棒,我與林柏舟二人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好像是搶得18、19萬元,我分得5萬元,莊崇正好像分得5萬多元,林柏舟好像拿1萬7千、1萬8千元左右,「忠裕」也跟我一樣拿5萬元;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楓康超市之搶案等語(9788號偵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26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宗諭有參與102年10月25日楓康超市搶案,我與林柏舟在車上,謝宗諭與莊崇正下車,謝宗諭當時是拿電擊棒。我當日也有先與被告謝宗諭電話聯繫見面,這次搶到18萬多元,謝宗諭有分到錢,大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再於本院結證:楓康超市停車場強盜黃郁琇該案,謝宗諭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亦均指證被告謝宗諭確有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且係持電擊棒強盜。
⒊證人林柏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10月25日的搶
案被告謝宗諭有參加,當天是開我的車,到楓康超市時由被告莊崇正、謝宗諭下車,被告莊崇正拿玩具槍,被告謝宗諭拿電擊棒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10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2個人下車
向我搶包包,我本來想要扯包包回來,他們2人就亮槍,我害怕就放手,他們2人就跑回車上,另外車上還有一個是在駕駛座開車,另一個好像在後座等語(9788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查被害人黃郁琇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強盜財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乘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並有二人下車強盜被害人黃郁琇,且證人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先後,並經隔離,均一致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陳信傑、林柏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謝宗諭,就參與之共犯人數、身分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謝宗諭當日係持用電擊棒,衡情,若非渠等確身經歷上開事實,豈可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與被告謝宗諭間有何嫌隙仇怨,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謝宗諭之理,此再參之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確有與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1990號偵卷第68頁),亦核與證人陳信傑證述其有先打電話予被告謝宗諭聯繫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綜據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上開證言,以及證人黃郁琇證述、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被告謝宗諭此部分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證人莊崇正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就102年10月9日、同年
月16日之犯行我在警詢都是順著前面指認的人的意思去指認被告林嘉興有在場。102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25日之犯行我無法確定被告謝宗諭有無參加。當時警察跟我說被告陳信傑有指認出被告謝宗諭有參加,我就照著這樣講。102年10月9日作案時被告陳信傑是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兩人,都戴著頭套,作案時間是晚上,不認識也沒印象是誰。102年10月16日那天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的時候有的人戴口罩,有的人戴頭套。我被捕後帶回警局時,已經有調出口卡跟警詢筆錄這些資料,警察給我看口卡照片時,有先跟我說照片上的人的名字,並提到有證據證明是口卡上的這些人犯強盜案,沒有先跟我講名字的話我沒辦法指認其他人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姑不論證人莊崇正嗣於本院已就其於原審所證內容,為何與警詢、本院所證情節不符之原因證稱:因為當初他們有拜託我不要供出他們,我想道義上不要連累那麼多人,我覺得我做錯事坦然面對,但是我自己覺得我在一審被判太重,我想可能因為我供詞反覆的關係影響到自己,所以到二審後我決定要坦白講;在警詢中所述情節都是我自己講的,關於謝宗諭部分,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僅說是一個叫「忠裕」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已明確指出其於原審係受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影響而為不實之證言,本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認定。況參諸本案相關共犯於102年11月20日到案時之警詢筆錄,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坦承犯下附表一編號2、3、4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陳信傑於當日之警詢根本未供稱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此三次犯行,反係被告莊崇正先供出「忠裕」之人有參與,當時且不知被告莊崇正所稱「忠裕」之人即為被告謝宗諭,是警員於102年11月20日製作筆錄時亦未曾提供被告謝宗諭之照片供被告莊崇正指認,迨至103年1月3日偵訊時,始確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前所供述之「忠裕」其人為被告謝宗諭,此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03年1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9788號偵卷第77-79頁、第
262、265頁;芳苑警卷第58-67頁),承辦警員當無可能在被告莊崇正主動供出被告謝宗諭前即知悉被告謝宗諭涉及本案犯行,是證人莊崇正於原審證述係順著前面指認的人意思,受警員提示之口卡影響而指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莊崇正上開證述作案前在車上,後座之共犯即戴著頭套之情,顯與一般欲掩飾身分,係於作案前才戴上頭套之常情不符,其所稱其他共犯於前往案發地點車輛行駛過程中即戴著頭套,顯然更引人注目而不合理,且證人陳信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車子行駛中沒有戴頭套、口罩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2頁),證人林柏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
2年10月16日在行搶時有蒙面或戴口罩,是要下車之前才戴上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100頁),是被告莊崇正此部分證述顯有可疑,顯係為維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而翻異前詞,堪認其於本院所稱當時係受共犯拜託,基於道義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確實可信。
㈤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信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9日強盜被害人林
守明案是由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及綽號阿志之男子一起犯案;102年10月16日到溪湖鎮強盜案是由我、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及林嘉興四人犯案;102年10月25日強盜被害人黃郁琇案是由我、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及一個年約20歲男子犯案等語(芳苑警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而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謝宗諭有參與強盜犯行,惟證人陳信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詢當時我想要把案情帶過,後來因為被告莊崇正把他們講出來,我才指認等語(本院94號卷二第93頁),足見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係欲維護被告謝宗諭而未如實陳述,衡之被告謝宗諭係經證人陳信傑要約而參加上開犯行,證人陳信傑基於個人情誼而未在案發第一時間點將被告謝宗諭供出,確有可能,且由其於案發之初即迴護被告謝宗諭刻意不供出之舉措觀,足徵證人陳信傑實無虛偽構陷被告謝宗諭之動機、可能,而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為一致之證述,甚而於證人莊崇正於原審因受共犯影響而為不實之證述時,猶堅指被告謝宗諭確有參與上開3件加重強盜犯行,此外,復有上述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自不容以其於案發第一時間點未供出被告謝宗諭,遽認證人陳信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可採。至證人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雖係供稱:溪湖鎮湖西巷賭場強盜參與的人有我、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4人等語,然以,其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自首此部分之犯行時,即已提及綽號「忠裕」有參加溪湖鎮一處民宅強盜財物等語(9788號偵卷第76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之時,或係因同時供述數案件,乃漏未提及被告謝宗諭,惟其於嗣後之102年11月28日警詢、103年1月3日偵訊,均明確證稱被告謝宗諭確有參與此次之犯行,自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謝宗諭之認定。
⒉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信傑雖曾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證稱: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是由被告林嘉興持刀,被告莊崇正持槍;強盜黃郁琇是由被告莊崇正持槍,另一個約20歲男子持西瓜刀等語(芳苑警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另於同日偵查以及同年月28日警詢則證稱:應該如被告莊崇正說的才對,強盜黃郁琇是由被告莊崇正持玩具手槍,「忠裕」拿電擊棒。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是由被告莊崇正、林嘉興各持1把假槍,「忠裕」拿西瓜刀等語(9788號偵卷第151頁背面;芳苑警卷第71頁),而就上開二案共犯於強盜時所持工具之細節前後稍有不一,然衡之被告陳信傑於該二案均係負責在車上接應而未下車,並未親見被告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下手過程,確實可能係因未注意或記憶不深有誤所致,此觀之其於原審曾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證稱:我人在車上,沒有特別注意他們下車之後如何行搶等語益明,證人陳信傑嗣後確認應以實際動手強盜者之被告莊崇正記憶為正確,尚與常情無違,核屬得合理解釋之細節瑕疵,自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再關於被告等犯如附表一編號3強盜被害人劉莉莉等人犯行時,被告陳信傑當時究係拿槍或拿刀乙情,被告陳信傑、莊崇正於警詢時所述雖有不同,亦如前述,惟此部分仍屬共犯間記憶能力不同所產生之歧異,亦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是否涉案之情節完全無關,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亦不足因之即認渠等之證述不可採信。再關於本案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4犯行前,究係被告陳信傑先改掛所竊取之車牌於作案車輛後,再前往搭載被告莊崇正,或係參與強盜之人集合之後,再於行為前擇地由被告陳信傑改掛車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說詞雖有不一,另關於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3、4犯行既遂後,各該參與被告所分得贓物之數額為何,各該被告間之供述亦有部分不一情形,然上開情節均係為強盜行為前、後之細微情節,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各涉犯4件之強盜案件,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到案時,距離最近之一案時間,已將近一個月,以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欲企求渠等對於犯案前之準備工作及行為分贓之金錢為精確之記憶,實有事實之困難,自亦無從僅以渠等就細節之部分不一,即認渠等所證均不足採。
⒊被告林嘉興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都在臺南沒有回彰化云云。證
人即被告林嘉興友人黃元凱於原審審理時並附和其說詞,證稱:被告林嘉興在102年9月底時來臺南找我玩,他都跟我一起住在我外面租屋套房,我去上課時被告林嘉興在我房間,因為房間鑰匙只有一支,我出門拿走鑰匙時,被告林嘉興沒有辦法出門,我下課回來後都有看到被告林嘉興在我房間裡,每次都是這樣,9月底到10月中旬被告林嘉興都跟我在一起,沒有回去彰化,那段時間我們彼此沒有用電話聯絡。被告林嘉興來臺南之後,證人王建雄有來找被告林嘉興2次,一次來聊天,一次是去逛夜市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另證人王建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臺南,被告林嘉興說要來臺南玩,被告林嘉興和證人黃元凱在102年9月時有來找我,第一次見面是聊天,第二次是去逛了一下、騎機車吃東西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惟查,依證人黃元凱證述情節,被告林嘉興至臺南找證人黃元凱之十餘日期間兩人均朝夕相處,被告林嘉興全無獨自行動,且於證人黃元凱出外上課期間,被告林嘉興均獨自待在證人黃元凱之租屋處而足不出戶,姑不論證人黃元凱既外出上課未在家中,則其又係如何確認被告林嘉興完全未曾外出,實有可疑。且參之被告林嘉興於警詢時供稱其入獄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2307號他卷第92頁背面),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15時23分許、16時7分許、16時40分許及22時59分許,各有撥打電話至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且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間有多通簡訊往來,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9日18時許亦有四通撥打給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同日22時13分許則有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原審94號卷一第214頁至第214頁背面),被告林嘉興就此雖陳稱:在案發那段時間沒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女朋友所持用,我被通緝時,我女朋友會打電話給我朋友要找我云云,惟證人林柏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知道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是誰,我不會和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通電話,不會為了找被告林嘉興而打電話給他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號碼等語(原審94號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證人陳信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林嘉興有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女朋友的電話,他女朋友不會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女朋友,只有被告林嘉興在服刑的時候他女朋友有傳過簡訊給我。被告林嘉興很少用電話跟我連絡,他沒有固定的電話號碼,有時他會用他家人的號碼打給我等語(原審94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林柏舟、陳信傑既均稱不會與被告林嘉興女朋友通電話,則上開通話紀錄顯係被告林嘉興自行持用電話聯絡,足徵被告林嘉興於上開犯案期間,與本案共犯陳信傑、林柏舟間均有連繫,且觀之上開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2年9月至10月間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考(同上卷第209頁至第216頁),與被告林嘉興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鄰近,益可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林嘉興持用無訛,且由上開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境內觀,顯見被告林嘉興當時根本未至臺南長住,益徵證人黃元凱上開證詞當屬維護被告林嘉興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建雄則僅證稱被告林嘉興在102年9月間有到臺南找其2次,然證人王建雄既無法確定該2次之確切時間,自無從僅憑此部分證述即排除被告林嘉興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此再觀原審法院依辯護人聲請,徵得被告林嘉興同意後,囑託鑑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林嘉興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強盜犯行,呈不實反應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94號卷二第150-154頁),益顯被告林嘉興上開辯詞為不可採信。至被告林嘉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林嘉興女友葉芳嵐,以證明被告林嘉興當初被通緝時證人葉芳嵐會打電話給林嘉興朋友要找林嘉興之事實,然以,上開手機門號於被告林嘉興入獄前係由其使用,且證人林柏舟、陳信傑均證稱渠等不不會和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通電話等情,業述之如前,此部分事證應已明確,自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林嘉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信傑有欠被告林嘉興2萬
元左右尚未還,被告林嘉興則欠林柏舟1萬元未還,被告林嘉興與二人有財務糾紛,而有設詞誣陷之可能等語置辯,然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臆測之詞,豈能僅以其間存在借貸關係,逕自臆測證人陳信傑、林柏舟可能係設詞誣陷,所辯顯無可採。
⒌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辯護人雖均質疑本件僅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等人之片面指述且無從有效補強云云。惟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各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業據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前後證述甚為明確,所證犯案情節、分工,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證述遭強盜之情節均相符合,渠等證述應無陷構可能,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有上揭通聯紀錄可核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均詳述如前,並非無補強證據,況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⒍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辯護人雖均以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扣案之犯罪物上並無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相關跡證,足見被告二人均未有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云云。查本案經原審將扣案之頭套、西瓜刀、非制武手槍等物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DNA鑑定:編號1-1黑色頭套部分排除來自被告林嘉興及謝宗諭,與陳信傑相符。指紋鑑定:㈠西瓜刀2支及非制式手槍1支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㈡黑色頭套無法顯現指紋。
」等情,固有該局10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l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原審94卷二第203-204頁)。然參之證人陳信傑於警詢時證述: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時所使用之蒙面頭套已經由我丟棄了,丟棄的地點是在秀水鄉的大排水溝,詳細地點已經忘記;強盜被害人黃郁琇時,他們並沒有蒙面,只有莊崇正及另外一個年約20歲男子有面帶口罩,口罩也是於犯案後丟棄等語(芳苑警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顯示被告陳信傑於作案後均立即將所使用之頭套、口罩等遮蔽物品丟棄,則扣案之頭套應屬被告陳信傑預為強盜犯行所準備而於作案之後留下者,並非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行為時所穿戴者,自不可能於其上驗出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生物跡證,此部分證據仍無足排除被告二人之涉案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渠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蘇木信、魏吉田犯行之認定㈠被告蘇木信所犯如事實欄㈠之幫助犯強盜罪,事實欄㈡㈢之幫助犯預備強盜罪:
⒈上開幫助犯強盜罪、幫助犯預備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
信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①證人莊崇正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害人黃郁琇是被告魏吉田
提供給被告蘇木信,再由被告蘇木信告訴我被害人黃郁琇都在埔心鄉大樹公下賭場借錢給賭客收高額利息,身上應該有巨款,我才決定對被害人黃郁琇下手行搶,被害人黃郁琇出入地點及使用車輛也是被告蘇木信提供給我;102年11月初左右,被告魏吉田透過被告蘇木信提供一名對象在秀水鄉黑面將軍廟聚賭,其中有人在詐賭,叫我們可以抓詐賭順便把詐賭的人的錢搶下來,結果對象沒有出現,所以我們沒有得手;於102年11月17日被告蘇木信電話通報一個行搶目標在花壇鄉一處民宅麻將賭博場所,當天被告蘇木信還有帶我去該處查看,18日我約被告陳信傑一起去查看,但是沒有開賭所以沒有行搶等語(9788號偵卷第72、92頁;2307號他卷第1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關於黃郁琇搶案部分,當時我因案被通緝,家裡經濟情況不好,我麻煩蘇木信將有人在詐賭或賭博的地方報給我,蘇木信跟我說該賭場內有人在詐賭,當初原本單純要去抓老千,因為老千不在那邊,我才請蘇木信通報黃郁琇的行蹤,因為黃郁琇不時在賭場放高利貸,才請蘇木信報訊息去行搶,黃郁琇放高利貸的訊息是蘇木信告訴我的,當時蘇木信有帶我去看現場;一開始他是真的不知道我要去強盜,後來因為賭博的人很多,我想沒辦法抓賭,我想他們提到黃郁琇每天都帶很多錢去賭場,才想要去強盜,要強盜黃郁琇的事情我有跟蘇木信說,我叫他報黃郁琇的行蹤及車牌號碼給我,看她都在何處出入,基本上蘇木信知道我這樣的想法,事後我決定強盜,再去跟蘇木信要求提供黃郁琇車子、長相、行蹤時,就有跟蘇木信講到要強盜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103頁)。②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蘇木信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魏吉田持用等情,業據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紅色封面警卷第1頁背面、第20頁背面),而被告蘇木信持用之上開電話於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與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電話聯繫,另被告蘇木信與被告魏吉田各自以持用之前開電話於同年月9日有多通電話聯繫之情,其情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紅色封面警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被告蘇木信並於警詢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莊崇正說要去黑面將軍那邊看人家賭博,他就說叫我去看有沒有人在賭,他要過去黑面將軍廟那邊跟人家拿費用,「你有再去加強一下」的意思是被告莊崇正叫我去黑面將軍廟那邊再看一下的意思等語(紅色封面警卷第3頁),證人魏吉田於偵查中亦自承:附表二編號3、6之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通報被告蘇木信綽號「夢仔」出入黑面將軍廟之內容等語(2307號他卷第87頁背面),再證人莊崇正於偵查證稱:附表二編號2譯文中「大ㄟ」是被告魏吉田,「大ㄟ有說明天有要進去看客人」代表被告魏吉田會幫我們去看有無賭客去賭場,再決定是否要去賭場行搶;被告魏吉田跟被告蘇木信通話時還交代被告蘇木信,要我們不要在賭場內行搶,要在外面搶;附表二編號9通聯譯文是被告蘇木信報給我彰化縣秀水鄉陜西村黑面將軍廟,通話中「工地」即賭場,「票開得怎樣」表示現場賭金多不多,我叫被告蘇木信去看看該賭場有多少現金,我再找「工人」去行搶,「工人」是指被告陳信傑等人,「工頭」代表被告陳信傑等語(9788號偵卷第92頁背面;2307號他卷第149頁背面)。互核證人莊崇正、魏吉田上開證述、被告蘇木信上開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木信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聯繫,證人莊崇正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中要求被告蘇木信至準備實施強盜犯行之地點查看,以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聯中討論該地點有無現金等現場情形,被告蘇木信且於接獲證人魏吉田附表二編號3該通通聯後,立即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通聯內容通知被告莊崇正表示黑面將軍廟有人出現,嗣證人魏吉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聯內容通知被告蘇木信該地點之人「消失了」等語,被告蘇木信亦立即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聯內容轉告被告莊崇正「不用了」,足見被告蘇木信於接獲被告魏吉田之通報電話後,均立即以電話回報被告莊崇正,並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討論該地點之情形。再就被告蘇木信於102年10月間已有提供被害人黃郁琇訊息予被告莊崇正,被告莊崇正復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強盜黃郁琇,被告蘇木信主觀上當已知被告莊崇正搜集賭場情報之目的係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仍將自被告魏吉田處取得之黑面將軍廟有人賭博可供行搶之資訊轉告被告莊崇正,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訊息,且其提供訊息之行為亦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為附表一編號5之預備強盜犯行有所助益。
③另被告蘇木信持用之前開電話於102年11月17日有與被告莊
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電話聯繫之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紅色封面警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在卷可憑,證人莊崇正並於偵查時結證:我是接完附表四之電話後到被告蘇木信家,被告蘇木信當天還有帶我去該處查看地點位置等語(2307號他卷第150頁);被告蘇木信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有通報被告莊崇正○○○鄉○○路鐵皮屋有人聚賭的場所,有帶被告莊崇正去現場看一次等語(2307號他卷第116頁背面),互核證人莊崇正之證述、被告蘇木信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木信確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聯繫,被告莊崇正於通話後即前往被告蘇木信住處,被告蘇木信並帶同被告莊崇正到彰化縣○○鄉○○路鐵皮屋查看,足見被告蘇木信確實以電話聯繫被告莊崇正,並帶被告莊崇正查看該地點之情形。再就被告蘇木信與被告莊崇正間已有前兩次提供訊息供被告莊崇正強盜紀錄,被告蘇木信主觀上當知被告莊崇正係欲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惟其仍告知被告莊崇正該處有人聚賭之訊息,使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得以準備強盜犯行,惟因未實際下手而未達著手程度,且被告蘇木信提供訊息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為附表一編號6之預備強盜犯行有所助益。④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有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
行,已認定如前,被告蘇木信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幫助預備強盜之犯行。
⒉被告蘇木信於原審雖否認上開幫助強盜、幫助預約強盜犯行
,辯稱:莊崇正有跟我提到他在跑路的事,並說被害人黃郁琇有在詐賭,他想要處理先前被黃郁琇詐賭的事,要我去問黃郁琇人在哪裡,我就問被告魏吉田,然後我再去跟被告莊崇正說,但不知莊崇正要去強盜;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會去向被告莊崇正說,是因被告莊崇正一直要我報給他賭博的地方;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有帶被告莊崇正去看過一次鐵皮屋那個地點,被告莊崇正問我說這裡有沒有在賭博,我說我很久沒有去,但我還是帶被告莊崇正去看了一次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被告蘇木信辯稱:被告蘇木信雖有提供訊息給被告莊崇正,惟被告莊崇正僅說要去處理,被告蘇木信並不知道被告莊崇正要去強盜,且被告蘇木信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莊崇正並未聯絡被告陳信傑,應無預備強盜之行為,被告蘇木信自無可能成立幫助預備強盜罪等語。惟查:
①被告莊崇正決定對黃郁琇強盜而要求被告蘇木信提供黃郁琇
之車子、長相、行蹤時,已向被告蘇木信告知欲強盜黃郁琇之事乙節,業經證人莊崇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蘇木原審所辯不知被告莊崇正要去強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衡之被告蘇木信於警詢供稱:我報賭博的地點讓被告莊崇正去處理,「處理」是被告莊崇正說他們要跑路,很難過,要去跟賭博的人拿些費用。我有提供埔心鄉大樹下以及秀水鄉黑面將軍廟地點等語(紅色封面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時供稱:在埔心鄉大樹公被害人黃郁琇遭被告莊崇正等人尾隨至楓康超市遭強盜之訊息是我通知被告莊崇正,被告莊崇正說他在跑路缺錢,所以我接獲被告魏吉田通知,說被害人黃郁琇都有在賭博,身上一定有錢,我再轉報給被告莊崇正,讓被告莊崇正去行搶,被告莊崇正也說要給我紅包,但我沒有拿到。秀水鄉的黑面將軍廟賭場因為對方詐賭,需要把錢搶回來等語(9788號偵卷第195頁背面),顯見其對被告莊崇正要求提供賭博者資訊之目的在於金錢乙情,知悉甚明,且其於提供被害人黃郁琇之資訊予被告莊崇正等人後,被告莊崇正又確已強盜被害人黃郁琇,則其嗣後對於被告莊崇正再次要求提供其他賭博場所之資訊時,豈有不知被告莊崇正目的之可能,其於原審所辯核與常情常理不符,洵無可採。
②至被告蘇木信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蘇木信與莊崇正就附
表一編號5犯行之通聯時間很短,被告莊崇正沒有聯絡被告陳信傑,被告莊崇正亦沒有離開家,當無預備強盜犯行,被告蘇木信即不可能成立幫助預備強盜云云。惟被告莊崇正自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間有多次與被告蘇木信聯繫,通話內容均有討論欲強盜之地點之資訊,而被告莊崇正有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陳信傑聯絡,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紅色封面警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可見被告莊崇正於接獲被告蘇木信之通知後,確實有與被告陳信傑聯繫,且證人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聯內容之「裝備」代表頭套等作案工具,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之「換一換」是問我要不要換成作案時的衣服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顯然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有討論準備作案工具、衣服之情,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亦坦認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⒊證人莊崇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2年11月8日到102年
11月10日我與被告蘇木信的通聯都是在談被害人黃郁琇是否有過去黑面將軍廟的事情,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聯的意思是我麻煩被告蘇木信去找被害人黃郁琇的消息是否有,不用其他人的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然自證人莊崇正與被告蘇木信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蘇木信表示在黑面將軍廟有人出現,被告莊崇正詢問是那個女人?被告蘇木信則說不是,是之前講的那個人出現等語,足見被告蘇木信係向被告莊崇正通報除了被害人黃郁琇以外之人出現在黑面將軍廟之地點,證人莊崇正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亦與通聯內容不符,應屬維護被告蘇木信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蘇木信上開幫助犯強盜、幫助犯預備強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⒌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崇正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然被告蘇木信主觀上僅知被告莊崇正欲強盜被害人黃郁琇財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莊崇正等人實際下手強盜之方式有所了解,是被告蘇木信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吉田所犯如事實欄㈡之幫助犯預備強盜罪:
⒈被告魏吉田確有提供在黑面將軍廟聚賭之綽號「夢仔」其人
之資訊予被告蘇木信,再由被告蘇木信將之提供予被告莊正之事實,業據被告魏吉田於偵查時自承:我提供被害人黃郁琇讓他們得手之後,被告莊崇正要我再提供一個訊息,我才會在102年11月9日用打電話提供出入黑面將軍廟聚賭之綽號「夢仔」之人的情形等語(2307號他卷第87頁背面),並有上開附表二編號3、6、8之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魏吉田雖辯稱其不知被告莊崇正是要去強盜云云,惟參
之證人蘇木信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是我跟被告魏吉田之通話,是被告魏吉田跟我說黑面將軍廟那邊有人在賭博了,叫我打給被告莊崇正,可以處理賭博那些人了(紅色封面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面將軍廟賭場因為對方詐賭,要把錢搶回來,這也是被告魏吉田通知我的。那次是被告魏吉田要被告莊崇正他們去處理詐賭的人,處理詐賭的人是指要對方將錢交出來(9788號偵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魏吉田提到被告莊崇正跑路需要錢,所以需要這些消息等語(原審94號卷三第9頁背面)。衡之被告魏吉田於102年10月間甫將被害人黃郁琇訊息提供予被告蘇木信,被告蘇木信並將該訊息提供予被告莊崇正,被告莊崇正復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強盜黃郁琇,已如前述,被告魏吉田此時當已知悉被告莊崇正搜集賭場情報之目的係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此觀被告魏吉田於附表二編號3譯文中表示:「阿不可以在這邊喔,跟他講要在外面」等語,就此證人莊崇正於偵查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譯文中「大ㄟ」是被告魏吉田,「大ㄟ有說明天有要進去看客人」代表被告魏吉田會幫我們去看有無賭客去賭場,再決定是否要去賭場行搶;被告魏吉田跟被告蘇木信通話時還交代被告蘇木信,要我們不要在賭場內行搶,要在外面搶等語,亦如前述,衡情,設若當時被告莊崇正如被告魏吉田所辯僅係前往抓詐賭云云,自當係於賭場內抓賭,豈有特別交待別在賭場內行為之理,足認被告魏吉田當時已知悉被告莊崇正之目的為何,始會作上開內容之叮嚀,所辯不知被告莊崇正要去強盜云云,全無可採。
⒊被告魏吉田既知其情,惟仍將黑面將軍廟有人賭博之訊息提
供予被告蘇木信,且於附表二電話編號3譯文中向蘇木信表示:「你跟他說,你跟他說出面,那個出現,可以」、「你們來我再報人給你看」等語,明顯催促被告蘇木信將上開訊息提供予被告莊崇正,且表明欲在現場協助探看情況,可知被告魏吉田主觀上明知被告莊崇正欲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仍提供黑面將軍廟有人賭博可供行搶之資訊予被告蘇木信,被告蘇木信再轉告被告莊崇正,使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得以準備實施強盜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訊息,且其提供訊息之行為亦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為附表一編號
5之預備強盜犯行有所助益,被告魏吉田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崇正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係分別持用西瓜刀、現具手槍、改造空氣手槍、改造手槍及電擊棒等物,其中除西瓜刀、改造空氣手槍外,其餘槍枝、電擊棒雖未扣案,然一般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另電擊係屬質地堅硬且具攻擊性之武器,要無疑義,又西瓜刀之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客觀上亦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因被告莊崇正等人均在現場實施強盜犯行。是核:
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㈡被告林嘉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林柏舟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被告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蘇木信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強盜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預備強盜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魏吉田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預備強盜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及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各有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在場持工具強盜被害人,或於車上把風、接應之行為,是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與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被害人李東漢、白延鍠、綽號「賜農」、「白董」、「囝仔仙」及「敏聰」等人之財物,另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被害人劉莉莉及現場6-7名之賭客之財物,均係侵害數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被告林柏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罪;被告林嘉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被告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3罪;被告蘇木信所犯上開幫助強盜罪、幫助預備強盜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莊崇正、蘇木信、魏吉田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莊崇正、蘇木信及魏吉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就各自所為之犯行,係以提供被害人訊息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莊崇正等人犯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主動坦承渠等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芳苑分局警員雖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告知該次強盜案,惟尚不知何人犯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渠等該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3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94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背面),自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時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6犯行,芳苑分局雖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警員並未將102年11月17日通聯譯文提供予被告莊崇正說明,顯然警員於當時尚不知被告莊崇正涉犯該次犯行,被告莊崇正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亦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莊崇正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陳信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經芳苑分局偵查發現嫌疑人均乘坐車號000-0000號車輛強盜被害人財物,應為同一集團所為,又經調查發現被告莊崇正乘坐被告陳信傑使用之5696-PS號車輛前往拖吊場領取違規拖吊車輛,被告陳信傑使用之車輛與附表一編號
2強盜犯行涉案車輛特徵相同,故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並於102年10月21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另附表一編號4犯行則經芳苑分局警員偵查發現與附表一編號2犯案手法雷同,判定為同一集團所爲,此有前揭芳苑分局函文以及該局103年7月1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原審94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43頁),則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自首。再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警員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時,已提供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蘇木信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1月10日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閱覽,並詢問該等通聯內容是否爲被告蘇木信向被告莊崇正通報被害人資訊,被告莊崇正再聯絡被告陳信傑一同下手行搶,此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縱然警員於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供述該次犯行之細節前尚不知渠等欲下手實施強盜之確切地點,然亦無礙警員已對渠等該次犯行產生懷疑,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自首。又被告陳信傑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中並未主動坦承涉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係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之筆錄內容以及102年11月18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信傑始坦承渉犯該次犯行,故被告陳信傑嗣後坦承犯行亦不構成自首。另被告林柏舟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矢口否認涉有本案附表一編號3、4犯行,嗣於同年月28日再經芳苑分局詢問始坦承犯行,而斯時警員已自被莊崇正、陳信傑同年月20日之供述懷疑被告林柏舟涉嫌本案犯行,故被告林柏舟嗣後坦承犯行尚不構成自首。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芳苑分局小隊長鄭程嘉、警員陳民聖,以待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1、3、5、6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本院認就上開函詢結果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警詢筆錄已足認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查本案被告蘇木信就其所涉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雖有以提供被害人黃郁琇長相、車子、行蹤等訊息之方式,幫助被告莊崇正等人加重強盜,惟審之其於提供黃郁琇訊息之初尚不知被告莊崇正之犯意,係至後期始知悉乙情,業據證人莊崇正於本院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其除提供訊息外,並未另予正犯其他物質上助力,且於正犯行為後,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證人莊崇正多次證述在卷,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黃郁琇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8頁)可參,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林柏舟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柏舟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分別僅約17,000元及4,000元,其係因被告陳信傑欲借車,擔心自己車輛狀況始被動參與上開犯行,被告林柏舟亦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林柏舟犯行追究,另被告林柏舟於本案交互詰問時,明確說明案情,對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有正面之幫助,於此情節下如仍量處7年以上之刑期,顯有情輕刑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柏舟確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其雖僅負責提供車輛、探路並在車上把風、接應,惟其行為構成整個犯罪過程中之重要環節,與被告莊崇正等共犯一同犯下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之莫大侵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信傑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內,向梁志嘉借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發(均未扣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被告莊崇正即結夥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西瓜刀等兇器如附表一編號3之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擊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彈殼,足證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
3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及子彈擊發後可高速穿透天花板而具殺傷力,為其主要之論據。查被告確有於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盜犯行時,持被告陳信傑所借得之槍枝、子彈朝天花板射擊而在天花板上留下一彈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本件因未同時扣得被告莊崇正為附表一編號3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手槍、子彈,而未能將之送鑑定以確認該槍枝、子彈是否具殺傷,且經本院函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明102年10月1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發生之被害人劉莉莉遭強盜案件,其現場遭開槍之天花板所使用之材質、厚度,以及該天花板與地面距離高度後,據覆,現場天花板與地面之距離為240公分,並經被害人劉莉莉提供同材質之天花板一片送院,復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莊崇正右肩與地面之垂直高度為142公分,其右肩至右手中指之長度為72公分,且將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枚、被害人劉莉莉提供之上開天花板一片,以及提供上開相關現場資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其所用以射擊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據覆:「經以氣體動力式槍枝針對本案送鑑天花板進行試射,發現直徑5.980mm、質量0.882g之彈丸,發射速度在lOl.81公尺/秒的條件下,即可貫穿上述天花板(如影像一、二),經換算該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6.2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殺傷力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準此,造成『彰化縣溪湖分局偵辨被害人劉莉莉遭強盜案』貫穿天花板所使用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無法據此研判」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10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照片、本院法警室拍攝之莊崇正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11月1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筆錄、勘察同意書、扣押筆錄、目錄表、證明書、照片、同材質天花板一片、本院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測量被告莊崇正右肩與地板垂直高度及右肩至中指長度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試射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6-318;本院卷二第29-44、54、230-231頁),復經鑑定證人即實施上開鑑定測試之陳彥廷於本院結證:本案送件測試的天花板是要回推槍擊案件當時那把槍有無殺傷力,因為系爭天花板是穿透的情形,所以我們要測的是動能達多少就可以穿透天花板,所以我們先以發射動能較小的氣體動力式槍枝做測試,若不具殺傷力的情況下彈丸都可以穿透天花板的話,測試板對於我們回推槍擊案現場那支犯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就不是那麼有幫助,槍枝鑑定殺傷力需要針對槍枝進行實際測試,因為本案並未扣得槍枝,只有提供案發當時天花板被穿透的狀態,只能以這種式做鑑定;測試結果前提必須依照公文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及公文所載之直徑及質量的彈丸,還有發射速度在101.8公尺/秒的情形下,測出來的單位面積動能才是16.2平方公分/焦耳,因為這樣的槍枝動能比較小,我們測試出來的速度不見得每次都會很平均落在101.8公尺/秒,不過這樣的槍枝在連續發射的情形下,測出來的單位面積動能不會差異很大,比如說我測試這顆沒有殺傷力,下一顆就有殺傷力,不會這樣,我可以確定我測試的那三顆穿透天花板的,都是在沒有殺傷力的情況下穿透,亦即送來的天花板以不具殺傷力的彈丸即可以穿透,所以我們無法回推;我們用不具殺傷力的彈丸也可以貫穿,所以我無法推斷該子彈擊發當時有無殺傷力,因為不具殺傷力就可以造成貫穿;送件的彈殼有灼燒痕跡,故可以推斷射擊當下是有成功擊發,不過跟我剛才陳述的一樣,我們無法單憑貫穿的天花板推斷那顆子彈的彈頭有無殺傷力;送件公文中提到本案案發地點,地板到天花板高度為24
0公分,亦提到當時實際上操作槍枝之莊崇正之身高,並有測量其手臂距離,做測試當時,這些條件有使用,我的結論是依委託鑑定內容同樣的客觀條件去做;被告持槍的手是什麼樣的姿勢,其實不會影響槍枝試射結果,因為影響太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子彈部分因為只要達到單位面積16.2平方公分/焦耳的動能,子彈就可以穿透,所以結論上無法推斷當時穿透天花板的子彈是否具殺傷力等語(本院卷三第69-71頁)。是綜據上開函文及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所述,可知本件僅需達到單位面積16.2平方公分/焦耳動能之子彈即可穿透系爭天花板,所以並無法單以被害人劉莉莉住處天花板遭被告槍擊後有穿透天花板之事實,即當然推論被告莊崇正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其理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有何上開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林柏舟、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蘇木信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幫助預備強盜罪,被告魏吉田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為之幫助預備強盜罪,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結夥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惡性重大;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提供被害人之訊息供被告莊崇正等人實施預備強盜犯行,助長他人犯罪;又被告謝宗諭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固於偵查中均認罪,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審94號卷二第199頁、第202頁、第209-212頁、第225頁),被告林柏舟、謝宗諭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量、被告莊崇正為各次強盜犯行之發起者、被告陳信傑負責準備工具及聯繫其餘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蘇木信、魏吉田如附表八編號一、四、八、九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所犯幫助預備強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蘇木信所犯幫助預備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謝宗諭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告魏吉田提起上訴,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然被告謝宗諭、魏吉田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渠
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至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蘇木信雖均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渠等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蘇木信所犯上開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各該被告如附表八編號一、四、八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蘇木信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蘇木信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從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林柏舟、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蘇木信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幫助預備強盜罪,被告魏吉田就事實欄㈡之幫助預備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被告林柏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被告蘇木信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處所,雖經被告
莊崇正持改造手槍射擊1發子彈,造成該址天花板上有1彈孔,惟經送鑑定結果,僅需達到單位面積16.2平方公分/焦耳動能之子彈即可穿透系爭天花板,並無法單以被害人劉莉莉住處天花板遭被告槍擊後有穿透天花板之事實,當然推論被告莊崇正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屬無法證明,已認定如前,原審未慮及此,逕以依現場照片,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天花板並留下彈孔痕跡,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而認被告莊崇正當時持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具殺傷力,而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同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乏其據,即有違誤,被告林柏舟上訴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並與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同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再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被告陳信傑係持改造空氣槍犯案乙情,業認定如前,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其係持有西瓜刀,且未就上開扣案之改造空氣槍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此外,依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供述,渠等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除劉莉莉外,尚有不詳姓名賭客6-7人在場遭強盜,此部分核屬以一加重強盜行為,侵害數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原審就此疏未認定並依刑法第55條規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亦有違誤。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既尚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於事實、理由欄均記載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尚未共同實行,而無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自亦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附表六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莊崇正所有,附表六編號2-6之改造空氣手槍、西瓜刀、點色頭套、橡膠手套、手機等物均係被告陳信傑所有,只能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卻各於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罪刑項下全部諭知沒收,要非適法。此外,附表六編號2之改造空氣手槍亦屬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預備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預備強盜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就此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㈢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僅2,900元,此部分被害人僅林守明1人,較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24,000元,且被告於現場有開一槍以威嚇在場之人之犯罪情狀,前者之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對被告莊崇正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對被告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此部分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之量刑,較諸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量刑(原審且認此部分同時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本旨有違,而有輕重失衡情形,亦有不當,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上訴主張此部分之犯罪量刑過重,即非無據。
㈣被告蘇木信所涉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此予以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被告蘇木信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二、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然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渠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另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備強盜犯行之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結夥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惡性重大;被告蘇木信提供被害人之訊息供被告莊崇正等人實施強盜、預備強盜犯行,助長他人犯罪,所為亦不足取;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後未能坦認己過之態度,被告蘇木信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犯後自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蘇木信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證,被告林柏舟、謝宗諭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量、被告莊崇正為各次強盜犯行發起者、被告陳信傑負責準備工具、車牌及聯繫其餘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
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所犯之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庚、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崇正所有,用以聯繫被告陳信傑而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以及接收被告蘇木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5、6預備強盜地點之資訊,屬被告莊崇正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物;附表六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聯繫被告莊崇正等共犯而為犯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柏舟所有,用以聯繫被告陳信傑等共犯而為犯附表一編號3、4行為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謝宗諭所有,用以與被告陳信傑等共犯聯繫而為犯附表一編號2-4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改造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94卷一第322頁),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西瓜刀2支、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黑色頭套2個、橡膠手套14雙,均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供承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譯文、通聯紀錄可佐,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預備強盜犯行尚未共同實行,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就被告莊崇正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物,被告陳信傑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及就被告陳信傑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6之物,被告莊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均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至附表七所示之物,據被告陳信傑、林柏舟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志嘉(綽號阿志)基於幫助恐嚇、出借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內,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發借予被告陳信傑。嗣被告莊崇正即結夥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謝忠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因認被告梁志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㈡被告梁志嘉已明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借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改造手槍後作為強盜使用,仍基於幫助強盜之故意、出借手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之102年1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旁,再次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出借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惟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如附表一編號5之強盜行為僅達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因認被告梁志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之幫助預備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㈢被告魏吉田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其在彰化縣埔心鄉茄苳公
廟大樹前賭場,發現被害人黃郁琇身懷鉅款,可資強盜,即通報被告蘇木信,被告蘇木信再轉告被告莊崇正。嗣被告莊崇正即結夥被告陳信傑、林柏舟、綽號「忠裕」(即被告謝宗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黃郁琇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強盜行為。因認被告魏吉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梁志嘉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梁志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㈡之幫助恐嚇、幫
助預備強盜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擊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彈殼、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梁志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借槍給被告陳信傑過;原本我車上有一把CO2空氣槍,子彈是BB彈,但有沒有殺傷力我不清楚,那把空氣槍的氣瓶會漏氣,滑套也壞掉,被告陳信傑在我車上看到,說他想要,我就把槍給了陳信傑,不用再還給我。我問陳信傑要做何用途,陳信傑說要去找別人討債,也有人要找他討債,是要拿來防身或是嚇阻別人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梁志嘉辯稱:被告並未出借槍枝給被告陳信傑,亦不知被告莊崇正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也未有預備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崇正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強盜彰化縣溪
湖鎮○○巷00號被害人劉莉莉案件時,被告莊崇正所持用擊發之槍枝,與嗣後被告莊崇正與被告陳傑信於102年11月10日犯附表一編號5之預備強盜犯行所借用之槍枝為同一槍枝,且依槍擊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彈殼,足證被告莊崇正於附表一編號3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查被告莊崇正確有於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盜犯行時,持被告陳信傑所借得之槍枝、子彈朝天花板射擊而在天花板上留下一彈孔,業經認定如前,惟經本院查明當日現場狀況及被告莊崇正身高等資料,並檢附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枚、被害人劉莉莉提供之上開天花板一片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僅需達到單位面積16.2平方公分/焦耳動能之子彈即可穿透系爭天花板,是本案並無法單以被害人劉莉莉住處天花板遭被告莊崇正槍擊後有穿透之事實,當然推論被告莊崇正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莊崇正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縱認被告梁志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兩次出借槍枝予被告陳信傑之行為,亦均無成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等罪嫌之餘地,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合先敘明。
⒉被告梁志嘉雖否認被告莊崇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所
持用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由被告陳信傑向之借用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手槍是附表一編號3當日晚間犯案前,我一人到秀水鄉第四公墓向「阿志」借到改造手槍及子彈,我跟他說要借來吵架,他就借我;「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等語(9788號偵卷第152頁;947號偵卷第14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向梁志嘉借槍枝跟子彈,事實如先前偵查中所述,藉口是說我跟人家吵架要用到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再於本院結證:到溪湖鎮○○巷00號賭場強盜時,我當時準備兩把槍,一把空氣槍,另一把不是我的,是梁志嘉的,犯案前去秀水鄉跟被告梁志嘉拿槍,當時莊崇正也在車上,拿完就直接去,借兩顆子彈,一支槍;當時我與林柏舟約地方見面,然後我就讓林柏舟載,後來去載林嘉興還有謝宗諭,載完後再去載莊崇正,所以莊崇正是最後上車的,我之前就與梁志嘉聯絡了,就直接去秀水鄉公墓;與被告梁志嘉約在公墓一棵大樹下,樹在公墓的入口,停車位置就在大樹旁邊,樹是種在中間的,很大一顆,還有一個圓環,若停車處在證人應訊席的位置,大樹就在檢察官席邊緣;我是一個人下車去拿的;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是單獨向被告梁志嘉拿槍,沒有提到其實在去溪湖鎮的路上大家一起過去拿,當時是想說就講我一個人就好,怕講到其人會有責任,擔心讓法院知道其他人都知道有槍的事情;於原審曾證稱槍枝是向「阿豐」借,用完之後放到「阿志」那裡,並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講錯是弄錯,誤會檢察官意思,當時是想要把這件事情擔下來,要幫梁志嘉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崇正於本院結證:
在溪湖鎮○○巷00號賭場強盜案中,陳信傑在車上交給我一支手槍,子彈二發還是三發我忘記了,我有跟他去拿槍;當時我跟陳信傑說因為該地點人比較多,要拿可以擊發的槍,作案才不會危險,交待下去後,陳信傑說他聯絡好,我們要作案當日,陳信傑先去彰化火車站旁邊我的租屋處載我,他們三、四個人都已經在車上了,我是最後一個,我坐副駕駛座,林柏舟開車,其他人坐後座,他說要去向梁志嘉拿槍,就往秀水鄉方向走,說約在秀水鄉第四公墓那邊,全程我們四個人都在車上,只有陳信傑下車與梁志嘉接觸,陳信傑下車處距離我們停車處約五公尺,約定地點在公墓大門旁邊的榕樹,榕樹距離我們停車處約五公尺,陳信傑下車後沒多久就把槍拿上車,他在車上將槍及子彈交給我;於原審作證時改證詞是因為道義上想要幫梁志嘉脫罪,事實上槍的確是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梁志嘉供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94號卷三第25頁背面),而被告梁志嘉持用之前開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一通電話聯繫,被告梁志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通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4樓樓頂等情,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947號偵卷第174頁),而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之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亦有殯葬設施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證(原審179號卷一第81頁),第四公墓之位置距離被告梁志嘉前述基地台位置接近不到1公里,有通聯基地台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原審179號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陳信傑確實有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犯案前之102年10月15日晚上,與被告梁志嘉聯繫並至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向被告梁志嘉借取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陳信傑、莊崇正上開所證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梁志嘉否認該改造手槍、子彈為其出借,尚乏其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梁志嘉雖有於上開時、地,借用無法證明具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予被告陳信傑之行為,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梁志嘉此部分所為同時亦構成幫助恐嚇罪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業如前述,而本件實際上並無成立恐嚇罪之正犯行為存在,基於從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梁志嘉亦無法成立幫助恐嚇罪,其理應明。
⒊證人莊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1月9日21點13分我與
被告陳信傑通話之後,被告陳信傑載我到金馬公園跟阿志會合,向阿志拿槍等作案工具,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等語(2307號他卷第149頁背面);證人陳信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1月9日我和被告莊崇正通聯完後會合,我就載被告莊崇正到金馬公園跟阿志見面,跟他說要借槍,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該次借槍並沒有犯案,所以當天我就再自己一人將槍還給阿志等語(9788號偵卷第第265頁背面;947號偵卷第14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梁志嘉借兩次槍,第一次借拿去附表一編號3所示搶案用,第二次借拿去附表一編號5所示預備強盜之用,兩次借到的手槍是同一把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7頁)。然以,徵諸借槍之人即證人陳信傑歷次所證其向被告梁志嘉借槍之理由,於原審係證稱:第二次借槍的藉口是說我要去處理債務,第二次借是拿去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前聚賭場所預備強盜之用,我是跟阿志說處理債務完,如果有處理到,會把錢還給他;就是處理人家欠錢得債務,類似討債,沒有說要去強盜,我就是說去幫別人處理債務,如果有處理到,別人會分紅給我,我再拿錢還他,不是說拿槍討債;第二次再借用的時候,阿志有問我該不會又要拿去強盜,我說是要去處理債務,阿志才又借給我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97頁),於本院亦結證稱:第二次借槍時,我跟他說我是要拿去跟人討債用,因為我當時想要還他錢,我是抓住這一點,跟他說我討債之後可以把錢還他,他是半信半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是依證人陳信傑上開所證,其於此次向被告梁志嘉借用槍枝,係以討債之名為之,並未告知係預備用以強盜,是則,此部分縱認被告梁志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槍予證人陳信傑之行為存在,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志嘉主觀上知悉證人陳信傑借用之目的係用以強盜,自無從僅憑被告梁志嘉有借槍予陳信傑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成立上開幫助預備強盜罪,其理亦明。
四、被告魏吉田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魏吉田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之幫助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蘇木信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吉田否認有上開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被告蘇木信問我說綽號「阿華」即被害人黃郁琇最近都在哪裡玩,因被害人黃郁琇先前每天都來烏面將軍廟,說她帶別人去玩,每天都有贏錢,也可以吃紅,我跟被告蘇木信說是在茄苳公那邊集合,再帶人去玩,但是帶人去哪裡玩,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蘇木信問我這件事情要做何用途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稱:被告魏吉田不認識被告莊崇正,主觀上不知被告莊崇正要實施強盜犯行,則被告魏吉田雖有提供被害人黃郁琇之訊息給被告蘇木信,亦不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魏吉田於被告莊崇正等人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前,曾提供被害人黃郁秀之資訊予被告蘇木信,再由被告蘇木信將之提供予被告莊崇正之事實,業據被告魏吉田於偵查時自承:我在102年10月間有帶被告蘇木信、莊崇正去看被害人黃郁琇集合賭客的埔心鄉茄苳公,因為被害人黃郁琇比較囂張,說她都會帶客人去賭博可以分紅,她收入不錯,我就是要給她一點教訓,因為被告蘇木信當面跟我告知他有朋友需要跑路費,看能否拿跑路費,我才會跟他講被害人黃郁琇的事情,講完之後再帶被告蘇木信及莊崇正去看茄苳公的地點等語(2307號他卷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木信於偵查供稱:埔心鄉大樹公被害人黃郁琇遭被告莊崇正等人尾隨至楓康超市遭強盜之訊息是我通知被告莊崇正,被告莊崇正說他在跑路缺錢,所以我接獲被告魏吉田通知,說被害人黃郁琇都有在賭博,身上一定有錢,我再轉報給被告莊崇正,讓被告莊崇正去行搶等語(9788號偵卷第195頁背面)以及證人莊崇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黃郁琇是被告魏吉田提供給被告蘇木信,再由被告蘇木信告訴我被害人黃郁琇都在埔心鄉大樹公下賭場借錢給賭客收高額利息,身上應該有巨款,我才決定對被害人黃郁琇下手行搶,被害人黃郁琇出入地點及使用車輛也是被告蘇木信提供給我等語(9788號偵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依被告魏吉田及證人蘇木信上開證述之內容,雖可認定被告
魏吉田於提供上開訊息時,已然知悉被告莊崇正係因跑路缺錢,要拿取跑路費,而需要上開訊息,然則,關於被告魏吉田提供訊息時,是否已知悉被告莊崇正有強盜被害人黃郁琇之意,猶予以協助而具幫助強盜之主觀犯意,仍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質之證人莊崇正於警詢證稱:蘇木信有介紹魏吉田與我見過一次面,事後都是魏吉田提供訊息給蘇木信,再由蘇木信提供訊息給我,我都是與蘇木信聯絡不曾與魏吉田直接連絡等語(偵9788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搶黃郁琇那次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魏吉田,於賭場的時候曾經有看過魏吉田,但不熟,沒有聊過天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以及於104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關於楓康超市停車場黃郁琇搶案,你本來是在樹下跟蹤,後來跟蹤到停車場才進行強盜,根據你之前所述,黃郁琇有錢可以強盜之訊息,你說是蘇木信提供的,為何你要強盜,蘇木信會提供資訊給你?)當時我因案被通緝,家裡經濟情況不好,我麻煩他將有人在詐賭或賭博的地方報給我,我去處理。(問:你所謂「處理」係何意思?)當時蘇木信跟我說該賭場內有人在詐賭,當初原本單純要去抓老千,因為老千不在那邊,我才請蘇木信通報黃郁琇的行蹤,因為黃郁琇不時在賭場放高利貸,我才請蘇木信報訊息去行搶。」、「(問:你之前說你與魏吉田有見過一次面,該次是何情形?)該次我叫蘇木信去找比較瞭解黃郁琇事情的人,他才說要介紹魏吉田給我認識。(問:當時你跟魏吉田是怎麼講?)魏吉田只說該處有詐賭。(問:後來你去強盜之事,蘇木信及魏吉田是否知情?)強盜部分他們不知道,他們只知道我要去抓老千的事情,強盜的部分他們不知道,因為我沒提到我要搶黃郁琇。(問:強盜黃郁琇案件,蘇木信也有帶你去看現場,他不知道你要強盜嗎,你若有其他目的,為何要先去看現場?)一開始他是真的不知道我要去強盜,後來因為賭博的人很多,我想沒辦法做案,之後我想他們提到黃郁琇每天都帶很多錢去賭場,我才想要去做案。」、「(問:一開始你說要去找詐賭的人,後來因為你發現賭場的人很多,不適合去做這件工作,你才想說因為他們說黃郁琇身上有錢,你想搶她,你要搶黃郁琇的事情有無跟別人講?)我有跟蘇木信說,我叫他報黃郁琇的行蹤及車牌號碼給我,看她都在何處出入,因為他跟我說黃郁琇錢很多,做這個總比做人多的地方好,之後他報黃郁琇的位置給我,我才告訴蘇木信我要搶黃郁琇。(問:你有無告訴魏吉田你要去搶黃郁琇?)我沒有跟魏吉田說。(問:為何從頭到尾有通聯的部分,你都是透過蘇木信講事情,而沒有你與魏吉田的通聯紀錄,是否事前、事後你都不曾跟魏吉田說過搶黃郁琇的事情?)我沒有跟魏吉田講過,我都是跟蘇木信聯絡。(問:你絕對沒有跟魏吉田說你要去搶黃郁琇這件事嗎?)是。(問:剛才證人陳信傑證稱搶來的錢在車上就分了,在分的時候你有無留下要給魏吉田及蘇木信的部分,還是你自己分?)我有跟蘇木信說搶回來的錢,魏吉田的部分我沒講到,我都是對蘇木信,因為搶回來的錢不如預期,之後我就沒有提到要分給蘇木信,事後我又與蘇木信見面,蘇木信已經知道我去搶黃郁琇,我跟他說金額不夠之後再補」、「(問:依本案之時間來看,黃郁琇已經是第四件,你於9月30日、10月9日、10月16日分別強盜三件,你當時因為通緝,家裡經濟困難,想要以強盜方式獲得金錢,前三件都已經用強盜方式,為何第四件不是一開始就鎖定要搶黃郁琇,而是原本要抓詐賭,無法抓才請蘇木信通報黃郁琇的行蹤、車號?)因為前面做的那三件,金額真的很少,之後我想麻煩蘇木信是因為雖然做了三件,但是後來我想抓詐賭,是因為我判斷抓到之後要求多少金額都會給,因為當日那名老千沒出現,但是家裡又急需用錢,我想既然有通報黃郁琇的行蹤給我,就臨時改為搶黃郁琇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嗣於10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判決附表四被害人黃郁琇遭強盜案件,在你們強盜之前四、五天,蘇木信及魏吉田是否有帶你到埔心鄉茄苳大樹旁探勘過?)有,我和蘇木信、魏吉田一起去。(問:那天為何魏吉田一起去?)因為黃郁琇是魏吉田提供給蘇木信,魏吉田他比較知道她的行蹤和特徵。(問:當天你們看了些什麼事情?)了解黃郁琇的財物近況,有說到黃郁琇在賭場放高利貸,她身懷鉅款,這是蘇木信先跟我講,約見面的時候,魏吉田也有這樣跟我說,因為他知道我要去作案,我是沒有講的很明,但他知道我要去作案」、「我作案當中,原本是要抓詐賭的,但我是告訴蘇木信如果沒有抓到詐賭,就是要用行搶方式作案,我大部分都是和蘇木信接觸,魏吉田只見過一次。(問:你和魏吉田見面這次你是否告訴他去抓詐賭沒有成功的話要去行搶?)是沒有直接說搶,但我說要處理,魏吉田應該知道。(問:你為何認定魏吉田會知道?)原因就是事後我叫蘇木信報黃郁琇的行蹤和長相,還有她的車子。(問:所以你是以蘇木信有報黃郁琇的這些資料,認定魏吉田應該知道?)魏吉田有帶我去看黃郁琇在賭博的地方。(問:你們三人在看現場時你有無告訴魏吉田,你要去搶黃郁琇?)我應該不曾告訴過魏吉田,我只說要處理」、「(問:你剛才提及事後你請蘇木信報黃郁琇的行蹤長相和車子,這是去現場查看後的事還是怎麼樣?)是見面後再報的。(問:在你犯這案四、五天前勘查現場的目的為何?到底是抓詐賭還是強盜?)可以說都有。因為去現場如果沒有抓到詐賭,就打算要用強盜。(問:這樣的想法,蘇木信和魏吉田了解嗎?)基本上蘇木信知道我這樣的想法,魏吉田是否了解我就無法確定,因為我跟他接觸比較少。(問:在查看現場,魏吉田到底提供什麼訊息給你?)提供黃郁琇行蹤地點、路況,當天沒有看到黃郁琇,他有告訴我黃郁琇身上很多錢,魏吉田只跟我說她放高利貸、詐賭,身上很多錢。(問:在去看現場這天你有很清楚跟魏吉田說你打算要去處理黃郁琇嗎?)有說。(問:你的意思是說只說要處理,沒有說要強盜?)是、(問:事後你決定強盜後,再去跟蘇木信要求提供黃郁琇車子、長相、行蹤嗎?)是。(問:這時候你就有跟蘇木信講到要強盜了嗎?)是。(問:而蘇木信有沒有告知魏吉田你要需要這個訊息去強盜,這部分你就不確定了嗎?)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至第175頁),可知證人莊崇正與被告魏吉田於本次犯行前曾見過一次面,此後即未有直接之接觸,且證人莊崇正一開始之計畫係至上開地點抓詐賭,係於被告魏吉田陪同其與蘇木信前往現場查勘之後,始將其計畫變更為強盜,且其與被告魏吉田見面之時,亦未告知欲強盜被害人黃郁琇之事,僅向之表示欲「處理」被害人黃郁琇,而其此所謂「處理」之意涵,依其於原審所證:『處理』的意思是去抓黃郁琇看看現場有沒有詐賭工具,如果有的話要黃郁琇賠償賭客被詐賭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依證人莊崇正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魏吉田提供被害人黃郁琇資訊予被告蘇木信時,即知悉被告莊崇正索求該等訊息之目的在於強盜。
⒊再證人莊崇正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從埔心鄉茄苳公大樹旁開
始尾隨黃郁琇到楓康超市行搶,在四、五天前魏吉田有帶我及蘇木信一同去查看,魏吉田有說黃郁琇會帶一些人去賭場玩,黃郁琇身上還會帶很多錢,以便借貸給賭客,魏吉田說該人可供行搶等語(他2307偵卷第150頁),然證人莊崇正就此於本院證稱:「(問:剛才審判長有提示102他字第2307號卷第150頁筆錄,你當下有很明確跟檢察官說他知道我要去強盜這件事,還是你說了之後是經過檢察官歸納後才說他們知道行搶?)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處理,檢察官問我,我也是說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72頁),仍堅稱其當時的用詞係「處理」而非「行搶」,且上開偵訊內容亦顯與證人莊崇正於本院所證其當時尚未決定對被害人強盜之說詞不符,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自仍不足據為被告魏吉田有上開幫助強盜犯意之依據。至證人莊崇正嗣後決意強盜黃郁琇而向證人蘇木信要求提供被害人長相、車輛及行蹤,並告知蘇木信其強盜之犯意後,證人蘇木信有無將該計畫再告知被告魏吉田乙節,因證人蘇木信於警詢、偵訊均仍否認其知悉被告莊崇正欲強盜黃郁琇之事,是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蘇木信有將此情告知被告蘇吉田,或被告蘇吉田有於知悉此情後,猶仍提供訊息予證人蘇木信之事實,從而,被告魏吉田此部分幫助強盜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志嘉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幫助恐嚇、幫助預備強盜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等犯行以及被告魏吉田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幫助強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志嘉、魏吉田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梁志嘉、魏吉田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對被告梁志嘉如公訴意旨㈠部分及被告魏吉田如公訴意旨㈢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梁志嘉、魏吉田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梁志嘉、魏吉田無罪之諭知。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梁志嘉公訴意旨㈡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仍執同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提起上訴,惟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梁志嘉有借槍之行為,然仍無法證明其知悉被告陳信傑借槍之目的為預備強盜,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八編號五、六、八、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但檢察官就被告梁志嘉被訴如公訴意旨㈡部分提起上訴時,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情形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參與之共│被害人│犯罪方法、分工│強盜得財│││地點│犯│││物(新臺│││││││幣)│├──┼─────┼────┼───┼───────────────┼────┤│1(│102年9月30│莊崇正、│李東漢│莊崇正、陳信傑與綽號「胖胖」成│約16萬元││即起│日16時31分│陳信傑、│、白延│年男子,共乘陳信傑駕駛之車牌號│││訴書│許,在彰化│綽號「胖│鍠、綽│碼5696-PS號自用小客車(由陳信傑│││附表│縣花壇鄉花│胖」之成│號「賜│改懸掛陳信傑、莊崇正前所竊取之│││一編│秀路152巷│年男子│農」、│ACA-97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竊│││號四│100號鐵皮││「白董│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部分│屋賭場││」、「│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囝仔仙│,由陳信傑於左列時間,載同莊崇││││││」、「│正、綽號「胖胖」成年男子至左列││││││敏聰」│地點之賭場(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之男子○○○鄉○○路○○巷口),渠三人均││││││等6名│戴上頭套、手套,並推由莊崇正持││││││(下稱│西瓜刀1支、陳信傑持改造空氣手││││││李東漢│槍1把,喝令李東漢等人「把錢交││││││等人)│出來」等語,至使李東漢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後由綽號「胖胖」成年│││││││男子以包包搜刮財物計約16萬元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並即將車牌再改懸掛陳信傑、│││││││莊崇正另於102年9月間竊取之2583│││││││-NE號車牌(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罪刑確定),以躲避警方之追緝│││││││。││├──┼─────┼────┼───┼───────────────┼────┤│2(│102年10月│莊崇正、│林守明│莊崇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900元││起訴│9日21時50│陳信傑、││阿杜」處得知左列地點有可強盜之│││書附│分許,在彰│林嘉興、││對象後,即選定該地點強盜,並由│││表一│化縣二林鎮│謝宗諭││陳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編號│學士路255│││用小客車(改懸掛先前所竊得之AC│││一、│號(起訴書│││A-9791號車牌),搭載莊崇正、林│││追加│誤載為251│││嘉興、謝宗諭,於左列時間到達左│││起訴│號)被害人│││列地點,推由陳信傑在車上把風、│││書附│林守明住處│││接應,其餘三人則以頭套蒙面,並│││表編│前空地│││由莊崇正、林嘉興分持玩具手槍1│││號一││││支、改造空氣手槍1支,謝宗諭則│││)││││持西瓜刀1支下車,3人圍住在該處│││││││之林守明,喝令林守明「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林守明不能抗拒,│││││││渠等於強盜2,9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並│││││││將車牌換回陳信傑原來之車牌。││├──┼─────┼────┼───┼───────────────┼────┤│3(│102年10月1│莊崇正、│劉莉莉│由陳信傑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2萬4,000││原起│6日0時10分│陳信傑、│及現場│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向│元││訴書│許,在彰化│林柏舟、│姓名年│不知情之梁志嘉借取改造手槍1支│││附表│縣溪湖鎮湖│林嘉興、│籍不詳│、子彈後,莊崇正、陳信傑、林嘉│││一編│西巷00號賭│謝宗諭│之賭客│興及謝宗諭即共乘林柏舟駕駛之車│││號三│場││6-7名│牌號碼8283-P8號自用小客車,並│││、追││││於途中由陳信傑改換不詳之車牌偽│││加起││││裝後,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訴書││││推由林柏舟下車假裝詢問該處是否│││附表││││為妓女戶等語,以便確認該處是否│││編號││││有賭客可資行搶後,林柏舟即返回│││三)││││車內把風、接應,其餘四人則以頭│││││││套蒙面,並由莊崇正持上開借得之│││││││改造手槍1支,陳信傑改造空氣手│││││││槍1支及林嘉興持西瓜刀1支,謝宗│││││││諭則攜帶包包進入賭場內,莊崇正│││││││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開1槍│││││││恫嚇屋內約6至7名賭客不准動,喝│││││││令賭客將錢放在桌上,至使現場賭│││││││客均不能抗拒,謝宗諭即將桌上之│││││││金錢搜刮至包包內後,得手後由林│││││││柏舟駕車逃離現場,共強盜取得約│││││││2萬4千元。││├──┼─────┼────┼───┼───────────────┼────┤│4(│102年10月2│莊崇正、│黃郁琇│莊崇正自蘇木信處得知黃郁琇為可│皮包1只││原起│5日14時10│陳信傑、││供強盜之對象後,選定黃郁秀為強│(內有現││訴書│分許,在彰│林柏舟、││盜對象,並由陳信傑駕駛林柏舟提│金約19萬││附表│化縣二林鎮│謝宗諭││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元及駕照││一編│吉昌二街77│││車(改懸掛莊崇正、陳信傑前竊得│、提款卡││號二│號楓康超市│││之QP-0765號車牌,莊崇正、陳信│等物)││、追│停車場│││傑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加起││││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訴書││││確定)載同莊崇正、林柏舟、謝宗│││附表││││諭至彰化縣埔心鄉茄苳公廟大樹前│││編號││││,發現黃郁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二)││││108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一路尾│││││││隨黃郁琇,嗣於左列時間,見黃郁│││││││琇在左列地點下車後,乃由陳信傑│││││││、林柏舟在車上把風、接應,莊崇│││││││正、謝宗諭則戴上口罩、手套,並│││││││由莊崇正持改造空氣手槍1支、謝│││││││宗諭持電擊棒1把下車,拉扯強盜│││││││黃郁琇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9│││││││萬元及駕照、提款卡等物),並亮│││││││出上開手槍及電擊棒,至使黃郁琇│││││││不能抗拒,渠等強盜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即上車逃逸。││├──┼─────┼────┼───┼───────────────┼────┤│5(│102年11月│莊崇正、││莊崇正自魏吉田、蘇木信處獲知左│││原起│10日20時36│陳信傑││列地點有聚賭情形,某綽號「夢仔│││訴書│分許至11月│││」男性賭客疑似詐賭,獲取鉅額賭│││附表│10日21時13│││金,可資為強盜之對象後,即與陳│││一編│分許,在彰│││信傑均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由莊│││號五│化縣秀水鄉│││崇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陝西村埔南│││左列即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陳信傑││││巷92號黑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軍廟前聚│││,囑陳信傑預備強盜時所需用之器││││賭場所│││械,惟事後因該名男性賭客未現身│││││││,而未著手實施犯行。││├──┼─────┼────┼───┼───────────────┼────┤│6(│102年11月│莊崇正、││莊崇正於102年11月17日自蘇木信│││原起│18日8時30│陳信傑││處獲知左列地點有可資為強盜之對│││訴書│分許,在彰│││象後,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持用│││附表│化縣花壇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傑│││一編│番花路66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六│前鐵皮屋│││,相約在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永和豆漿店會合後,一同至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行│││││││。││└──┴─────┴────┴───┴───────────────┴────┘
附表二┌──┬───────┬───────────┬──────────────┐│││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6時58分58秒│莊崇正│蘇木信│A:你有再去加強一下嗎。││││││B:他會再打電話啦。││││││A:他會打電話吧,你要去提醒││││││一下。││││││B:好啦好啦。││││││A:不然星期六要到了。││││││B:好啦。││││││A: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啦,││││││再聯絡一下。││││││B:好啦。││││││A:你再去跟他講一下,再加強││││││一下啦。││││││B:好。│├──┼───────┼─────┼─────┼──────────────┤│2│102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1時50分41秒│莊崇正│蘇木信│B:喂。││││││A:你請講。││││││B:大ㄟ說明天有要進去看客人││││││。││││││A:好好,OKOK。││││││B:他看怎樣我再告訴你啦。││││││A:好,OK你在幹什麼。││││││B:那有。││││││A:你剛剛才跟他聊完喔。││││││B:對啊。││││││A:好啦好啦,我再等你,我明││││││天過去你那裡找你啦。││││││B:好啦你明天再打給我。││││││A:好好。││││││B:好。│├──┼───────┼─────┼─────┼──────────────┤│3│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時54分10秒│蘇木信│魏吉田│B:你有沒有空。││││││A:有。││││││B:你跟他說,你跟他說(黑面││││││將軍)出現,那個出現,可││││││以。││││││A:好啦。││││││B:你來我再報人給你看,阿不││││││可以在這邊喔,跟他講要在││││││外面。││││││A:好。││││││B:你們來我再報人給你們看。│├──┼───────┼─────┼─────┼──────────────┤│4│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時55分0秒│莊崇正│蘇木信│B:她出現了。││││││A:誰。││││││B:黑面將軍,快點。││││││A:你說那個女人喔。││││││B:沒有啦,是我們之前講的那││││││個,現在出現了。││││││A:喔好啦。││││││B:現在要馬上處理啦。││││││A:好啦,我聯絡一下。││││││B:好叫他們要快一點。│├──┼───────┼─────┼─────┼──────────────┤│5│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們有要來嗎。│││15時6分1秒│莊崇正│蘇木信│A:我還在打啦,我還在聯絡啦││││││。││││││B:好啦。│├──┼───────┼─────┼─────┼──────────────┤│6│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時6分7秒│蘇木信│魏吉田│B:消失了啦,明天再看看好了││││││。││││││A:嗯。││││││B:沒辦法啦,就突然消失了。││││││A:好。│├──┼───────┼─────┼─────┼──────────────┤│7│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時6分51秒│莊崇正│蘇木信│B:那個他說不用了啦。││││││A:對啦,這樣就我跟你講的這││││││個就好了。││││││B:好。││││││B:阿那個那個母的咧。││││││A:那隻母的我明天再看看有沒││││││有再湊對。│├──┼───────┼─────┼─────┼──────────────┤│8│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大ㄟ喔,下午說的那個工作│││18時34分22秒│蘇木信│魏吉田│,他們可能明天會過去。││││││B:就不一定啊,我晚一點打給││││││你再跟你講。││││││A:晚一點沒關係啊。│├──┼───────┼─────┼─────┼──────────────┤│9│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9時57分52秒│莊崇正│蘇木信│B:你明天那工作先去看一看完││││││後,到時候你們要做再做,││││││看能不能成,會成再做,不││││││成就不要做。││││││A:怎麼說。││││││B:因為因為那個,因為那鴿子││││││公會(警察)會在那裡站崗││││││。││││││A:喔喔喔。││││││B:對丫。││││││A:不能叫他先去工地(賭場)││││││看一下。││││││B:是可以,不然我明天先去工││││││地(賭場)先去看一下。││││││A:對啦,先去看一看,然後再││││││看票開得怎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再去收。││││││B:好丫好丫,這樣可以丫。││││││A:這樣確定一下我們比較好處││││││理,不然我都跟人家講好了││││││。││││││B:好啦好啦,另外還有另一處││││││,我看是不會成啦。││││││A:你說之前那裡嗎。││││││B:秀水那裡丫,我下午有去看││││││,那屋主說不要做了。││││││A:是喔。││││││B:對丫。││││││A:如果沒有再做,那就不要收││││││就好。││││││B:他都說不要了。││││││A:你再去講看看,再確定一下││││││,我們才在找工人再去那個││││││。││││││B:好啦好啦。││││││A:我已經跟那些工頭都講好了││││││。││││││B:好啦好啦,我看一看再跟你││││││講。│└──┴───────┴─────┴─────┴──────────────┘
附表三┌──┬───────┬───────────┬──────────────┐│││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0時36分9秒│莊崇正│陳信傑│B:你人在那裡。││││││A:我現在人在豆漿店巷口這裡││││││。││││││B:你有辦法過去裝備那裡嘛。││││││A:裝備,好丫,你等我,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你。││││││B:現在我就在這裡了,還有「││││││阿志」在找你。││││││A:還是你要過來,因我現在沒││││││有交通工具,我沒辦法過去││││││,我還要等我女友過來。││││││B:嗯。││││││A:還是要來外面這裡。││││││B:嗯。││││││A:還是要來外面這裡。││││││B:不然好丫。││││││A;好啦│├──┼───────┼─────┼─────┼──────────────┤│2│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1時9分9秒│莊崇正│陳信傑│B:你現在人在哪裡。││││││A:一樣丫,豆漿店這裡。││││││B:我過去你那裡載你。││││││A:對啦,你過來我這裡啦,你││││││先過來載我,不然還要等我││││││女友來載還要很晚。││││││B:好啦。││││││A:我想說晚一點才要出門。││││││B:嗯。││││││A:不然你過來好啦。││││││B:嗯。│├──┼───────┼─────┼─────┼──────────────┤│3│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莊崇正)。│││21時13分16秒│莊崇正│陳信傑│B:我在樓下了(陳信傑)。││││││A:你是要換一換直接出去,還││││││是怎樣。││││││B:下來啦,下來再講啦。││││││A:好啦好啦。│└──┴───────┴─────┴─────┴──────────────┘
附表四┌──┬───────┬───────────┬──────────────┐│││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請講。│││14時57分38秒│莊崇正│蘇木信│B:我我我人在家了。││││││A:好好,工作的嗎。││││││B:對啦,快一點。││││││A:好好好。│├──┼───────┼─────┼─────┼──────────────┤│2│102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人在那裡。│││15時40分26秒│莊崇正│蘇木信│A:在你家了啦。││││││B:喔好好好。│└──┴───────┴─────┴─────┴──────────────┘
附表五┌──┬───────┬───────────┬──────────────┐│││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打給我阿。│││8時30分09秒│莊崇正│陳信傑│B:蛤?││││││A:你好了沒?││││││B: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把你載││││││來彰工這邊。││││││A:沒辦法啦,這邊沒車。││││││B:你那邊沒車噢?││││││A:黑阿。││││││B:計畫有變。││││││A:怎麼說。││││││B:見面再說啦,你說在哪?││││││A:豆漿啊。││││││B:好啦,我過去,你差不多過││││││十五分鐘出來。││││││A:好啦。│└──┴───────┴─────┴─────┴──────────────┘
附表六┌─┬───────────────────┬───┬─────────┐│編│扣押物名稱│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莊崇正│附表一編號1-6犯行│││││所用之物│├─┼───────────────────┼───┼─────────┤│2│改造空氣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陳信傑│⒈附表一編號1-6犯│││││行所用之物│││││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28│││││021665號鑑定書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原審94號卷一第│││││322頁)│├─┼───────────────────┼───┼─────────┤│3│西瓜刀2支│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4│黑色頭套2個│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5│橡膠手套14雙│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6│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所用之物│││522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林柏舟│附表一編號3、4犯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所用之物│││1張)│││├─┼───────────────────┼───┼─────────┤│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謝宗諭│附表一編號2-4犯行│││張)││所用之物│├─┼───────────────────┼───┼─────────┤│9│ZT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蘇木信│附表一編號5、6犯行│││卡1張)││所用之物│└─┴───────────────────┴───┴─────────┘
附表七┌─┬───────────────────┬───┬─────────┐│編││所有人│備註││號│扣押物名稱│││├─┼───────────────────┼───┼─────────┤│1│鐵棒1支、鐵鎚1支│陳信傑││├─┼───────────────────┼───┼─────────┤│2│HTC牌手機1支│陳信傑││├─┼───────────────────┼───┼─────────┤│3│T型扳手1支│陳信傑││├─┼───────────────────┼───┼─────────┤│4│非制式子彈1顆│陳信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4號│││││卷一第322頁)│├─┼───────────────────┼───┼─────────┤│5│非制式彈殼1顆│陳信傑││├─┼───────────────────┼───┼─────────┤│6│手銬1副│林柏舟││├─┼───────────────────┼───┼─────────┤│7│3F-9359、5Q-2380號車牌各兩面、電子磅│陳信傑││││秤1個、K他命盒子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袋2包、疑似喵喵毒品1包│││├─┼───────────────────┼───┼─────────┤│8│愷他命3包│林柏舟││├─┼───────────────────┼───┼─────────┤│9│K盤1個│林柏舟││└─┴───────────────────┴───┴─────────┘
附表八┌──┬──────┬──────────────────────────────┐│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原審判決宣告刑)│├──┼──────┼──────────────────────────────┤│二│附表一編號2│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嘉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三│附表一編號3│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柏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嘉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四│附表一編號4│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柏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原審判決宣告刑)│├──┼──────┼──────────────────────────────┤│五│附表一編號5│莊崇正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六│附表一編號6│莊崇正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七│事實欄㈠│蘇木信幫助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八│事實欄㈡│蘇木信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魏吉田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宣告刑)│├──┼──────┼──────────────────────────────┤│九│事實欄㈢│蘇木信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原審判決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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