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正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被告陳信傑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林 柏舟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魏吉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蘇木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梁志 嘉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謝宗 諭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8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崇正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信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嘉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附表六編號1至
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柏 舟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宗諭 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木信犯 如附表八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八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魏吉田犯如附表八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志嘉 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志嘉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實
一、緣莊崇正委請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魏吉田尋找可資強盜之對象、地點,通報予莊崇正(蘇木信、魏吉田所涉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或莊崇正自行得知有賭博、現金較多之地點可資強盜。莊崇正即與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傑、 林柏舟 、林嘉興、謝宗諭等人,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示參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而強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逃離,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五人為遂行附表一編號3之強盜犯行,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另莊崇正與陳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為警逮捕另案通緝之莊崇正及拘提陳信傑、林柏舟、蘇木信、魏吉田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及蘇木信等人各自所有之物及附表七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莊崇正、陳信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於102年11月20日在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表明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莊崇正並於同日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表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梁志嘉(綽號 阿志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經陳信傑告以欲向其借用槍枝、子彈供與他人吵架之用,梁志嘉竟基於意圖供陳信傑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 秀水 鄉第四公墓內,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出借予陳信傑。嗣莊崇正即結夥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謝忠諭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強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三、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㈠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埔
心鄉茄苳公廟大樹前賭場,發現 黃郁琇 身懷鉅款,可資強盜,即於102年10月25日前4、5日某時,通報蘇木信,蘇木信即轉告莊崇正。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強盜犯行。
㈡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秀
水鄉黑面將軍廟前聚賭場所,發現某男性賭客疑似詐賭,獲取鉅額之賭金,可資強盜,魏吉田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蘇木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蘇木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轉告予莊崇正,莊崇正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推由陳信傑準備強盜案做案用之器械,惟事後該名男性賭客未出現而未著手實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㈢蘇木信另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其發覺彰化縣○○鄉○○路
○○巷鐵皮屋為聚賭麻將之場所,可資強盜,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報,蘇木信並帶同莊崇正前往上開地點查看。莊崇正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永和豆漿店會合後,再一同至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四、案經 劉莉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所為對被告林嘉興、蘇木信、
梁志嘉及謝宗諭不利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蘇木信、梁志嘉及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然證人莊崇正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其他共同被告並陳述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具體說明事情經過,未見有何遭不當詢問之情形。而證人莊崇正於警詢之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嘉
興、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木信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魏吉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魏吉田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然證人蘇木信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魏吉田並陳述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而具體說明事情經過,未見有何遭不當詢問之情形。而證人蘇木信於警詢之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蘇木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吉田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蘇木信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蘇木信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黃郁琇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蘇木信之證述,係被告蘇木
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蘇木信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證人 林守明 、劉莉莉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林嘉興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林嘉興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魏
吉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魏吉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魏吉田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94號卷一第346頁,下稱本院94號卷一),惟證人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 有渠 等之各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下稱他卷;偵字第9788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林嘉興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林柏舟於102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4號卷一第
258頁)。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查證人林柏舟該次訊問筆錄並未載明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檢察官於訊問時僅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就別人的部分要作證,就自己的部分你要講就講」,並要求證人林柏舟朗讀證人結文並於結文簽名,證人林柏舟朗讀之結文內容為:「今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檢察官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內容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94號卷一第306頁背面至第307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偽證之處罰規定,亦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違。雖該證人結文經證人林柏舟簽名,其下方注意事項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命其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踐行告知偽證之處罰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林柏舟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4號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344頁至第344頁背面、第
346頁;本院179號卷一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莊崇正、 陳信傑聲 請傳訊證人即芳苑分局小隊長 鄭程嘉 、警員 陳民聖 ,待證事實為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1、3、5、6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辯護人同時表示以函詢之方式查詢亦可(見本院94號卷一第258頁),而本院認就函詢之結果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警詢筆錄已足認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詳如後述),故無需傳訊前揭證人。
三、訊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梁志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興、蘇木信、魏吉田、謝宗諭及梁志嘉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林嘉興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事發當時,我人都
在臺南,沒有到彰化來,我在臺南的時候,每天都住在證人 黃元凱 租屋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嘉興辯稱:被告林嘉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待執行,惟被告林嘉興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為躲避通緝而於102年
9月中旬至臺南永康區找尋證人黃元凱,至10月中旬過後方返回彰化,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案,且被告林嘉興與被告陳信傑、林柏舟等人有財務糾紛,實有誣指被告林嘉興共同犯案之可能云云。
㈡被告蘇木信辯稱:被告莊崇正是有跟我提到他在跑路的事情
,並且說被害人黃郁琇有在詐賭,他想要去處理先前被黃郁琇詐賭的事情,要我去問黃郁琇人在哪裡,我就問被告魏吉田,然後我再去跟被告莊崇正說。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會去向被告莊崇正說,是因為被告莊崇正一直要我報給他賭博的地方。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有帶被告莊崇正去看過一次鐵皮屋那個地點,被告莊崇正問我說這裡有沒有在賭博,我說我很久沒有去,但我還是帶被告莊崇正去看了一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蘇木信辯稱:被告蘇木信雖有提供訊息給被告莊崇正,惟被告莊崇正僅說要去處理,被告蘇木信並不知道被告莊崇正要去強盜,且被告蘇木信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莊崇正並未聯絡被告陳信傑,應無預備強盜之行為,被告蘇木信自無可能成立幫助預備強盜罪云云。
㈢被告魏吉田辯稱:被告蘇木信問我說綽號「 阿華 」即被害人
黃郁琇最近都在哪裡玩,因為被害人黃郁琇先前每天都來烏面將軍廟,說她帶別人去玩,每天都有贏錢,也可以吃紅,我跟被告蘇木信說是在茄苳公那邊集合,再帶人去玩,但是帶人去哪裡玩,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蘇木信問我這件事情要做何用途。另外有次被告蘇木信問我要不要過去花壇麵攤那邊吃麵。我去了之後,被告蘇木信有朋友在現場,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我只認識被告蘇木信,那個朋友後來才知道是被告莊崇正,他一直問我哪裡有在賭博,希望我可以帶他去玩,我就隨便跟被告莊崇正說烏面將軍廟那裡有人在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魏吉田辯稱:被告魏吉田不認識被告莊崇正,主觀上不知被告莊崇正要實施強盜犯行,則被告魏吉田雖有提供被害人黃郁琇之訊息給被告蘇木信,亦不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魏吉田並不知被告莊崇正詢問賭博地點之用意,自無幫助被告莊崇正強盜之故意云云。
㈣被告謝宗諭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只有102年10月間
某日早上被告陳信傑開自己車來我家附近的 超商 載我,開車去找被告林柏舟,被告陳信傑就改開被告林柏舟的車載我及林柏舟,再去找一個戴口罩的人,被告陳信傑載了我們三個人、先開車在路上逛了很久,我在車上睡著了,醒來後到了一個很大的停車場,那個戴口罩的人已經不在車上,我當時沒有下車,那個人下車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謝宗諭辯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人就參與犯行之共犯爲何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有疑,且僅有此3位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陳述看到行為人之面貌,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宗諭犯行云云。
㈤被告梁志嘉辯稱:我沒有借槍給被告陳信傑過,被告陳信傑
在102年10月或11月的某日有拿一支槍給我,說槍枝有壞掉,問我能不能修理,我跟被告陳信傑說拿去丟掉就好了,他要我順便把槍拿去丟棄。另外原本我車上有一把CO2的空氣槍,子彈是BB彈,但是有沒有殺傷力,我不清楚。那把空氣槍的氣瓶會漏氣,滑套也壞掉了,被告陳信傑在我的車上看到,說他想要,我就把槍給了陳信傑,不用再還給我。我問陳信傑要做何用途,陳信傑說要去找別人討債,也有人要找他討債,是要拿來防身或是嚇阻別人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梁志嘉辯稱:被告並未出借槍枝給被告陳信傑,亦不知被告莊崇正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也未參與強盜或預備強盜,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梁志嘉有本案犯行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88號偵卷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2307號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至第
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33頁至第
134頁背面,下稱芳苑警卷;本院94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東漢 、 白延 鍠、劉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黃郁琇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4頁至第37頁;紅色封面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9788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件、本院102年聲監字第689號、第703號、第7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紙、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9張以及現場照片共54張在卷可憑(見芳苑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947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紅色封面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3頁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上冊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8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3頁;2307號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7頁;本院94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以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預備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處所,經被告莊崇正持改造手槍射擊
1發子彈,造成該址天花板上有1彈孔之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947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6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天花板並留下彈孔痕跡,是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因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上開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9日
晚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本件強盜案有4人犯案,除了我還有被告陳信傑、林嘉興及綽號「 忠裕 」之男子。綽號「忠裕」之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69頁;212號他卷第4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告陳信傑、林嘉興及「忠裕」四人○○○鎮○○路強盜被害人林守明,由我、被告林嘉興拿玩具手槍、「忠裕」拿西瓜刀,三人下車行搶,被告陳信傑開車接應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91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嘉興參與
犯案是我去找來的,他有參與彰化縣○○鎮○○路強盜案件。「忠裕」即被告謝宗諭,他有參與彰化縣○○鎮○○路○○○○○○○○○○○○號他卷第75頁背面;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共有四人去被害人林守明住處強盜,有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謝宗諭,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約他在外面,見面後被告謝宗諭上我的車,我跟他討論有沒有興趣參加搶案,他說都可以,我就去接被告莊崇正,我直接去被告林嘉興家裡載他過去。行搶時我在車上,他們三人下車行搶,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過程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三個人下車
拿槍及刀圍住我,我很害怕就將身上口袋的錢掏給對方,三個人上車時沒有走到駕駛座,所以駕駛座應該還有另外一人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
⒋依被害人林守明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有三人自
白色車輛下車,嗣三人返回白色車輛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後逃逸,此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之人有三人,而有另一人留在駕駛座把風、接應。
⒌被害人林守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強盜財
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乘車至被害人林守明住處為強盜犯行,並有三人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兩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謝宗諭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212號他卷第11頁背面),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2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使用0989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宗諭聯繫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4頁背面),而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2年10月9日19時7分許撥打給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1990號偵卷第64頁),與證人陳信傑證述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約見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信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莊崇正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崇正證述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復有上述證人林守明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由被告林柏舟駕駛他
所有之車輛,由我帶路到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左右我叫被告林柏舟先下車佯裝問路,看到確實有聚賭,被告林柏舟就回車上把風,我與被告陳信傑、林嘉興、綽號「忠裕」之男子四人進去現場,我叫現場的人把錢交出來,因為有的賭客沒有動作,我就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跟其他人控制現場,綽號「忠裕」之男子將錢搜括到 包包 內我們就逃離現場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135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使用的槍枝是改造手槍,是被告陳信傑拿給我的,因為賭場人比較多,所以我叫被告陳信傑拿可以射擊的槍枝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由被告莊崇
正持改造手槍對賭場的天花板開一槍,命在場人不准動。槍是我去借的,上車時我在車上就把槍交給被告莊崇正,因為他說要拿槍控制現場場面用。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溪湖開槍行搶案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52頁、第26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忠裕」、林嘉興以及我五人參與溪湖鎮○○巷00號搶案,被告林柏舟在車上把風,我和被告林嘉興拿西瓜刀,被告莊崇正拿槍,「忠裕」拿包包準備裝錢。「忠裕」就是被告謝宗諭,我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謝宗諭再開車去載他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9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信傑
先找被告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之後再來找我借車,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後來被告陳信傑、莊崇正在車上跟我提到說要去溪湖那裡,說那裡有賭場,要一起過去行搶,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20)。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莉莉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16日0時10
分許,我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突然有一名年輕人來問我這地方是不是妓女戶,我說不是,後來即有4個男子頭戴面罩遮掩臉部,分別持刀、槍強行進入,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當下我非常害怕依其指示將錢交付等語(見紅色封面警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
⒌被害人劉莉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
舟強盜財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進入上開處所強盜被害人劉莉莉,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均證稱由被告林柏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三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
102年10月15日2時17分許、同日2時18分許有與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990號偵卷第65頁),與證人陳信傑證述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聯繫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信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莊崇正、林柏舟與被告謝宗諭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崇正及林柏舟證述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復有上述證人劉莉莉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宗諭此部分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被告莊崇正於當天
有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天花板擊發,被害人劉莉莉亦證稱當天強盜之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天花板上並留下明顯彈孔1個之情,此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雖均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依被告莊崇正指示去借槍之時,其他共犯均已知情,亦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交付槍枝給被告莊崇正之時其他共犯均知情,故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宗諭於與被告莊崇正等人共同謀議行強盜犯行之際已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共同持槍之情,然被告莊崇正在控制現場被害人之際有開槍之情,顯然在場之人均會注意到,此時被告謝宗諭等共犯即知被告莊崇正持槍作為強盜之工具,而其他共犯仍繼續參與犯行,最終強取財物離開,已足見被告謝宗諭就被告莊崇正持槍行強盜之過程,非但在場參與犯行,且知之甚明,並有共識。基此,被告謝宗諭自102年10月16日與被告莊崇正等人一同進入附表一編號3處所,被告莊崇正持槍往該處天花板擊發之時起,就與共同持槍之人即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同具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林嘉興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劉莉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
舟強盜財物之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已認定如前。又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均證稱由被告林柏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三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此已如前所述。而證人莊崇正、林柏舟與被告林嘉興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林嘉興之理。又被告林嘉興雖辯稱:在案發那段時間沒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女朋友所持用,我被通緝的時候我女朋友會打電話給我朋友要找我云云,惟被告林嘉興於警詢中曾供稱其入獄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92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是誰,我不會和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通電話,不會為了找被告林嘉興而打電話給他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林嘉興有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女朋友的電話,他女朋友不會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女朋友等語,只有被告林嘉興在服刑的時候他女朋友有傳過簡訊給我。被告林嘉興很少用電話跟我連絡,他沒有固定的電話號碼,有時他會用他家人的號碼打給我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15時23分許、16時7分許、16時40分許及22時59分許各有撥打給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間有多通簡訊往來,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9日18時許有四通撥打給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同日22時13分許則有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4號卷一第214頁至第
214頁背面)。是證人陳信傑、林柏舟既均證稱不會與被告林嘉興之女朋友通電話,則上開通話紀錄顯係被告林嘉興自行持用電話聯絡之結果,且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02年9月至10月間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考(同上卷第209頁至第216頁),與被告林嘉興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鄰近,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年10月間係被告林嘉興所持用無訛。則被告林嘉興持用之此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15時23分許、16時7分許、16時40分許及22時59分許有多通與被告林柏舟通聯之紀錄,堪認係於102年10月16日案發前為犯案而互相聯繫。綜上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被告林嘉興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被告莊崇正於當天
有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天花板擊發,被害人劉莉莉亦證稱當天強盜之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天花板上並留下明顯彈孔1個之情,此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雖均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依被告莊崇正指示去借槍之時,其他共犯均已知情,亦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交付槍枝給被告莊崇正之時其他共犯均知情,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嘉興於與被告莊崇正等人共同謀議行強盜犯行之際已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共同持槍之情,然被告莊崇正在控制現場被害人之際有開槍之情,顯然在場之人均會注意到,此時被告林嘉興等共犯即知被告莊崇正持槍作為強盜之工具,而其他共犯仍繼續參與犯行,最終強取財物離開,已足見被告林嘉興就被告莊崇正持槍行強盜之過程,非但在場參與犯行,且知之甚明,並有共識。基此,被告林嘉興自102年10月16日與被告莊崇正等人一同進入附表一編號3處所,被告莊崇正持槍往該處天花板擊發之時起,就與共同持槍之人即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同具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0月25日強
盜被害人黃郁琇之共犯有我、被告陳信傑、林柏舟及綽號「忠裕」之男子共4人,被告陳信傑開被告林柏舟所有之車輛,我坐在右前座,被告林柏舟及綽號「忠裕」之男子坐後座,尾隨被害人黃郁琇到楓康超商前停車場,我持1把假槍,綽號「忠裕」之男子持電擊棒,我們兩人下車強盜被害人皮包,被告陳信傑、林柏舟在車上把風。綽號「忠裕」之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70頁;212號他卷第44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宗諭有參
與楓康超市之搶案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宗諭有參與102年10月25日楓康超市搶案,我與被告林柏舟在車上,被告謝宗諭與莊崇正下車,被告謝宗諭當時是拿電擊棒。我也有先與被告謝宗諭電話聯繫見面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0月
25日的搶案被告謝宗諭有參加,當天是開我的車,到楓康超市時由被告莊崇正、謝宗諭下車,被告莊崇正拿玩具槍,被告謝宗諭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2個人下車
向我搶包包,我本來想要扯包包回來,他們2人就亮槍,我害怕就放手,他們2人就跑回車上,另外車上還有一個是在駕駛座開車,另一個好像在後座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
⒌被害人黃郁琇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
舟強盜財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乘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並有二人下車強盜被害人黃郁琇,且證人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均證稱另一名參與強盜案之人為被告謝宗諭,三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有與被告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990號偵卷第68頁),與證人陳信傑證述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聯繫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信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莊崇正、林柏舟與被告謝宗諭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崇正及林柏舟證述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謝宗諭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謝宗諭於準備程序
中亦自承102年10月中旬有一次被告陳信傑向被告林柏舟借車,載我和被告林柏舟,再去載一個戴口罩的人,後來到了一個很大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9號卷一第15頁),其供述之上開地點與本案被害人黃郁琇遭搶之地點相符,顯然被告謝宗諭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至案發地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搶到的財物平均分配,被告謝宗諭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3頁),則被告謝宗諭既自承有到現場,復有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宗諭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雖曾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
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是由被告林嘉興持刀,被告莊崇正持槍。強盜黃郁琇是由被告莊崇正持槍,另一個約20歲男子持西瓜刀等語(見芳苑警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另又於同日偵查中以及同年月28日警詢中證稱:應該如被告莊崇正說的才對,強盜黃郁琇是由被告莊崇正持玩具手槍,「忠裕」拿電擊棒。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是由被告莊崇正、林嘉興各持1把假槍,「忠裕」拿西瓜刀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51頁背面;芳苑警卷第71頁)。是證人陳信傑雖就共犯於強盜時所持工具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被告陳信傑該二案均負責在車上接應而未下車,未見渠等下手過程,其證述此部分前後有所出入可能因未注意或記憶有誤所致,核屬得合理解釋之細節瑕疵。又證人陳信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9日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案是由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及綽號阿志之男子一起犯案。102年10月16日到溪湖鎮強盜案是由我、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及林嘉興四人犯案。102年10月25日強盜被害人黃郁琇案是由我、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及一個年約20歲男子犯案等語(見芳苑警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中雖未證述被告謝宗諭有參與強盜犯行,惟證人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詢當時我想要把案情帶過,後來因為被告莊崇正把他們講出來,我才指認的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3頁),足見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係欲維護被告謝宗諭而未如實陳述,其嗣後於偵查、審理中皆為一致之證述,復有上述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容以此瑕疵遽認證人陳信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可採,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認定。
⒉證人莊崇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就102年10月9日、
同年月16日之犯行我在警詢都是順著前面指認的人的意思去指認被告林嘉興有在場。102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25日之犯行我無法確定被告謝宗諭有無參加。當時警察跟我說被告陳信傑有指認出被告謝宗諭有參加,我就照著這樣講。
102年10月9日作案時被告陳信傑是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兩人,都戴著頭套,作案時間是晚上,我不認識也沒印象是誰。102年10月16日那天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的時候有的人戴口罩,有的人戴頭套。我被捕後帶回警局時,已經有調出口卡跟警詢筆錄這些資料,警察給我看口卡照片時,有先跟我說照片上的人的名字,並提到有證據證明是口卡上的這些人犯強盜案,沒有先跟我講名字的話我沒辦法指認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然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僅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坦承犯下附表編號2、3、4之強盜犯行,而被告陳信傑於當天警詢中並未供稱被告謝宗諭有涉及此三次犯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供被告謝宗諭之照片供被告莊崇正指認,此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
102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788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芳苑警卷第58頁至第67頁),則警員當無可能在被告莊崇正主動供出被告謝宗諭前即知悉被告謝宗諭涉及本案犯行,是證人莊崇正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莊崇正證述在車上後座之共犯就有戴著頭套,非下車為強盜犯行時始戴上頭套之情,然若要掩飾身分而不欲犯行被發現,理應於作案時才戴上頭套,於前往案發地點之車輛行駛過程中竟戴著頭套,顯然更引人注目而不合理,且證人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車子行駛中沒有戴頭套、口罩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2頁),證人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0月16日搶案在行搶時有蒙面或戴口罩,是要下車之前才戴上的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100頁)。是被告莊崇正此部分證述亦顯有可疑。綜上足見證人莊崇正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多所不合理之處,顯然係為維護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而翻異前詞、避重就輕,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認定。
⒊又被告林嘉興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都在臺南沒有回彰化云云。
證人黃元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嘉興在102年9月底時來臺南找我玩,他都跟我一起住在我外面租屋套房,我去上課時被告林嘉興在我房間,因為房間鑰匙只有一支,我出門拿走鑰匙時,被告林嘉興沒有辦法出門,我下課回來後都有看到被告林嘉興在我房間裡,每次都是這樣,9月底到10月中旬被告林嘉興都跟我在一起,沒有回去彰化,那段時間我們彼此沒有用電話聯絡。被告林嘉興來臺南之後,證人 王建雄 有來找被告林嘉興2次,一次來聊天,一次是去逛夜市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王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南,被告林嘉興說要來臺南玩,被告林嘉興和證人黃元凱在102年9月時有來找我,第一次見面是聊天,第二次是去逛了一下、騎機車吃東西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惟自證人黃元凱之證述觀之,被告林嘉興至臺南找證人黃元凱,此段十餘天之期間兩人均朝夕相處,被告林嘉興全無獨自行動,且證人黃元凱出外上課期間,被告林嘉興均獨自待在證人黃元凱之租屋處而足不出戶,此情節已顯不合理,況被告林嘉興應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該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底至10月間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均在彰化縣境內,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嘉興當時並未至臺南長住。是證人黃元凱之證詞當屬維護被告林嘉興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建雄則僅證稱被告林嘉興在
102年9月間有到臺南找其2次,然證人王建雄既無法確定該2次之確切時間,尚無從憑此部分證述排除被告林嘉興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⒋況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徵得被告林嘉興同意後,囑託鑑
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林嘉興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強盜犯行,呈不實反應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4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4頁),益顯被告林嘉興之辯詞可信堪慮。
⒌又辯護人質疑本件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之片面指述且無
從有效補強云云。惟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認定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各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業據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證述甚明,其等證述應無陷構可能,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有上揭通聯紀錄可核其等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並非無補強證據,況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㈦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所犯幫助強盜、幫助預備強盜罪部分:
⒈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強盜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預備強盜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黃郁琇
是被告魏吉田提供給被告蘇木信,再由被告蘇木信告訴我被害人黃郁琇都在埔心鄉大樹公下賭場借錢給賭客收高額利息,身上應該有巨款,我才決定對被害人黃郁琇下手行搶,被害人黃郁琇出入地點及使用車輛也是被告蘇木信提供給我。在102年11月初左右,被告魏吉田透過被告蘇木信提供一名對象在秀水鄉黑面將軍廟聚賭,其中有人在詐賭,叫我們可以抓詐賭順便把詐賭的人的錢搶下來,結果對象沒有出現,所以我們沒有得手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72頁、第92頁)。
⑵被告蘇木信於警詢中供稱:我報賭博的地點讓被告莊崇正他
們去處理,「處理」是被告莊崇正說他們要跑路,很難過,要去跟賭博的人拿些費用。我有提供埔心鄉大樹下以及秀水鄉黑面將軍廟地點等語(見紅色封面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在埔心鄉大樹公被害人黃郁琇遭被告莊崇正等人尾隨至楓康超市遭強盜之訊息是我通知被告莊崇正,被告莊崇正說他在跑路缺錢,所以我接獲被告魏吉田通知,說被害人黃郁琇都有在賭博,身上一定有錢,我再轉報給被告莊崇正,讓被告莊崇正去行搶,被告莊崇正也說要給我紅包,但我沒有拿到。秀水鄉的黑面將軍廟賭場因為對方詐賭,需要把錢搶回來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95頁背面)。⑶被告魏吉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2年10月間有帶被告蘇木
信、莊崇正去看被害人黃郁琇集合賭客的埔心鄉茄苳公,因為被害人黃郁琇比較囂張,說她都會帶客人去賭博可以分紅,她收入不錯,我就是要給她一點教訓,因為被告蘇木信當面跟我告知他有朋友需要跑路費,看能否拿跑路費,我才會跟他講被害人黃郁琇的事情,講完之後再帶被告蘇木信及莊崇正去看茄苳公的地點。我提供被害人黃郁琇讓他們得手之後,被告莊崇正要我再提供一個訊息,我才會在102年11月
9日用打電話提供出入黑面將軍廟聚賭之綽號「夢仔」之人的情形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87頁背面)。
⑷互核以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之證述及被告蘇木信、魏吉
田之供述,足見被告魏吉田、蘇木信均明知被告莊崇正計畫強盜他人財物,仍由被告魏吉田提供被害人黃郁琇有現金可供行搶以及出入地點之資訊予被告蘇木信,被告蘇木信再轉告被告莊崇正,使被告莊崇正得以實施強盜犯行,被告蘇木信、 魏吉田顯 係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訊息,且提供訊息之行為亦對被告莊崇正等人實施附表一編號4之強盜犯行有所助益。
⑸又被告蘇木信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
持用等語(見紅色封面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魏吉田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等語(見紅色封面警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蘇木信持用之前開電話於
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與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電話聯繫,另被告蘇木信與被告魏吉田各自以持用之前開電話於同年月9日有多通電話聯繫之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紅色封面警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被告蘇木信並於警詢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莊崇正說要去黑面將軍那邊看人家賭博,他就說叫我去看有沒有人在賭,他要過去黑面將軍廟那邊跟人家拿費用,「你有再去加強一下」的意思是被告莊崇正叫我去黑面將軍廟那邊再看一下的意思等語(見紅色封面警卷第3頁)。被告魏吉田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二編號3、6之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通報被告蘇木信綽號「夢仔」出入黑面將軍廟之內容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二編號2譯文中「大ㄟ」是被告魏吉田,「大ㄟ有說明天有要進去看客人」代表被告魏吉田會幫我們去看有無賭客去賭場,再決定是否要去賭場行搶。被告魏吉田跟被告蘇木信通話時還交代被告蘇木信,要我們不要在賭場內行搶,要在外面搶。附表二編號9之通聯譯文是被告蘇木信報給我彰化縣秀水鄉陜西村黑面將軍廟,通話中「工地」即賭場,「票開得怎樣」表示現場賭金多不多,我叫被告蘇木信去看看該賭場有多少現金,我再找「工人」去行搶,「工人」是指被告陳信傑等人,「工頭」代表被告陳信傑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92頁背面;2307號他卷第149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莊崇正證述、被告蘇木信、魏吉田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木信確實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聯繫,證人莊崇正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中要求被告蘇木信至準備實施強盜犯行之地點查看,以及於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通聯中討論該地點有無現金等現場情形,被告魏吉田並於102年11月9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向被告蘇木信通報黑面將軍廟有人出現可供行搶,被告蘇木信於該通通聯後立即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通聯內容通知被告莊崇正表示黑面將軍廟有人出現,嗣被告魏吉田又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聯內容通知被告蘇木信該地點之人「消失了」,被告蘇木信立即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聯內容轉告被告莊崇正「不用了」,足見被告魏吉田確實有以電話通報被告蘇木信關於黑面將軍廟之賭博之人出現情形,被告蘇木信亦立即以電話回報被告莊崇正,被告蘇木信並有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討論該地點之情形。再就被告蘇木信之供述可知,被告蘇木信主觀上明知被告莊崇正欲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仍將自被告魏吉田處取得之黑面將軍廟有人賭博可供行搶之資訊轉告被告莊崇正。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木信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是我跟被告魏吉田之通話,是被告魏吉田跟我說黑面將軍廟那邊有人在賭博了,叫我打給被告莊崇正,可以處理賭博那些人了(見紅色封面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面將軍廟賭場因為對方詐賭,要把錢搶回來,這也是被告魏吉田通知我的。那次是被告魏吉田要被告莊崇正他們去處理詐賭的人,處理詐賭的人是指要對方將錢交出來(見9788號偵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魏吉田提到被告莊崇正跑路需要錢,所以需要這些消息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9頁背面),可知被告魏吉田主觀上亦明知被告莊崇正欲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仍由被告魏吉田提供黑面將軍廟有人賭博可供行搶之資訊予被告蘇木信,被告蘇木信再轉告被告莊崇正,使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得以準備實施強盜犯行,惟因未實際下手而未達著手程度。被告蘇木信、魏吉田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訊息,且提供訊息之行為亦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為附表一編號5之預備強盜犯行有所助益。
⑹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
,以及有與被告林柏舟、謝宗諭一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已認定如前。綜上,被告蘇木信、魏吉田上開所為幫助強盜及幫助預備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莊崇正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然被告蘇木信、魏吉田主觀上僅知被告莊崇正欲強盜被害人黃郁琇財物,渠等就被告莊崇正等人之實際下手強盜之方式並不了解,是被告蘇木信、魏吉田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而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蘇木信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預備強盜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102年11月
17日被告蘇木信電話通報一個行搶目標在花壇鄉一處民宅麻將賭博場所,當天被告蘇木信還有帶我去該處查看,18日我約被告陳信傑一起去查看,但是沒有開賭所以沒有行搶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72頁;2307號他卷第150頁)⑵被告蘇木信持用之前開電話於102年11月17日有與被告莊崇
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電話聯繫之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紅色封面警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接完附表四之電話後到被告蘇木信家,被告蘇木信當天還有帶我去該處查看地點位置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150頁)。被告蘇木信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通報被告莊崇正○○○鄉○○路鐵皮屋有人聚賭的場所,有帶被告莊崇正去現場看一次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116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莊崇正之證述、被告蘇木信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木信確實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崇正聯繫,被告莊崇正於通話後即前往被告蘇木信住處,被告蘇木信並帶同被告莊崇正到彰化縣○○鄉○○路鐵皮屋查看。足見被告蘇木信確實以電話聯繫被告莊崇正,並帶被告莊崇正查看該地點之情形。再就被告蘇木信與被告莊崇正之間已有前兩次提供訊息供被告莊崇正強盜之紀錄,被告蘇木信主觀上當知被告莊崇正係欲向賭博之人下手實施強盜,仍由被告蘇木信告知被告莊崇正該處有人聚賭之地點,使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得以準備強盜犯行,惟因未實際下手而未達著手程度。被告蘇木信提供訊息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為附表一編號6之預備強盜犯行有所助益。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已認定如前。綜上,被告蘇木信上開所為幫助預備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⒊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上開犯行,惟
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道被告莊崇正在跑路需要費用,要去向賭博的人拿費用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莊崇正與被害人黃郁琇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出沒之人並不認識,不熟識之人豈會任意給予金錢?顯見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所稱向賭博之人「拿費用」,當係欲以強制之手段向他人強取財物,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勢必可理解被告莊崇正之真意係為強盜他人獲取財物,渠等於審理中之辯詞要無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蘇木信來跟我說被害人黃郁琇詐賭,要我去處理,那時候被害人黃郁琇在黑面將軍廟那裡有詐賭,而且她在賭場放高利貸,她應該有錢,所以我麻煩被告蘇木信給我消息。「處理」的意思是去抓被害人黃郁琇看現場有無詐賭工具,有的話要被害人黃郁琇賠償賭客被詐賭的金額,我單純要被害人黃郁琇把輸的錢處理回來,我沒有說要行搶。
102年11月8日到102年11月10日我與被告蘇木信的通聯都是在談被害人黃郁琇是否有過去黑面將軍廟的事情,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聯的意思是我麻煩被告蘇木信去找被害人黃郁琇的消息是否有,不用其他人的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然證人莊崇正若純粹欲找到被害人黃郁琇並揭穿其詐賭之情事,被告蘇木信何需告知被告莊崇正關於被害人黃郁琇身上有錢之資訊?又自證人莊崇正與被告蘇木信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蘇木信表示在黑面將軍有人出現,被告莊崇正詢問是那個女人?被告蘇木信則說不是,是之前講的那個人出現等語,足見被告蘇木信係向被告莊崇正通報除了被害人黃郁琇以外之人出現在黑面將軍廟之地點,是證人莊崇正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亦與通聯內容不符,應屬為維護被告蘇木信、魏吉田而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之結果,其於審理中有利被告蘇木信、魏吉田之證述自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木信與莊崇正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通聯時間很短,被告莊崇正沒有聯絡被告陳信傑,被告莊崇正亦沒有離開家,當無預備強盜犯行,被告蘇木信即不可能成立幫助預備強盜云云。惟被告莊崇正自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間有多次與被告蘇木信聯繫,通話內容均有討論欲強盜之地點之資訊,而被告莊崇正有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陳信傑聯絡,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紅色封面警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可見被告莊崇正於接獲被告蘇木信之通知後,確實有與被告陳信傑聯繫,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聯內容之「裝備」代表頭套等作案工具,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之「換一換」是問我要不要換成作案時的衣服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265頁背面),顯然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有討論準備作案工具、衣服之情,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亦坦認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㈧被告梁志嘉所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⒈被告莊崇正等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持有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1顆,並由被告莊崇正在該處持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顆,造成該址天花板上有1彈孔,該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天花板並留下彈孔痕跡,是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因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1顆具有殺傷力之情,已認定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手槍是附表一編號3當日晚間犯案前,我一人到秀水鄉第四公墓向「阿志」借到改造手槍及子彈,我跟他說要借來吵架,他就借我。上車時我在車上就把槍交給被告莊崇正,因為他說要拿槍控制現場場面用。「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52頁;947號偵卷第14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向梁志嘉借槍枝跟子彈,事實如先前偵查中所述,藉口是說我跟人家吵架要用到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且被告梁志嘉供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94號卷三第25頁背面),被告梁志嘉持用之前開電話於
102年10月15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通電話聯繫,被告梁志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通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4樓樓頂之情,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47號偵卷第174頁),而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之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殯葬設施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179號卷一第81頁),第四公墓之位置距離被告梁志嘉前述基地台位置接近,不到
1公里,此有通聯基地台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79號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陳信傑確實有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犯案前之102年10月15日晚上,與被告梁志嘉聯繫並至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向被告梁志嘉借取改造手槍及子彈。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雖證稱其向被告梁志嘉借槍枝、子彈之理由為要跟他人吵架等語,然向他人展示未經許可持有之有殺傷力槍、彈,即可對他人達到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程度,甚至造成實際損害,實難想像有何其他合法用途,則被告陳信傑所稱與他人吵架為何需要使用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顯然真意在以槍、彈作為恐嚇他人安全以壯大自己聲勢之工具,當屬違反刑法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梁志嘉出借該手槍、子彈予被告陳信傑時自無從委為不知,其主觀上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梁志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
傑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附表一編號3搶案之改造手槍是向「 阿峰 」借的,搶案完後我把槍交給被告梁志嘉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惟經審判長再度詢問並提示偵訊筆錄,被告陳信傑即表示其記錯了,事實應如其偵訊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7頁),故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當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嗣後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向被告梁志嘉借取槍枝、子彈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莊崇正等人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均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之歷次證述曾有不一致之情應屬可合理解釋之瑕疵,並有上揭通聯紀錄可資補強,並非無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㈨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守明遭強盜之住處地址,經本院核對現
場照片所示門牌號碼,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2307號他卷第68頁),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爲預備強盜犯行之時間,應如附表三、五所示渠等通聯之時間,是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梁志嘉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出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予被告陳信傑,嗣被告莊崇正等人即持有該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犯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然遭強盜之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該處經警採證,僅留下1處彈孔痕跡,並於現場扣得彈殼1枚之情,此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僅足證明被告莊崇正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案發當時共同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由被告莊崇正擊發該枚子彈後留下1處彈孔痕跡及遺留彈殼1枚,並無證據足認有另1顆子彈存在,更無從判定是否為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梁志嘉係出借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被告陳信傑,被告莊崇正等人係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崇正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分別持西瓜刀、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雖未扣案,仍屬兇器無訛。是核:
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⒉被告林嘉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林柏舟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⒋被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⒌被告蘇木信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強盜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預備強盜罪之幫助犯。
⒍被告魏吉田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強盜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預備強盜罪之幫助犯。
⒎被告梁志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及綽號「胖
胖」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各有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示之在場持工具強盜被害人,或於車上把風、接應之行為,是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綽號「 胖胖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持有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崇正及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被告各應為共同正犯。
㈢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梁志嘉本案行為係犯幫助恐嚇罪及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梁志嘉本案犯行係主觀上明知被告陳信傑欲持槍、彈用以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仍出借槍、彈,故適用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不另論幫助恐嚇罪。追加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莊崇正、陳信傑與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被害人李東漢、 白延鍠 、綽號「 賜農 」、「 白董 」、「囝仔仙」及「 敏聰 」等人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共同以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作為兇器而犯加重強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梁志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同時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被告陳信傑,係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木信所犯上開幫助強盜罪、幫助預備強盜罪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幫助預備強盜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幫助強盜罪分別論處;被告魏吉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莊崇正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木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吉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莊崇正、蘇木信及魏吉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就各自所為之犯行,係以提供被害人訊
息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莊崇正等人犯附表一編號4、5、
6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主動坦承渠等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而芳苑分局警員雖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告知該次強盜案,惟尚不知何人犯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渠等該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3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94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背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而芳苑分局雖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警員並未將102年11月17日之通聯譯文提供予被告莊崇正說明,顯然警員於當時尚不知被告莊崇正涉犯該次犯行,被告莊崇正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莊崇正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陳信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㈥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經芳苑分局偵查發現嫌疑人
均乘坐車號000-0000號車輛強盜被害人財物,應為同一集團所為,又經調查發現被告莊崇正乘坐被告陳信傑使用之5696-PS號車輛前往拖吊場領取違規拖吊車輛,被告陳信傑使用之車輛與附表一編號2強盜犯行涉案車輛特徵相同,故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並於102年10月21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另附表一編號4犯行則經芳苑分局警員偵查發現與附表一編號2犯案手法雷同,判定為同一集團所爲,此有前揭芳苑分局函文以及該局103年7月1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94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43頁),則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自首。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警員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已經提供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蘇木信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1月10日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閱覽,並詢問該等通聯內容是否爲被告蘇木信向被告莊崇正通報被害人資訊,被告莊崇正再聯絡被告陳信傑一同下手行搶,此有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
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涉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縱然警員於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供述該次犯行之細節前尚不知渠等欲下手實施強盜之確切地點,然亦無礙警員已對渠等該次犯行產生懷疑,故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於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自首。又被告陳信傑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中並未主動坦承涉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於
102年11月28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之筆錄內容以及102年11月18日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信傑始坦承渉犯該次犯行,故被告陳信傑嗣後坦承犯行尚不構成自首。另被告林柏舟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詢問中矢口否認涉有本案附表一編號3、4犯行,嗣於同年月28日再經芳苑分局詢問始坦承犯行,而警員已自被莊崇正、陳信傑同年月20日之供述懷疑被告林柏舟涉嫌本案犯行,故被告林柏舟嗣後坦承犯行尚不構成自首。
㈦至被告林柏舟之辯護人雖論稱被告林柏舟已坦承犯行,犯罪
所得分別僅約17,000元及4,000元,其係因被告陳信傑要借車,擔心自己車輛狀況才被動參與上開犯行,被告林柏舟亦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林柏舟之犯行再為追究,另被告林柏舟於本案交互詰問時,明確說明案情,對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有正面之幫助,於此情節下如仍量處7年以上之刑期,顯有情輕刑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柏舟確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其雖僅負責提供車輛並在車上把風、接應,惟其行為構成整個犯罪過程中之重要環節,其與被告莊崇正等共犯一同犯下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之莫大侵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五人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結夥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渠等所為惡性重大;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提供被害人之訊息供被告莊崇正等人實施強盜、預備強盜犯行,助長他人犯罪;被告梁志嘉明知被告陳信傑借槍將用以實施犯罪而仍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被告梁志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5月11日確定,竟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梁志嘉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蘇木信、魏吉田固於偵查中均認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4號卷二第
199頁、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5頁),被告林柏舟、謝宗諭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量、被告莊崇正為各次強盜犯行之發起者、被告陳信傑負責準備工具及聯繫其餘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莊崇正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信傑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林嘉興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林柏舟量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梁志嘉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謝宗諭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魏吉田、蘇木信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各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所犯幫助預備強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志嘉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所犯之罪及蘇木信所犯幫助預備強盜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蘇木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崇正所用,用
以聯繫被告陳信傑而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以及接收被告蘇木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5、6預備強盜之地點資訊,屬被告莊崇正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物;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手槍,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西瓜刀2支,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黑色頭套2個及橡膠手套14雙,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犯行或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信傑所有用以聯繫被告莊崇正等共犯進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柏舟所有用以聯繫被告陳信傑等共犯進而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謝宗諭所有用以聯繫被告陳信傑等共犯進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蘇木信所有用以聯繫被告莊崇正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之資訊,屬被告蘇木信所有用以幫助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犯預備強盜罪之物。以上均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供承在卷,復有相關通聯紀錄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七所示之物,據被告陳信傑、林柏舟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志嘉已明知被告陳信傑借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後作為強盜使用,又另意圖供被告陳信傑、莊崇正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基於幫助強盜之故意,於102年1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旁,再次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出借予被告莊崇正及陳信傑。惟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如附表一編號5之強盜行為僅達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因認被告梁志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之幫助預備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志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志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借槍給被告陳信傑過,被告陳信傑在102年10月或11月的某日有拿一支槍給我,說槍枝有壞掉,問我能不能修理,我跟被告陳信傑說拿去丟掉就好了,他要我順便把槍拿去丟棄。另外原本我車上有一把CO2的空氣槍,子彈是BB彈,但是有沒有殺傷力,我不清楚。那把空氣槍的氣瓶會漏氣,滑套也壞掉了,被告陳信傑在我的車上看到,說他想要,我就把槍給了陳信傑,不用再還給我。我問陳信傑要做何用途,陳信傑說要去找別人討債,也有人要找他討債,是要拿來防身或是嚇阻別人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梁志嘉辯稱:被告並未出借槍枝給被告陳信傑,亦不知被告莊崇正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也未參與強盜或預備強盜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1月9日21點13分我與被告陳信傑通話之後,被告陳信傑載我到金馬公園跟阿志會合,向阿志拿槍等作案工具,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14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1月9日我和被告莊崇正通聯完後會合,我就載被告莊崇正到金馬公園跟阿志見面,跟他說要借槍,阿志就是被告梁志嘉。該次借槍並沒有犯案,所以當天我就再自己一人將槍還給阿志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第265頁背面;
947號偵卷第14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梁志嘉借兩次槍,第一次借拿去附表一編號3所示搶案用,第二次借拿去附表一編號5所示預備強盜之用,兩次借到的手槍是同一把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97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雖均證稱有於102年11月9日在金馬公園向被告梁志嘉借槍,惟本案並查無被告莊崇正等人確實取得、使用該把槍枝之證據,亦無從得知該把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或僅為可合法持有之無殺傷力槍枝,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證稱此次借得之槍枝與附表一編號3所使用之槍枝相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尚難遽論被告梁志嘉有此部分出借有殺傷力槍枝、幫助預備強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志嘉有何此部分幫助預備強盜罪嫌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梁志嘉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梁志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328條第1項、第5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3項、第4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參與之共│被害人│犯罪手法│被害財物│││民國)、地│犯│││(新臺幣│││點││││)│├──┼─────┼────┼───┼───────────────┼────┤│1(│102年9月30│莊崇正、│李東漢│莊崇正、陳信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16萬元││原起│日16時31分│陳信傑、│、白延│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共乘│││訴書│許,在彰化│綽號「胖│鍠、綽│陳信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附表│縣花壇鄉花│胖」之成│號「賜│5696-PS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不│││一編│秀路152巷│年男子│農」、│詳地點,先將陳信傑所有之上開車│││號四│100號鐵皮││「白董│輛改懸掛先前竊得之ACA-9791號車│││)│屋賭場││」、「│牌(所涉竊盜部分已另經本院以││││││囝仔仙│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起││││││敏聰」│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20││││││之男子│巷口),推由莊崇正持客觀上足認││││││,共6│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陳信傑手持││││││名│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手槍1把,喝│││││││令李東漢等人「把錢交出來」等語│││││││,致李東漢等人不能抗拒,再由「│││││││胖胖」用包包搜刮錢財後,一起上│││││││車逃逸。逃逸途中並將車牌改懸掛│││││││為2583-NE號,以躲避警方追緝。││├──┼─────┼────┼───┼───────────────┼────┤│2(│102年10月│莊崇正、│林守明│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及謝宗諭│2,900元││原起│9日21時50│陳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訴書│分許,在彰│林嘉興、││意聯絡,由陳信傑駕駛其所有車牌│││附表│化縣二林鎮│謝宗諭││號碼5696-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編│學士路255│││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一同至│││號一│號(起訴書│││彰化市茄苳里某堤防旁,陳信傑將│││、追│誤載為251│││所有之上開車輛改懸掛先前竊得之│││加起│號)被害人│││ACA-9791號車牌(所涉竊盜部分已│││訴書│林守明住處│││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8號│││附表│前空地│││判決確定)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編號││││列地點,由陳信傑在車上把風及接│││一)││││應,另由莊崇正、林嘉興持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手槍各1│││││││支、謝宗諭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下車,3人圍住林守明│││││││,喝令林守明「把錢交出來!」等│││││││語,致林守明不能抗拒,強盜│││││││2,900元後上車逃逸。││├──┼─────┼────┼───┼───────────────┼────┤│3(│102年10月1│莊崇正、│劉莉莉│莊崇正為遂行強盜犯行而委由陳信│2萬4,000││原起│6日0時10分│陳信傑、││傑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元││訴書│許,在彰化│林柏舟、││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內,向梁志│││附表│縣溪湖鎮湖│林嘉興、││嘉借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一編│西巷43號賭│謝宗諭││子彈1顆,陳信傑取得後即未經許│││號三│場│││可持有之。嗣莊崇正、陳信傑、林│││、追││││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共同基於意│││加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訴書││││乘林柏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附表││││號自用小客車,於途中由陳信傑改│││編號││││換某不詳車牌偽裝後,於左列時間│││三)││││至左列地點,推由林柏舟下車假裝│││││││詢問該處是否為妓女戶等語,以便│││││││確認有賭客可資行搶後,林柏舟再│││││││返回車內把風、接應,陳信傑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交給│││││││莊崇正,莊崇正即與陳信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由莊崇正持該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改造手槍1支、│││││││陳信傑及林嘉興分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西瓜刀各1支、謝宗諭攜帶│││││││包包侵入賭場內,莊崇正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開1槍恫嚇屋內│││││││賭客不准動,致賭客不能抗拒,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及│││││││謝宗諭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一同強盜搜刮賭客之財物至包包│││││││內後上車逃逸。││├──┼─────┼────┼───┼───────────────┼────┤│4(│102年10月2│莊崇正、│黃郁琇│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皮包1只││原起│5日14時10│陳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內有現││訴書│分許,在彰│林柏舟、││意聯絡,在彰化市金馬公園停車場│金約19萬││附表│化縣二林鎮│謝宗諭││會合後,共乘陳信傑駕駛、由林柏│元及駕照││一編│吉昌二街77│││舟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提款卡││號二│號楓康超市│││小客車,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臺76│)││、追│停車場│││號快速道路下方,將林柏舟所有之│││加起││││上開車輛改懸掛先前竊得之QP-076│││訴書││││5號車牌(所涉竊盜部分已另經本│││附表││││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確│││編號││││定)後,再一起至彰化縣埔心鄉茄│││二)││││苳公廟大樹前,發現黃郁琇駕駛車│││││││牌號碼ABY-108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一路尾隨黃郁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推由陳信傑、林柏舟│││││││在車上把風、接應,另由莊崇正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手槍1支、謝│││││││宗諭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電擊棒│││││││1把下車,拉扯強盜黃郁琇之皮包│││││││1只,並亮出上開手槍及電擊棒,│││││││致黃郁琇不能抗拒,強盜皮包後上│││││││車逃逸。││├──┼─────┼────┼───┼───────────────┼────┤│5(│102年11月│莊崇正、││莊崇正與陳信傑共同基於預備強盜│││原起│10日20時36│陳信傑││之犯意聯絡,由莊崇正以00000000│││訴書│分許至11月│││9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附表│10日21時13│││打陳信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編│分許,在彰│││,推由陳信傑準備作案用之器械,│││號五│化縣秀水鄉│││預備至左列地點強盜財物。惟事後│││)│陝西 村埔南 │││該名男性賭客不見蹤影,而未著手││││巷92號黑面│││實施犯行。││││將軍廟前聚│││││││賭場所│││││├──┼─────┼────┼───┼───────────────┼────┤│6(│102年11月│莊崇正、││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於預備強盜│││原起│18日8時30│陳信傑││之犯意,由莊崇正以0000000000號│││訴書│分許,在彰│││行動電話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陳信│││附表│化縣花壇鄉│││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一編│番花路66巷│││約在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號六│鐵皮屋│││永和豆漿店會合後,再一同至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行。││└──┴─────┴────┴───┴───────────────┴────┘附表二┌──┬───────┬───────────┬──────────────┐│││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6時58分58秒│莊崇正│蘇木信│A:你有再去加強一下嗎。││││││B:他會再打電話啦。││││││A:他會打電話吧,你要去提醒││││││一下。││││││B:好啦好啦。││││││A:不然星期六要到了。││││││B:好啦。││││││A: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啦,││││││再聯絡一下。││││││B:好啦。││││││A:你再去跟他講一下,再加強││││││一下啦。││││││B:好。│├──┼───────┼─────┼─────┼──────────────┤│2│102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1時50分41秒│莊崇正│蘇木信│B:喂。││││││A:你請講。││││││B:大ㄟ說明天有要進去看客人││││││。││││││A:好好,OKOK。││││││B:他看怎樣我再告訴你啦。││││││A:好,OK你在幹什麼。││││││B:那有。││││││A:你剛剛才跟他聊完喔。││││││B:對啊。││││││A:好啦好啦,我再等你,我明││││││天過去你那裡找你啦。││││││B:好啦你明天再打給我。││││││A:好好。││││││B:好。│├──┼───────┼─────┼─────┼──────────────┤│3│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時54分10秒│蘇木信│魏吉田│B:你有沒有空。││││││A:有。││││││B:你跟他說,你跟他說(黑面││││││將軍)出現,那個出現,可││││││以。││││││A:好啦。││││││B:你來我再報人給你看, 阿不 ││││││可以在這邊喔,跟他講要在││││││外面。││││││A:好。││││││B:你們來我再報人給你們看。│├──┼───────┼─────┼─────┼──────────────┤│4│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時55分0秒│莊崇正│蘇木信│B:她出現了。││││││A:誰。││││││B:黑面將軍,快點。││││││A:你說那個女人喔。││││││B:沒有啦,是我們之前講的那││││││個,現在出現了。││││││A:喔好啦。││││││B:現在要馬上處理啦。││││││A:好啦,我聯絡一下。││││││B:好叫他們要快一點。│├──┼───────┼─────┼─────┼──────────────┤│5│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們有要來嗎。│││15時6分1秒│莊崇正│蘇木信│A:我還在打啦,我還在聯絡啦││││││。││││││B:好啦。│├──┼───────┼─────┼─────┼──────────────┤│6│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時6分7秒│蘇木信│魏吉田│B:消失了啦,明天再看看好了││││││。││││││A:嗯。││││││B:沒辦法啦,就突然消失了。││││││A:好。│├──┼───────┼─────┼─────┼──────────────┤│7│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時6分51秒│莊崇正│蘇木信│B:那個他說不用了啦。││││││A:對啦,這樣就我跟你講的這││││││個就好了。││││││B:好。││││││B:阿那個那個母的咧。││││││A:那隻母的我明天再看看有沒││││││有再湊對。│├──┼───────┼─────┼─────┼──────────────┤│8│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大ㄟ喔,下午說的那個工作│││18時34分22秒│蘇木信│魏吉田│,他們可能明天會過去。││││││B:就不一定啊,我晚一點打給││││││你再跟你講。││││││A:晚一點沒關係啊。│├──┼───────┼─────┼─────┼──────────────┤│9│102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9時57分52秒│莊崇正│蘇木信│B:你明天那工作先去看一看完││││││後,到時候你們要做再做,││││││看能不能成,會成再做,不││││││成就不要做。││││││A:怎麼說。││││││B:因為因為那個,因為那鴿子││││││公會(警察)會在那裡站崗││││││。││││││A:喔喔喔。││││││B:對丫。││││││A:不能叫他先去工地(賭場)││││││看一下。││││││B:是可以,不然我明天先去工││││││地(賭場)先去看一下。││││││A:對啦,先去看一看,然後再││││││看票開得怎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再去收。││││││B:好丫好丫,這樣可以丫。││││││A:這樣確定一下我們比較好處││││││理,不然我都跟人家講好了││││││。││││││B:好啦好啦,另外還有另一處││││││,我看是不會成啦。││││││A:你說之前那裡嗎。││││││B:秀水那裡丫,我下午有去看││││││,那屋主說不要做了。││││││A:是喔。││││││B:對丫。││││││A:如果沒有再做,那就不要收││││││就好。││││││B:他都說不要了。││││││A:你再去講看看,再確定一下││││││,我們才在找工人再去那個││││││。││││││B:好啦好啦。││││││A:我已經跟那些工頭都講好了││││││。││││││B:好啦好啦,我看一看再跟你││││││講。│└──┴───────┴─────┴─────┴──────────────┘附表三┌──┬───────┬───────────┬──────────────┐│││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0時36分9秒│莊崇正│陳信傑│B:你人在那裡。││││││A:我現在人在豆漿店巷口這裡││││││。││││││B:你有辦法過去裝備那裡嘛。││││││A:裝備,好丫,你等我,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你。││││││B:現在我就在這裡了,還有「││││││阿志」在找你。││││││A:還是你要過來,因我現在沒││││││有交通工具,我沒辦法過去││││││,我還要等我女友過來。││││││B:嗯。││││││A:還是要來外面這裡。││││││B:嗯。││││││A:還是要來外面這裡。││││││B:不然好丫。││││││A;好啦│├──┼───────┼─────┼─────┼──────────────┤│2│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1時9分9秒│莊崇正│陳信傑│B:你現在人在哪裡。││││││A:一樣丫,豆漿店這裡。││││││B:我過去你那裡載你。││││││A:對啦,你過來我這裡啦,你││││││先過來載我,不然還要等我││││││女友來載還要很晚。││││││B:好啦。││││││A:我想說晚一點才要出門。││││││B:嗯。││││││A:不然你過來好啦。││││││B:嗯。│├──┼───────┼─────┼─────┼──────────────┤│3│102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莊崇正)。│││21時13分16秒│莊崇正│陳信傑│B:我在樓下了(陳信傑)。││││││A:你是要換一換直接出去,還││││││是怎樣。││││││B:下來啦,下來再講啦。││││││A:好啦好啦。│└──┴───────┴─────┴─────┴──────────────┘附表四┌──┬───────┬───────────┬──────────────┐│││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請講。│││14時57分38秒│莊崇正│蘇木信│B:我我我人在家了。││││││A:好好,工作的嗎。││││││B:對啦,快一點。││││││A:好好好。│├──┼───────┼─────┼─────┼──────────────┤│2│102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人在那裡。│││15時40分26秒│莊崇正│蘇木信│A:在你家了啦。││││││B:喔好好好。│└──┴───────┴─────┴─────┴──────────────┘附表五┌──┬───────┬───────────┬──────────────┐│││通話人│││編號│時間├─────┬─────┤通話譯文││││A│B││├──┼───────┼─────┼─────┼──────────────┤│1│102年11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打給我阿。│││8時30分09秒│莊崇正│陳信傑│B:蛤?││││││A:你好了沒?││││││B: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把你載││││││來彰工這邊。││││││A:沒辦法啦,這邊沒車。││││││B:你那邊沒車噢?││││││A:黑阿。││││││B:計畫有變。││││││A:怎麼說。││││││B:見面再說啦,你說在哪?││││││A:豆漿啊。││││││B:好啦,我過去,你差不多過││││││十五分鐘出來。││││││A:好啦。│└──┴───────┴─────┴─────┴──────────────┘附表六┌─┬───────────────────┬───┬─────────┐│編│扣押物名稱│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莊崇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2│改造空氣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陳信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4號│││││卷一第322頁)。│││││附表一編號1、2、│││││4、5所用│├─┼───────────────────┼───┼─────────┤│3│西瓜刀2支│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4│黑色頭套2個│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5│紅布袋1個(內含橡膠手套14雙)│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或預備之物│├─┼───────────────────┼───┼─────────┤│6│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陳信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林柏舟│附表一編號3、4所用│││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謝宗諭│附表一編號2至4所│││1張)││用│├─┼───────────────────┼───┼─────────┤│9│ZT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蘇木信│附表一編號5、6所│││SIM卡1張)││用│└─┴───────────────────┴───┴─────────┘附表七┌─┬───────────────────┬───┬─────────┐│編││所有人│備註││號│扣押物名稱│││├─┼───────────────────┼───┼─────────┤│1│鐵棒1支、鐵鎚1支│陳信傑││├─┼───────────────────┼───┼─────────┤│2│HTC牌手機1支│陳信傑││├─┼───────────────────┼───┼─────────┤│3│T型扳手1支│陳信傑││├─┼───────────────────┼───┼─────────┤│4│非制式子彈1顆│陳信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4號│││││卷一第322頁)│├─┼───────────────────┼───┼─────────┤│5│非制式彈殼1顆│陳信傑││├─┼───────────────────┼───┼─────────┤│6│手銬1副│林柏舟││├─┼───────────────────┼───┼─────────┤│7│3F-9359、5Q-2380號車牌各兩面、電子磅│陳信傑││││秤1個、K他命盒子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袋2包、疑似喵喵毒品1包│││├─┼───────────────────┼───┼─────────┤│8│愷他命3包│林柏舟││├─┼───────────────────┼───┼─────────┤│9│K盤1個│林柏舟││└─┴───────────────────┴───┴─────────┘附表八┌──┬──────┬──────────────────────────────┐│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二│附表一編號2│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嘉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三│附表一編號3│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柏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嘉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四│附表一編號4│莊崇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柏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五│附表一編號5│莊崇正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六│附表一編號6│莊崇正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陳信傑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七│事實欄三㈠│蘇木信幫助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魏吉田幫助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八│事實欄三㈡│蘇木信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魏吉田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三㈢│蘇木信幫助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