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5號異議人 李冠賢 代理人 李俊雄
彭郁欣 律師相對人 羅珮方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65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處怠金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657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1年11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法院執行方法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行之,非僅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執行。本件於執行程序進行時,鈞院於101年10月13日親至探視地點履勘詢間未成年子女甲○○時,並無社工人員陪同在場陳述意見,亦無異議人之代理人即甲○○之爺爺陪同,使甲○○僅在相對人陪同情況下回答問題,答案難免失真,鈞院以甲○○當日表示不要跟爺爺回去及不要爺爺帶來的東西等語,而未使子乙○有與異議人親屬相處機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內容。本件101年4月21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相對人均未將甲○○攜出門外,妨害異議人會面交往權利,另於101年4月7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相對人雖已將甲○○攜出,但均未協助異議人將甲○○帶回,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與異議人溝通機會就抱開攜回,實難認已盡相當之協助義務,相對人此舉已違反調解筆錄第四項(一)第1點之約定,應處違約罰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件執行應容許異議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接觸擁抱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之住所,以使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再與異議人及異議人家人隔絕而逐漸適應。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處相對人怠金及執行違約罰款25萬元之請求,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八、其他適當之措施。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亦著有明文。上開規定1於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及違反自由意願情形下,亦有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債權人於101年6月2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一)第1、6點分別載明:「債權人於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自101年4月起,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時,於當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及「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妨礙債權人依調解筆錄第四項(一)第1、2、3點所示探視時間探視子女,債權人如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所載1、2、3所示時間探視後,未按時交還子女,均以違約論,每違反一次各處罰新台幣5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73號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於約定時間、地點,容忍異議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義務,讓未任親權之異議人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促成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親情。次查,於101年4月21日、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26日、101年6月9日、101年6月23日、101年7月7日及101年7月21日,相對人均未將甲○○攜出住所地門外,僅與前來接送之異議人父電話聯繫稱甲○○不願意與異議人父外出,致異議人父無法親自與甲○○交談,相對人所為顯然妨礙異議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顯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一)第6點約定之違約事由,相對人7次違約行為應各處違約金5萬元,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違約金35萬元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異議人主張於101年4月7日相對人以喊叫「你不要一直強拉她」,後改約定次日讓異議人母親探視,但相對人未依約留在住所,同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相對人雖有將甲○○帶下樓,但以異議人未出現,甲○○不願意與議爺爺回家等理由,將甲○○帶回,爰請求就5次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並以相對人有影響甲○○會面交往之意願,怠於協助異議人將甲○○帶回相處,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課以相對人怠金或管收之處分等語。原裁定則認相對人已盡其幫助及協調異議人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並未妨礙異議人會面交往之行使,係因甲○○自己不願意所致等情,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查甲○○於101年9月7日執行程序中固陳稱「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都帶警察來,爺爺一直要抓媽媽和我,我不要和爺爺出去,媽媽有跟我說要和爺爺回去他家,但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爺爺他們壞壞,因為他們一直找警察來,我怕怕,就是他們沒有找警察來,我也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媽媽有告訴我爺爺要來找我,媽媽也有帶我下樓,是我自己不要和爺爺他們回去。以前沒有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們壞壞,而且說假話,我也不喜歡奶奶。明明爸爸有用腳踩媽媽的身體,我都有看到。我有跟媽媽說我明天不要和爺爺去他家,我也不要今天爺爺帶來的東西。」等語,101年10月13日本院執行人員至探視地點履勘時,甲○○並不願意與債權人父母相視交談,雙方難有互動等情,固有訊問筆錄、當日錄音及相對人所提之錄影光碟附於執行卷可憑。甲○○為00年0月00日生,並非嬰幼兒而無表達或陳述自我意願之能力,但甲○○年僅5歲,並非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個人意識能力成熟度及人格發展健全程度,尚屬萌芽階段,需依賴現任親權之相對人在旁指導照護始能正常發展,衡情甲○○之一言一行勢必以相對人個人意願為依歸,故就探視子女執行程序中,對未成年子女甲○○內心意願之探求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案,勢須依據專業人員之協助始得完成。本件執行人員於調查未成年子女甲○○意願時,未先行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以評估未成年子女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陳述是否受到相對人之誘導,即以未年子女甲○○之片面陳述內容,遽認甲○○無意願與異議人會面,尚嫌速斷。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得先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自動履行可能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並於未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並協調相關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人員,共同採行勸告、會談或其他適當之措施,於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實現異議人探視子女權利。原裁定未經專業程序調查評估甲○○之真正意願及其最佳利益,即以未成年子女甲○○並無意願與異議人會面,相對人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容忍協助異議人探視子女權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處相對人怠金及執行違約罰款25萬元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