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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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聲請人 蘇桂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子豪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票號CH527769、CH527771之本票原本。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CH527772、CH527773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所載發票日認定。聲請人應補正前揭本票原本,並敘明該本票發票日未經塗改前所載原發票日期為何及聲請人於本票原載發票日後,有無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提示日為何。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