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佩玲 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被告 張啟瑞
張永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佩玲以被告張啟瑞、張永正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2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為使機械式停車設備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能,應附設相
關安全裝置,以確保人、車、設備安全無虞;又設有出入口門者,應設有置車板未達定位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第4章4.1節第6點分別訂有明文。本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採前後塔箱型循環模式設計,二塔間並有車庫滑升門區隔。然本案案發時,「後塔置車板未隨同前塔置車板上升至1樓車庫地面」,且「二塔間車庫滑升門未能確實阻隔人車誤入後塔區域」,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設計上未採前後塔置車板連動或二塔間車庫滑升門於未受許可時鎖死暨確實阻擋任何人車進入錯誤塔間之設計,與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第4章4.1節第6點規定之意旨有所牴觸,顯有保障、維護利用機械停車設備之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未盡周詳之疏失。本案檢察機關針對上開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張啟瑞之事證卻僅以函詢方式加以調查,並依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及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內容略以機械停車設備於未使用、靜止待命狀態時,置車板應置於何位置並無何法規範可循等語即遽認定被告張啟瑞於裝設本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並無過失,卻未實際到現場履勘及觀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運作時未採前後塔置車板連動模式,且將2塔間車庫滑升門做可確實阻隔人車誤入後塔區域之設計是否真可充分保障、維護利用機械停車設備之人員、物品之安全,又是否抵觸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第4章4.1節第6點規定之意旨,其偵查顯然尚未完備。
㈡本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設有告示「請前進」、「左超寬」、
「右超寬」、「已定位、拉手煞車、收天線」等光學檢知系統,用以協助駕駛人正確駛往指定位置。惟本案案發時,當聲請人未置中進入前塔置車板而向右偏離時,前塔光學檢知系統未即時發出「右超寬」示警,卻持續出現「請前進」之告示,致使聲請人產生誤判而依指示前行,未許即與二塔間隔滑升門碰撞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足見前開光學檢知系統平時維修保養不當,致該系統於本案案發時未能確實發揮警示效果,是主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產品維修保養業務之被告張永正自難辭其咎,且其未確實監督而使該公司非領有專業機械停車設備技術士證照之員工 陳國城倪銘禧 從事本案系機械停車設備之相關保養維護工作。
㈢本案檢察機關將事故發生之原因歸咎於聲請人自身駕車疏失
所致,並認為「就常理而言,聲請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預計停放前棟停車塔時,本應自行注意小心慢行,以防車輛前段撞擊之情形發生」,足見本案偵查機關亦認為使用機械停車設備之駕駛人偶然駕車偏離正軌,並非殊難想像、預見之事,而此與一般人對於空間侷限之機械停車設備在使用上可能發生駕車偏離正軌之情形亦屬相符。然本案檢察機關嗣卻又認為聲請人於本案中偶然駕車偏離正軌之行為非被告2人所得預見並積極防免,其論證顯然前後矛盾,與前開經驗法則有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置車板之待命狀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100年
10月6日以(100)立協(八)字第0482號函稱:「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塔形式或汽車用升降機)於未使用、靜止待命狀態其『置車板』(車箱)應置於何位置?並無相關規範」、「惟①如係汽車用升降機因大都採用油壓方式升降為減少不用時之油壓系統材料(例如:油封)張力疲乏、延長使用壽命大多停置於最下層待命,但亦有為進出車方便設定於某一樓層者,端視用戶之需求而定。②如係升降機式停車塔一般為了省電升降主機搬器大多設定停於進車當次停置車輛之樓層或出車之底層待命。」,可證機械停車設備於未使用、靜止待命狀態時,置車板置於何位置並無相關規範;且各停車塔置車板縱然於靜止待命時究停放在最下層、某一樓層、進車當次停置車輛之樓層或出車之底層,亦係因應用戶之需求、省電或避免材料耗損等因素而有差異。
㈡又建築物附設之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塔形式,於未使用、靜止
、待命之狀態時,所屬「置車板」並無法令規範應置於何位置;塔式機械停車設備之防墜安全防護在其出入口門,當門關閉後,其內各車位之置車板依其編位置放於定位,但升降車臺(即載運各置車板移動之升降裝置),則依最後使用狀況隨機停機待命,無任何規範規定必須停於何位置,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授權核發使用許可證等實際業務執行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原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101年2月10日設安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兼檢查業務主管 林豐生 亦到庭證述:停車塔無法避免車輛衝撞防護區,一般來說會有圍牆、圍籬及出入口處要做門,本件停車塔出入口有設置門,是符合規定的,竣工時是伊去做檢查的;本件停車塔需要的安全設置都有,之前伊有在新聞上看到本案,在實務上有一些單塔的設置也是有駕駛人衝下去,發生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車子暴衝,或是使用者不熟悉操作、緊張而把油門當剎車踩等,原則上跟停車塔設計結構並無關係;沒有規定後棟停車塔要上升到平面,且停前棟時,後棟的門一定會是關的,該門就是一個安全措施;本案停車塔的出入門與置車板設有未達定位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該裝置是指置車板到達定位時有一個開關會接通,開關接通以後,出入口的門才會打開或關上的動作等語,綜上函文及證人證詞,足認本案機械停車設備設計確已符合安全規定,被告2人所為顯與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案發時,「後塔置車板未隨同前塔置車
板上升至一樓車庫地面」,且「二塔間車庫滑升門未能確實阻隔人車誤入後塔區域」等情,核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4.1節第6點所定:「為使機械式停車設備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能,應附設相關安全裝置,以確保人、車、設備安全無虞;又設有出入口門者,應設有置車板未達定位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有所抵觸云云,然此點之規定係指置車板須到達定位後,出入口之門始能打開,本件聲請人進入前塔停車時,確實前塔置車板已達定位,並未有違上開規範,至後塔之置車板位置,並無法令規範應置於何位置,已如上述。而「二塔間車庫滑升門是否確實阻隔人車誤入後塔區域」,亦非上開規範所指涉之範圍,是聲請意旨上稱有所抵觸云云,尚有誤會。聲請意旨謂檢察機關未實際到現場履勘及觀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運作云云,惟此係檢察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既已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並傳喚證人林豐生到庭作證說明,足認被告張啟瑞設置之機械停車塔無何不當之處,未至現場履勘及觀察,尚不影響偵查結果,難因而謂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存在。
㈣本案機械停車設備經檢查符合規定,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且
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100年4月7日至101年4月7日等情,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0年4月8日函文、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第M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7日發生衝撞意外事故,斯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通過定期安全檢查,被告2人就該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並無何缺漏或違反規定之情形;另系爭停車設備維修人員陳國城、倪銘禧均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乙節,有被告2人庭呈之陳國城、倪銘禧中華民國技士證影本可佐外,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勞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稱本案案發時,當聲請人未置中進入前塔置車板而向右偏離時,前塔光學檢知系統未即時發出「右超寬」示警,卻持續出現「請前進」之告示,致使聲請人產生誤判而依指示前行,縱係屬實,惟聲請人於駕駛時本應自行注意車輛前端不得撞擊後棟升降門,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聲請人駕駛車輛衝破後棟升降門,陷入後棟停車坑道,純屬個人駕駛不慎所致,被告2人設置之機械停車塔及光學檢知系統,與聲請人衝破後棟停車塔升降門致陷入後棟坑道之結果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請意旨謂本案檢察機關將事故發生之原因歸咎於聲請人自
身駕車疏失所致,並認為「就常理而言,聲請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預計停放前棟停車塔時,本應自行注意小心慢行,以防車輛前段撞擊之情形發生」,足見本案偵查機關亦認為使用機械停車設備之駕駛人偶然駕車偏離正軌,並非殊難想像、預見之事云云,惟聲請人駕駛車輛撞破在視線正前方之後棟停車塔之升降門,致陷入後棟停車塔坑道,實與一般駕駛常態大相逕庭,顯然非一般在空間侷限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上,可能發生駕車偏離正軌之情形,故尚難要求被告2人於設計時注意及車輛撞破後棟停車塔升降門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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