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四號),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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