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一巷32弄4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4)、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共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7、8)、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9)、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0),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6、9之罪,各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附表其餘各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3270號」更正為「270號」,均併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