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6號聲明人乙○○○○○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9月4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8年9月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海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聲明人之效力;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駁回聲明人異議,係依據卷內送達證書記載為98年8月14日,惟聲明人之家人雖於該日簽收此支付命令,但漏未告知聲明人,聲明人係於98年9月3日始發現有上開支付命令,故起算日應為98年9月3日,而聲明人已於98年9月4日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8年8月11日就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757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98年8月14日送達聲明人之住所地,且由聲明人之兄 顏茂坤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事實,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效力。聲明人之兄顏茂坤何時將文書轉交聲明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聲明人於98年9月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件之章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