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
陳禕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83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之1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入新北大道7段,並擬在該路段498巷口迴轉,行經前開巷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前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美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進。適有被告陳禕駿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泰山方向,自被告黃美玲左後方直行至,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禕駿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告黃美玲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被告黃美玲與陳禕駿二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黃美玲並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手背側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被告陳禕駿則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美玲與被告陳禕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黃美玲與陳禕駿2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