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美國,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抗告人 謝諒獲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自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1、抗告人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部分,因抗告人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經判決確定,且抗告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原審判斷,原審自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2、抗告人謝諒獲另指稱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乙節。查抗告人謝諒獲並未確實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原審審酌,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且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其聲請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3、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並未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4、至抗告人謝諒獲於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指摘:①原審判決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例及第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②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③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責,且 胡欣怡 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無契約關係,並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而胡欣怡於93年7月28日辭職後即必須退保,自無其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④ 林冠佑 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⑥抗告人謝諒獲已委任 陳佑仲 律師,本院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也未通知抗告人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影響無罪之認定;⑦健保局已派 廖淑敏 及 夏淑玲 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聲請人謝諒獲曾聲請傳喚上開二人作證,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等內容,前已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並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5、末抗告人謝諒獲指稱:①抗告人謝諒獲自98年6月28日起即無收入,符合本院刑事庭通知單所載:「二、被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備資料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之要件,然本院故意不為上開涉及聲請人謝諒獲律師權及其他權利之通知,亦未具備理由;②原審抵觸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等事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
6、抗告人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
7、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3)抗告及聲請依新法准予再審狀、刑事(2)抗告及聲請依新法准予再審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抗告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抗告人謝諒獲1人,並無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而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抗告人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謝諒獲因認原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指摘之各節,詳予論究並具體指駁明確在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併說明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要與法定程式不符一情,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謝諒獲所執各端,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因而據此駁回抗告人謝諒獲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二)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倘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進行救濟,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謝諒獲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抗告,自不足採。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謝諒獲泛稱其欲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人謝諒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於法律程式,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