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李正明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正明(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本應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惟竟不依限期參加,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法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12日前,然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及完成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自96年8月1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逾檢牌照註銷,裁決疏未送達車主簽收,致車輛違規行駛,父親年齡高,對於監理作業不甚明瞭,從96年至100年從未發現,希望從寬處置本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自92年7月10日起迄今均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三進四巷2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而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亦為該址,且未曾主張並未居住該址,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異議人之住所確實設於該處,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
㈡、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係於96年8月10日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即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三進四巷2號郵寄送達,嗣於96年8月15日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應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潮州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6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算20日為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異議人住於屏東縣,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之外,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可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9月10日(原應計至96年9月8日,惟該日為星期六,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96年9月10日),然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此有卷存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移送函文足稽。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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