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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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賴立桓 (原名 賴明洲 )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東森旅行社,每月收入加計獎金小費僅為新臺幣(下同)32,375元,其是否有低報之嫌。況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調查,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之工作,近2年平均薪資約為45,750元,是相對人之平均月薪僅為32,375元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再者,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月薪,扣除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後,相對人每月尚有19,535元可供清償。惟相對人卻僅提出每期清償15,50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再者,相對人近2年之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尚有有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率,均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更生方案應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及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係屬合理可行,法院即認為已盡力清償。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於104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104年5月起即任職於東森旅行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4,351元至24,592元,有薪資條可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
(二)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375元加計不定額之獎金及小費8,00
0元共32,375元作為其收入基礎。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元、電話及雜支費1,000元、租金7,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875元,共計16,875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提出分分階段之還款方案,即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20,500元,第
2期至第72提每期清償15,500元,總清償金額1,121,000元,總清償比率為17.31%,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調查,旅行及相關服務業之工作近2年平均月薪為45,750元,而相對人所陳報平均月薪32,375元,難謂有盡力清償。惟查相對人前已檢附東森旅行社之薪資條及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之每月薪資確為24,000元,其所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7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聲請人以月薪32,375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難謂有何屈就低薪之實。
(四)復異議人以相對人每月支出16,875元已高於10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含房租部分)12,840元,難認相對人有還款之誠意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綜合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本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記載,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16,875元,已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等情,均符一般標準,且尚未逾越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故該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應認合理。
(五)是以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則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自身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1期清償20,500元,第2期至第72提每期清償15,500元,總清償金額1,12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清償,洵不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有股票投資之資產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股票股利(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6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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